立案登记制度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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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立案审查转为立案登记却仍以《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条件作为标准,只是打上了立案登记的标签,毫无意义。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案登记制度,对《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1条起诉要件及起诉状的统一梳理,探寻挈合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条件,建立本土化立案登记制度及实现司法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立案登记;程序性条件;实体性条件;起诉要件;起诉状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14-03
  作者简介:冯威,男,河南南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在于它是社会承诺,可以获得救济①。而诉权即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所谓民事诉权是国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给予民事诉讼保护的权利,亦即国民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②。正是因为实体权利更侧重其社会性的救助才使诉权具有实质意义。而司法改革与完善正是通过公民行使诉权,使社会纠纷进入诉讼中来,通过一个又一个的具体案件的审判来完成。然而立案审查制度使公民进入诉讼的程序的门槛过高无形中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公民的实体权利受到损害后,无法通过诉权使案件进入法院得到救济,也阻碍了司法的改革与完善。司法改革与完善应当具有渐进式的特点,在条件未达到时,可以理念先行将框架搭建起来,随后予以完善,以实现平稳过渡。立案审查向立案登记转变即为如此。在立案登记制度尚未成熟,率先在法律中引入立案登记,但其实质仍为立案审查,随后在对其加以完善,使立案审查向立案登记得以平稳过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1款③针对立案登记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由立案审查改为立案登记却仍以起诉条件作为审查标准。张卫平教授说:若不改变起诉条件,那么对立案改革只是贴上了登记的标签,毫无作用④。那么我们要做的就是明确立案登记所依据的起诉条件,即符合什么起诉条件就可以进入诉讼。
  鉴于此,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主要国家诉讼是如何启动的?制度表象蕴含的效力及原理又是什么?这一原理可否助益于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遵循,域外制度概括——原理分析——本土化制度构建的逻辑理路,梳理立案登记制度。
  一、域外制度概括
  在民事诉讼中,根据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各国法律规定公民都能够自己决定是否启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法院不能主动地开始诉讼,只能被动地接受。正如古罗马的法谚所言,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⑤。审判权的启动必须是被动的,各国对于当事人诉讼立案都有不同的规定。
  英国。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于94年4月开始实行。按照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7.2条,法院基于原告之申请签发诉状格式时,为诉讼提起,法院完成案件的受理⑥。提起诉讼的方式统一为诉状格式。《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6.2条是诉状格式的具体要求:(1)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性质;(2)明确原告诉请求的救济;(3)如果原告提起给付金钱之诉,应载明请求额(4)载明有关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其内容涵盖诉讼请求,救济以及诸如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受诉法院等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则。法院只对当事人的起诉,即起诉状是否符合格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美国。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以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开始⑦。《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1)简明扼要地向该法院陈述起诉的理由及依据;(2)简明扼要地说明当事人有权使其请求获得司法救济;(3)诉辩人所要求获得救济判决的请求。其涵盖了诉讼请求,事实救济等,由此可见起诉状只需通知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内容及相关事项即可。基于当事人进行原则,原告将诉状提交法院后,还必须由原告将诉状连同法院的传票一起送达给被告,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会进行实质审查。
  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1款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后即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即因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争议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⑧。一般而言,原告提起诉讼状时,即诉讼系属发生之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包含了各方当事人和起诉的法院,诉讼请求以及法律依据。德国实行强制律师制度原被告皆要求有律师代理,法院在立案后向被告送达诉状之后,诉讼在法律上才算正式开始,即进入实质审理阶段。
  日本。诉讼以原告进行起诉开始,并系属于法院⑨。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原则,在日本起诉状记载的事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欠缺任意记载事项,起诉状照样适法,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起诉状不产生起诉效果。其中必要记载事项:(1)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2)请求的宗旨和原因。经法院受理诉状,审判长对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将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而完成整个过程。
  二、域外制度原理分析
  一切制度都是在历史中存在过的,只是后世再次发现而已。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源自于罗马法,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法脱胎于日耳曼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诉讼或裁判包含着“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罗马民事诉讼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出发来推导出事实从而把握诉讼进行即规范出发型诉讼,这种构造影响了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难以实现或遭到了损害时,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义务人延伸到程序法上成为诉讼的双方,诉讼采用两当事人对立主义。从德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可以看出起诉除产生一般效果外,还对法院,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的确定,权利保存,权利扩张,权利强化的效力产生一定的效果。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程序问题,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决定。对于实体问题,则直接排除法院的干预。而立案要件的审查属于程序性问题,法院会积极性的介入。立案要件即所谓的起诉要件,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的区分,即起诉要件是法院受理该案件的必然结果,如德日,诉状的完整及将诉状送达被告。起诉要件欠缺则不会启动诉讼程序,但诉讼要件的欠缺并不会影响诉讼的成立和案件的进一步审理,因为其只是案件判决所需要的条件。   日耳曼的裁判和诉讼规则,首先存在事件,裁判者从中发现法。从事实出发来把握诉讼即事实出发型诉讼,这种构造影响了英国乃至美国,当发生侵害事件后,公民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对事实的探究,发现应有的权利。诉讼的对象即为事件本身,只有当事人对事实本身更加清楚,诉讼只是当事人私人的事务,由当事人自己主导,因此将诸如程序问题在内的起诉要件交由当事人自行处理,比如美国由原告将诉状连同法院的传票送达被告,法院不依职权送达且对于不具备诉讼要件而驳回起诉,也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的,仅由法官作出裁决。
  三、本土化制度构建
  (一)本土模式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其中《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第119条⑩,第121条○11,通过司法解释第20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目的是试图用民诉第121条起诉状所记明的事项来印证民诉第119条的起诉要件。民诉第119条的起诉要件却含有实体性条件,而民诉第121条的起诉状记载的事项只是法院需要审查的程序性条件。将实体性条件通过程序性条件来实现,或者说用程序性要件来印证实体性条件,这无疑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同,或者说将实体审判提前了。民诉第119条第1款: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一、案件中,原告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就应当在审理中才能得到确定,其二、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加了多种新型诉讼,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本就由法律拟制如公益诉讼,财产代管人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并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若对其进行审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则必然不能进入到诉讼当中去。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司法解释209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也就是说只要确定有被告即可,至于被告是否适格并非在立案阶段审查。在日本,职业,年龄,住址属于任意记载事项。而当事人作为必要的记载事项须是特定的本人,不能与他人混同,写明其姓名,名称,商号但不要求像户口薄那样事无巨细。在这一点上《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只规定了住址,应扩大至职业、年龄等其他非必要记载事项上。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日本需要记载请求的宗旨和原因,所谓请求的宗旨是指原告在诉讼里的请求以及所要请求的内容,也就是诉之声明,也就是我国通说所谓的诉讼请求。而所谓的请求的原因,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在美国并不要求,对法律基础,即诉讼原因的陈述,只要简明扼要地说明当事人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对方能够知道原告向其起诉的是哪件事即可。不能因为不知法而将拒人门外,法律的适用本就是法院的任务。尤其在我国尚未推行强制律师制度,对公民尤其是非法律专业的公民要求其在纷繁复杂的法律条文中找出准确实体法律作为起诉的依据,是不现实的。
  如果说民诉第121条的前三款可以反映出起诉条件的前三项,那么民诉第119条第4款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反映出来的,且其本身又只是实体审查的范围民诉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3条以封闭式的立法规定了法院的受案范围,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量的新型民事纠纷出现,如公益诉讼等仅仅比照民诉第3条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已经难以判断。只有在立案之后,对其进行实质审查才能明细是否由法院主管。另外,管辖并非只是程序问题,但在具体案件判定的时候就不可避免的涉及实体法律关系,如原告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而变造或伪造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以达到目的,此事对实体问题的审查是有必要的。法谚: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民诉36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看出将管辖权作为立案登记的条件是毫无意义的,在日本,原告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驳回诉讼,则会对原告产生另行起诉的费用和其他诸如丧失时效中断等利益的危险。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原告向非管辖法院提出诉状后,可以在该法院产生诉讼系属,并将事件移送至管辖法院。对于民诉121条第4款规定,起诉状要记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证据是用来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证据的提出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根据司法解释9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案阶段之后。那么民诉121条第4款的规定所起的作用与举证期限的作用重复,或者说提前实现,然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提供证据有困难的或法院认为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以及逾期提供的新证据。在立案阶段如何在起诉状中反映?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二)本土化建构
  立案审查是否合理,是纠纷能够进入诉讼的关键,是当事人诉权能否实现的关键,是司法改革与完善的关键。原有的立案审查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过对比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案登记制度以及我国目前立案登记的现状。对民诉法第119条及121条进行统一梳理,将实体性条件从程序性条件中剥离出去,将剩下的程序性条件作为立案登记的条件,即起诉要件。由法院作出程序性审查,真正告别立案难的问题。
  民诉第119条作为起诉要件只需1、有明确的当事人2、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相应的起诉状记明的事项也只需1、原告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2、被告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3、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同时将职业、年龄、住所等作为任意记载事项,在司法解释中另行规定。那么只要符合以上条件,在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之后即可登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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