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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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阶段是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关键时期,此期间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有利于构造合理的诉讼结构,促进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从而更好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基于会见权特别是侦查期间的会见权对于被追诉人如此独特的价值,会见权可谓是整个刑事辩护的基点。然而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现状仍然不容乐观。我们有必要在立法方面完善相关制度,以期真正解决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的问题。
  〔关键词〕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05-0123-06
  一、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进步之处(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是“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为其行使全部的辩护权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该条规定的进步之处是把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该条却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律师长期以来在侦查阶段只能作为法律帮助者出现,只能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而不能行使作为辩护人应有的辩护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从理论层面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围绕着侦查、控诉、审判三个基本的职能展开工作。与这三个基本职能对应的就是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如果辩护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基于委托或指定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辩护人即是围绕着辩护职能展开工作。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律师显然符合这个特征,所以应当取得辩护人的合法地位。
  虽然我国于2007年修改《律师法》时扩大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仍没有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一直存在身份难以认定的难题,不能认定为“辩护人”。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解决了这一难题,根据此条的规定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的是“辩护人”。与修正前的刑诉法相关规定相比,此条最明显的进步之处即为此处的“辩护人”,如此一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范围随着“辩护人”身份的确定必将得到相应的扩大。与辩护人身份相符合的相关权利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也都应得到更为完善的保障。〔1〕
  (二)除规定的特殊案件外,普通案件凭“三证”就可以会见
  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被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对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没有规定这两项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相关制度的设计。因此会见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成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会见权实现的难易程度也就直接决定了律师的辩护权能否与强大的侦查权进行抗衡,影响着后续整个辩护过程的辩护效果。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行使会见权无需侦查机关批准。如若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律师皆能遵循《律师法》的规定,这无疑会为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大开方便之门,更加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会见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律师法》的这项规定将律师的会见权绝对化,引起了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再加上修改后《律师法》的规定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之间引起不小的争论,而且《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使得《律师法》颁布后很快成为了纸面上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施行。针对上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2 款规定,一般案件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被追诉人,只要持有“三证”,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可以说, 这一条文设计既吸收了新《律师法》的规定, 也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内容。”〔2〕将一般案件仅凭“三证”即可会见的规定用更高位阶、更具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法》予以确定,意味着该法颁行生效以后,一般案件的律师在任意诉讼阶段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都无需再向办案机关申请以取得其许可或是等待其“安排会见”。这无疑会大大提高律师侦查阶段会见的容易程度,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有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办案需要,侦查机关可以在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派员在场。以上两种规定给予了侦查机关是否在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任意解释的空间。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来看,适用范围被侦查机关做出了无限制的任意扩大。不仅大多数案件侦查机关都会派工作人员在场,而且有时会刻意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正常沟通。
  针对这种现象,2007年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3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无需被监听。但是此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有冲突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拿《刑事诉讼法》这一《律师法》的上位法与之对抗,且因简单而抽象的《律师法》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执行起来遭遇了各种各样的困难。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确立了辩护律师在会见被追诉人时不被监听的原则。即无论是诉讼的哪一阶段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都不能被监听,当然包括在侦查阶段。不被监听就是不能使用电子设备监督收听,也就不能派员在场人为实施监听。“既然不允许用电子设备监听,‘举轻以明重’当然更不允许明目张胆地‘安插耳目’在场监听。”〔3〕这样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就有了一个相对宽松的氛围和环境进行会见,不仅保障了会见交流的秘密性,还有利于被追诉人自愿做出真实性的陈述。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派员在场”的规定,这明显更具有科学性。且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联合国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相契合,由此说明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正与国际先进合理的立法准则看齐,正逐步与国际立法接轨,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四)为侦查阶段特殊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设置了限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修订了《律师法》,该法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限制。此种规定在观念上过分强调会见权的绝对性,规定过于极端,致使我们在制度构建上违背了应当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基本原则。《律师法》相关规定的过于理想化,引发了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面积的抵触,从某种意义上这也成为了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理由。《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不受限制的规定显然忽视了我国当前刑事侦查中偏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需进一步发展的现实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若是对于一切案件律师仅凭“三证”皆可会见,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必然在侦查上难以得到突破,会大大降低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不利于打击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除此以外,还可能引起律师和侦查机关之间的矛盾。
  新《刑事诉讼法》为解决这一矛盾做出了相关规定,根据新刑诉法第37 条第3款的规定,并非所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凭“三证”即可,几类较为特殊的案件,还需要事先经过侦查机关许可或批准后,辩护律师才能与被追诉人会见。这一规定对律师凭“三证”就可会见设置了例外,解决了在重大疑难案件上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分歧。虽然该规定可能在实际操作中会因罪名规定较为粗犷引起一些争议,但规定的合理性不言而喻。不可否认,我国现在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与发达国家仍有一定差距,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仍然处在重口供轻物证的水平。如果允许律师仅凭“三证”就可毫无限制地随时会见被追诉人,这无疑会给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工作增加难度,还容易引起侦查机关大部分工作人员对辩护律师的抵触,激化双方的矛盾。特别是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这个对控辩双方都比较敏感的时期。其实,即使是在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对律师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如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被追诉人所涉嫌的罪行较为严重且符合逮捕的条件,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将严重妨害警察侦查或者干扰警察收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则有权限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再如德国亦有相关刑事诉讼立法规定,当有特定的事实发生时,侦查机关有权终止犯罪嫌疑人与所有人联系包括律师在内。因此,从实践立法合理性的角度和比较法的视野来看,新《刑事诉讼法》为“三证”会见设置例外的规定亦不失为一种进步。
  二、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规定的不足之处(一)未明确规定会见权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的法定权利。〔12〕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和学者也热衷于谈论律师的会见难问题。在我国,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权利,而不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从法理的角度来讲,会见权不仅包括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这是会见权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的自然延伸,设置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辩护律师拥有会见权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更应该享有会见权。会见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会见的双方,权利的行使也应该由双方共同完成,不可偏废。我国刑事诉讼中会见权仅仅赋予辩护律师,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而是被遮蔽在律师会见权之下,其结果是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因此出现了一定的偏差。〔4〕因此,立法不仅应当明确会见权的主体是辩护人,还应将其赋予被追诉人。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它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讲,会见权的本质即为辩护权,与律师会见既是被追诉人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前提也是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必要准备。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被追诉人会见权理所当然。其次,权利来源于利益的需要,又是实现利益最重要的途径。会见权的本源来自于被追诉人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被追诉人利益的重要途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一般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即使是基于其法律地位由国家指定,也是为了实现控辩的平衡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实质是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延伸。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面对强大的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的侦查机关,因为立法没有赋予其主动要求会见律师的权利,即便自己有会见律师的迫切需要,也只能被动消极地等待。这显然与我国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将会见权同时赋予被追诉人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告知被追诉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权委托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达本机关之追诉目的,往往有意无意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却疏于转达犯罪嫌疑人的愿望。如果刑事诉讼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则可以直接要求侦查机关通知其家属或律师以便会见,这可以强化侦查机关的通知保障义务。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许多国家都将会见权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如日本就通过《宪法》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德国也有类似规定,德国的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审讯被追诉人之前,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有权委托律师,且被追诉人有权要求与自己的律师进行商议。如果嫌疑人决定与律师会见,侦查机关的审讯必须停止且侦查机关有义务帮助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侦查机关不遵守这些规则,犯罪嫌疑人对此声明异议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不能被用作证据。〔5〕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更为详细,一方面将会见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另一方面还明确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而且规定了被追诉人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机制。〔6〕
  (二)有关对会见权限制的规定不够严谨,容易导致侦查权滥用
  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若想会见几类特殊案件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往往在实践中被演变成“不予许可”。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然会给案件的侦破工作带来难度,侦查机关为了本机关权力的方便行使与尽快侦破案件,往往会千方百计阻挠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新刑诉法第37条规定的几类特殊案件,在实践中一般是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司法机关基于追诉利益的目的,更不愿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能与被追诉人会见。如果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留给侦查机关较大的解释空间和自由裁量权,那么这几类特殊案件的律师会见权也就等于形同虚设。再者,由于尚处在侦查阶段,案件是否为恐怖活动犯罪、贿赂犯罪,是否“特别重大”这都很难界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造成侦查机关一言堂的局面。我国自2001 年12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到2011 年2 月25 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十年之间立法对“恐怖活动犯罪”都没有作明确界定。直至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才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这说明了恐怖活动犯罪认定的客观难度,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权力的方便行使,很容易将一些和恐怖活动犯罪擦边的案件归结为恐怖活动犯罪以限制律师的会见。至于贿赂案件,侦查机关更倾向于全部以“特别重大”为由限制律师的会见。新刑事诉讼法该款规定的不足之处不言而喻,可能导致的后果必须引起我们的警觉。   (三)通知家属无很好的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73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后、逮捕后是否通知被追诉人家属的情形。此三条规定中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规定极其模糊,很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或是任意扩大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常常是由自己的家属代自己去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代为委托律师后才有后续一系列的律师会见问题。但是,若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将一些正常情形,如家属不在家或是电话打不通等解释成“无法通知的情形”,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如何才能知悉嫌疑人需要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去代为委托律师?侦查机关连家属都不告知,又怎么可能去告诉辩护律师?再说在不通知家属的情况下,如何完成委托律师的工作呢?因此一定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保障通知其家属,且明确无法通知的情形。
  (四)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较为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此处规定的“至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汉语涵义的角度来讲有两种理解方式,一种是有利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实现的理解,即在四十八小时内看守所必须安排会见且四十八小时内辩护律师必定能见到被追诉人:另一种则是有利于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即只要看守所四十八小时内做出安排即可,至于辩护律师什么时间能够会见自己的当事人则要看看守所是如何安排的。笔者认为立法者的原意应该是前者,即旨在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握有高度自由和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权,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与其相比难免处在弱势地位,若是侦查机关执意以第二种方式来曲解法条和执行法律,辩护律师只能被动遵守,会见权必将受到很大的限制,会见难的问题将仍是律师难以解决的难题。所以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斟酌用语,明确涵义。
  (五)相关救济制度的规定不完善
  无救济则无权利,《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也认识到只赋予律师会见权而不规定相关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则赋予的权利形同虚设。刑诉法在修订时新增了救济条款,即刑诉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在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若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则辩护人可向其同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若侦查机关为检察院,则辩护人可向其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对侵权行为予以纠正。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侵犯,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但是此处的人民检察院并非中立机关,由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人民检察院往往站在辩方的对立面,所以检察机关很难客观、中立地进行侦查监督,也就无法积极公正地保障律师的会见权。控辩双方发生矛盾后必须有中立的裁判者解决双方的争执才能保证辩方权利有效被保护。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7〕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权被侵权后的救济制度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的几点立法建议(一)统一现行法律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不仅中央的司法机关就该法做出了整体性解释, 而且各地方司法机关也出台了大量的“规定”或“通知”。2007年我国又修订了《律师法》。有关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的规定可谓“政出多门”。《刑事诉讼法》是《律师法》和这些大量“规定”或“通知”的上位法,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生效后,《律师法》和以前各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各地方部门的部门规章应当做出相应的修改,与新法存在矛盾的地方甚至应当予以废除。
  由于各司法机关一般都从自身工作性质与职责的角度进行司法解释或者制定部门规章,因此他们做出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矛盾的情况也就不足为奇。不少“规定”甚至还与法律本身存在不同程度的违背。例如根据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要持有“三证”,还要有公安机关的会见通知书。另外律师若要带翻译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翻译人员也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许会见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高检规则”相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不仅要持有“三证”,会见前还应当事先告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更是有明确规定,“有关事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规定明显违反了进行司法解释所应当遵守的合法解释原则,应当予以修改或废除。如果不予修改或废除,长此以往,这些做法必将会撼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权威,折损其威严,我国刑诉立法的统一性也必将受到很大冲击。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仍会以之前的各种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当作是“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阻止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如此一来,新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就会被架空,制定再好也只会成为纸面上的法律。
  (二)立法明确规定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会见权的实质是辩护权,它的本质内容在于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之间的话语交流。而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的目的是为自己辩护,立法应当明确会见权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会见权实现的方式是被追诉人与律师双方会见,因此会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律师还包括被追诉人,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不仅赋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且也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其中就包括与律师会见。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会见权确定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仅仅规定了会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刑诉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会见权属于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当然我们立法将会见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考虑到前文所述限制会见权的原因,以及控辩平衡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行使会见权也不是恣意妄为毫无限制。关于会见的限制,完全可以参照我国刑诉法对律师会见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三类特殊的案件律师会见被追诉人应当事先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同样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这三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提出即时会见律师的,为保障追诉犯罪需要,法律可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会见次数、时间、会见方法等方面予以具体限制。”〔8〕   (三)进一步明确需许可会见的案件类型,完善会见许可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3款规定了三类特殊的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这几类案件的总体特征是,侦查难度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可能危及被害人的生命自由。做出这项规定,立法者一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刑事侦查仍重口供、物证证明水平还较低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侦查权与会见权的冲突。二是考虑到这几类案件中有些案件会危及被害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对于特殊的案件或者特殊的情形,即使是法治程度较高的国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律师的会见权。但是限制是在承认律师有会见权的基础之上,仅针对会见的程序、时间和次数。修正后的刑诉法有关限制会见的规定留给了侦查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此侦查机关很容易剥夺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所以新《刑事诉讼法》有关会见限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应当删除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进一步明确其他两类案件的边缘和界限,尽快出台针对此条的实施细则。因为即使是贿赂案件在侦查期间也难以确定是否为“特别重大”,实践中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凡遇贿赂案件皆以“特别重大”为由阻碍律师会见,会严重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对于其他两类案件,笔者认为法条规定仍是较为粗犷,实践中也容易被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所以应该尽快出台有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实施细则。
  (四)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9〕
  律师行使会见权的目的就是全面了解案情,以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有效之辩护。在共同犯罪的案件当中,有时律师想要全面了解案情不仅需要会见自己的当事人,还必须会见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被羁押的嫌疑人,这就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自己的当事人同案处理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种是被另案处理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上述的哪种情况,侦查机关和看守所普遍是禁止辩护律师会见的。这就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情,这与侦查阶段赋予律师会见权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我们认为刑诉法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涉嫌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特别是要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因为“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相比,即使辩护律师不能在侦查阶段得到会见,在随后的庭审阶段辩护律师还有机会当庭对其进行发问,法庭允许的情况下自己的当事人也有机会与其对簿公堂。这样便能弥补一些辩护律师侦查期间不能会见的不足。但是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在庭上宣读其在庭外向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其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就无法对其进行当庭发问,更别论申请法院令其与自己的当事人当庭对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过宣读犯罪嫌疑人在庭外向其所做的书面证言替代嫌疑人出庭作证,而法官又拿来作为审判的依据的做法存在很大的弊端:首先,由于这类供述多是在嫌疑人被羁押时做出的,陈述时的环境相对紧张,所以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长期以来积累了丰富的侦查审讯经验,在审讯的过程中常常会加入一些非常之技巧,辅之以恐吓、威胁或者诱之以利,通过暗示诱导证人,最终达到让嫌疑人按自己期待的方式回答问题的目的。其次,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果被另案处理的嫌疑人不出庭作证,即使辩护律师对其在庭外所作的书面证言有异议也无法与其当面对质也就无法有效揭露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最后,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转为侦控方的污点证人,双方很可能存在私下交易或者暗箱操作。为使自己得到较轻的刑事处罚再加上其作为嫌疑人的特殊身份,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追诉人做出的口供是顺从或讨好侦控人员和侦查机关的结果。综上原因,为了避免冤假错案,我们应当完善对于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会见制度,保障辩护律师会见共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特别应当保障律师对另案处理的被追诉人的会见权。
  (五)完善救济机制,明确侵权责任
  德国的鲁道夫·冯·耶林曾说:“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所在。”无救济则无权利,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体系,但是关于会见权被侵权后辩护律师寻求救济条款却相当不完善。同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详细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律师会见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其实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困难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想保障律师会见权,必须通过立法完善会见权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明确侦查人员侵权的法律责任。
  在权力救济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在将来可以设立“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当辩护律师的侦查权受到侵犯时可以向“侦查法官”或者“预审法官”求助,而不必求助于与侦查机关追诉利益一致的检察机关,而两者中前者更有利于做出公正的评判。
  在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应当建立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侵犯了辩护律师或被追诉人的会见权,所得的被追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使用。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制裁让侦查人员承担侵权后的不利后果。其次,规定前一程序侵犯会见权不得启动后一程序。可以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考虑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如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侦查人员侵犯会见权的,检察院应当不予受理。最后,将来我国如若真的设立“侦查法官”或“审前法官”,可由他们直接对违反会见权程序的行为进行程序性裁判,由违反程序行为的机关或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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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宬斐,杭州师范大学政治与社会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  彭帆,杭州师范大学政治与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浙江 杭州 311121。  〔摘要〕党内差额选举,是作为党在历史实践中探索的选举制度,在推动党内民主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虽然党内差额选举在实际操作中,依然面临差额选举比例较小、层级较低、涉及的范围较窄以及等额选举与差额预选等问题的干扰,使其难以获得稳步推进;但是党内差额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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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语〕在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基于对人民群众主体作用的领悟以及实践的强力推动,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创造性地提出了"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群众路线,是毛泽东思想活的灵魂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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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羚,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研究员,四川 成都 610072。  〔摘要〕在西方文化的强烈冲击下,如何认识中国社会?重读《乡土中国》有助于我们从方法上解构中西文化争论的中国社会之困。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建构了基于文化自觉思想的社会学方法论,这不仅是费老学术思想上的一次大飞跃,且是当前人类社会和谐发展提出的共同要求。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深化对《乡土中国》的认识。发现社会:费孝通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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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讯2013年7月6-8日,“公平、公正、平等:世界社会主义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暨当代世界社会主义专业委员会2013年年会在新疆师范大学召开。此次会议由“中国科学社会主义学会当代世界社会主义专业委员会、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联合主办,“新疆师范大学法经学院、新疆师范大学中亚与中国西北边疆政治经济研究中心”承办。中共中央编译局王学东副局长,新疆社会科学院刘仲康副院长,广西师范大学钟瑞添副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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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作为党内脱离群众的四种不良作风,历来为我们党所坚决反对,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习近平等历届中央领导都对抵制这四种不良作风作出了经典论述。虽然说,“四风”一直是我们党决心摒弃的不正之风,但其仍然在党内或多或少地存在,并严重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削弱了党执政的合法性。有鉴于此,必须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努力探寻和自觉运用矫治“四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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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语】2015年7月30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印发了《普通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建设体系创新计划》的通知,通知指出思想政治教育事关意识形态工作大局,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必须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设立30多年来,在专业建设、学科建设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为了更好地推进学科发展,现阶段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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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解决“三农”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蓬勃发展起来,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农业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因此,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目前,由于合作社治理机制的不完善,如股权集中化态势明显、利益分配机制尚未理顺等问题,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需要完善合作社法人治理结构,落实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强化合作社激励措施,完善合作社内控规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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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有关遗产税应征收与否的辩论在中国此起彼伏,各种声音不绝于耳。究竟该不该征收遗产税,不仅涉及到国家财政收入、再分配等问题,更涉及到人性的问题。从人的利己本性的角度研究遗产税的征与免,既是对遗产税作用机制的重新认识,也是对当前世界范围内遗产税免征趋势的正面回应。  〔关键词〕人性;遗产税;利己;博弈  〔中图分类号〕D9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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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苏共扮演着一个全能党全能政府的角色,垄断一切权力,脱离人民群众,将所有资源裹挟其中,同时在自我绝对化和神圣化的逻辑进程下将自己也陷于其中不能自拔。苏共就是契科夫笔下的别里科夫,既是制套者,也是套中人,苏共不随生产力的发展而与时俱进,最终深受自我编织的政治、经济僵化的体制套子所累而丧失执政地位。这场悲剧不能不引起全能党(政府)的警觉和反思。无产阶级政党夺取政权以后,应时刻联系群众,不能脱离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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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马克思在《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二、三、四稿和复信)》中反复强调,《资本论》中关于资本主义起源的理论只是就西欧而言的,不能用以说明俄国问题,俄国革命者必须从本国的实际出发探寻社会发展的途径。他说,俄国生产同世界市场“联系在一起”,有利于农村公社吸取西方生产方式的积极成果,使自己成为向社会主义制度过渡的基础。但从农村公社内在的二重性看,它既存在着巩固和发展自己的可能性,也存着走向灭亡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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