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漏油方在船舶碰撞中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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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我国并未建立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制度,而其中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认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三种观点。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运用侵權法中共同侵权理论和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结合国际条约提出了三点完善途径。
  关键词:非漏油方;船舶碰撞;油污损害;责任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D922.6;X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11-0239-01
  作者简介:李博文(1995-),男,汉族,四川德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我国目前船舶碰撞中争议最大的就是非漏油船舶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问题。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三种观点,笔者现结合我国非漏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现状对该三种观点进行阐述,并结合我国国情对完善我国非漏油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体制提出建议。
  一、我国船舶碰撞中非漏油方的赔偿责任现状
  (一)非漏油方不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是“谁漏油,谁赔偿”的观点。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1969年和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CLC)的有关规定,油污责任方应为漏油船的船舶所有人。漏油船单独承担油污赔偿后,可以按照过失责任比例向非漏油船舶追偿。
  (二)非漏油方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本观点持有人认为碰撞和漏油均为油污损害的原因,所以漏油方和非漏油方均应对油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存在“碰撞”和“漏油”两个原因,但两者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整个油污事故中的,它们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客观联系。所以,非漏油方应与漏油方按碰撞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三)非漏油方与漏油方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碰撞双方构成共同过失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碰撞双方对油污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漏油方或非漏油方对油污受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按照碰撞过错责任比例向另一方追偿。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因为双方构成共同侵权,这是第三种观点的核心。
  二、非漏油方赔偿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原因
  目前,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我国国内法律体系中涉及非漏油方油污损害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虽然我国加入了诸多条约,但国内没有一部针对该问题的完善的法律法规,涉及到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如凤毛麟角,有的规定的也是一般性条款,无法认定具体范围及责任。
  除此之外,就是认定的原则不一致,实践中出现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所以导致了这一块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
  三、我国船舶碰撞中非漏油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非漏油方承担补充责任
  非漏油方承担补充责任是指将漏油方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漏油方的责任限额小于油污受害人的索赔额时,且没有油污损害基金的保障时,可以让非漏油方承担漏油方赔偿不能的那一份额,同时,法官审理时还要考虑到非漏油方的责任限额和其应支付的其他财产损失问题。笔者主张的这种观点来源于民法中的补充责任,该制度既维护了油污受害人的利益,也对漏油方和非漏油方之間的利益起到了平衡作用。
  (二)统一非漏油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非漏油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法学理论界主要三种观点: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笔者支持最后一种观点即无过错原则,在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非漏油方的侵权责任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因为船舶碰撞导致的油污损害侵权是一种环境侵权行为,而环境污染责任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既有利于减轻油污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增强航运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航运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还能减少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营造一个环保和良好的海洋运输环境。
  (三)扩大油污责任主体范围
  虽然我国具有悠久的航运历史,但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对海洋不够重视,船舶制造业发展缓慢,船舶老化严重。所以造成了我国油轮以中小型号为主、老旧船舶所占比例较大、船东赔付能力差的国情。鉴于我国特殊国情,应取其精华、取其糟粕。因此应扩大油污赔偿主体范围,不能单纯地将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油污责任主体范围可以借鉴《燃油公约》,将其扩大为登记所有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扩大油污责任主体范围既有利于维护油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各方主体加强和完善对船舶的管理和监督,减少碰撞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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