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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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应区分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对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
  关键词 债权让与 通知 效力
  一、有关债权让与通知效力的各种学说
  对于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混乱、模糊的表述,且意见分歧大。一种观点对通知的效力不做具体的区分,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在不同的立法模式中有所不同,具体说来有如下几种:一是准物权行为模式,该种模式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该种模式认为,合意一旦达成,受让人便取得债权,而且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是否通知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产生效力;二是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该种模式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债权移转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发生效力,该种性质的合意属于债权合意,在这种模式下,通知并不对债权移转发生效力,也不构成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也对债权让与本身不产生影响;三是通知对抗要件模式,该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如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的转移,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虽然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才对债务人生效。此即所谓的通知生效主义。由此可见,在我国,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但不是对让与双方当事人生效的要件。
  还有观点认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在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之前,转让合同对债权让与人和受让人不生效力。总而言之,业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因缺乏法定生效条件,不能发生转移债权的法律效果。让与通知是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1 条、82 条之规定,并结合要约、承诺等制度,我国让与通知的生效应解释为采纳了到达主义。
  从以上的表述和意见中,可以看出关于通知效力的理论在我国学界是混乱的。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该条的解释,学者存在完全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在讨论通知的效力时,应该首先对通知的效力作出区分,即区分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和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这样一来,能对通知的效力有清晰的认识。
  二、债权让与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
  从上面的观点可以看出,有观点认为通知是债权让与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有观点认为通知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笔者同意后种观点。理由在于,债权让与合同实际上也是众多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就应该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让与合同的主体是让与人和受让人,正如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一样,债务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它对于债权让与合同并不能参与意思表示,因此不宜将债权让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和通知混为一谈,这样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不利于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关系而言,通知并不是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是否通知不应当影响债权的让与,即一旦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让与协议,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已经发生移转,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当负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转让人不得以没有通知而否认债权移转的效力。
  三、债权让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
  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对让与双方当事人之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中如何保护债务人的问题作出规定。综观各国民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债权让与自由主义,即债权让与既不需要债务人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仅需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对债务人即产生效力。严格限制主义,即以债务人的同意作为债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之一,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通知生效主义,即债权让与虽然仅因让与合同即在让与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但对于债务人,则以让与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为对抗或生效要件,例如瑞士。
  对于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我国采用的是通知生效主义。如果容许债权让与合同自成立时对债务人也同时生效,那么,债务人因不知债权让与事实而为给付却不发生清偿的效果,同时对新债权人负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对债务人显然不公平,因此《合同法》第80条第 1 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务人难以知晓,为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而招致责任,法律规定:债务人受到转让通知之前向转让人清偿的,其债务消灭。
  债权让与何时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它既涉及对债务人利益的周到、有效保护的问题,更关系到受让人的债权利益能否真正顺利实现。从各国立法看,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主义既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结合。这种立法例获到了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赞同,认为它一方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要求债权人或者受让人在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后及时地通知债务人,避免债务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债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也赞同对债务人的通知生效主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
  [2]陈小君.合同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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