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例外和限制—农民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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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农民特权曾被视为一项侵权免责的法定事由,然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崛起与迅速发展,当前农民特权在国际社会上逐步受到限制。纵观我国法律,农民特权规定并不完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因而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和印度有关农民特权的规定,平衡农民和育种者之间权益,完善我国相关法律。
  关键词:农民特权;限制;育种者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生物多样性十分丰富,并且拥有世界上最多的农民,维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至关重要,然而我国有关农民特权的理论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如何完善农民特权制度成为摆在我们面前函待解决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国情,借鉴他国的经验,选择符合国家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农民特权保护制度,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农业大国而言,意义重大。
  一、农民特权的起源与发展
  历代农民的耕种、培育、选种过程对于现代育种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农民的劳动不仅为最初的育种提供原初植物材料,而且为育种活动提供了大量的、可靠的实践方面的数据。因此,当育种者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上述贡献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并获得授权后,以允许农民自有留种的方式使农民获得一定的回馈,是非常合理的。另外,农民在很多国家是经济条件较弱甚至生活在贫困条件下的群体,其可能依靠种植的粮食勉强温饱。因此,在建立植物品种权制度之初时,农民留种免责就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被予以规定。
  UPOV1961/1972 和UPOV1978虽未明确规定农民有留种权利,但从条约内容来看,UPOV 公约 1978 文本第九条第 1 款规定:“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育种者可不受限制地自由行使所给予的排他权利。”其默认了农民在合法获得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后,在其收获的作物中,有权自留下一个种植季节所需要种植的种子,这是对农民权益的保障,依条约来看,农民留种权利已然被列为公共利益的范畴,品种权人并不能干涉其行使此项权利。[1]
  然而随着各国对生物领域的重视,为了更好地激励生物育种创新,维护育种者的利益,国际方面,UPOV 公约 1991年文本将农民留种特权从先前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非强制性规定。国内方面,美国、日本等生物技术强国也都紧跟国际潮流修改法律条文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倾向保护育种者利益。而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像我国、印度等农业大国,如何应对当前农民特权的变化俨然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欧盟、印度对农民特权的保护模式
  1、欧盟对农民特权的保护
  欧盟植物品种法根据种植规模的差异把农民分为“小农”和“除小农之外的农民”两个层次:“小农”对授权品种自留种子的使用可以不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除“小农”之外的农民,虽然对授权品种有自留种子的权利,但是要向权利人或权利持有人缴纳使用费。所谓“小农”是指,(1)如果种植的是谷物,则不在大于需要生产出92吨谷物的区域内种植植物的农民;(2)如果种植的是马铃薯,则不在大于需要生产出195吨马铃薯的区域内种植植物的农民;(3)就其他植物种类而言,小农是指满足类似比例标准的农民。此外,第14(2)条规定,农民特权只能适用于农业植物中的饲料、谷物、马铃薯、油料和纤维植物等4大类植物中的21种植物,不能适用于园艺、观赏性或其他植物种类。[2]
  欧盟在CPVR条例中和指令中均规定了农民保存种子的权利,这是因为农民种植作物首先是为了解决温饱问题,本质是为了生存,而非像商人一样营利。欧盟法律上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农民的留种权利,因而在实践中能很好的平衡品种权人和农民之间利益。实践中,品种权人可以与农民协商权利金数额,没有协议时,权利金的数额一般是相同品种许可用于生产繁殖材料的通常权利金的50%。品种权人可以通过种子托管公司向农民收取权利金。
  从欧盟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即使是在欧盟这样的发达地区仍不能忽视关注农民利益,因欧盟地区农场化程度较高,生物技术发达,因而在制定法律时,一方面照顾小农的利益,另一方面又规定除小农之外的农民交纳权利金来鼓励育种者进行创新。考察其法律,我们可以发现欧盟对“农民特权”定义清晰,既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实践操作,又在实践过程中通过法院不断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更好的符合实际,因而其法律规定不仅体系完整,其可操作性也极强,我国可以从其规定中得到一定的启示。
  2、印度对农民特权的保护
  印度与我国在很多方面都有相似之处,因而在此处我们对印度的相关法律进行考察。就印度而言,其人口多,经济发展不高,其大部分人口还是以农业为生,农业种植是主要生存手段。在印度,植物新品种的研发并非像生物技术强国一样,可以由私人公司自行开发,而是由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研究机构主导。在这种体制下,印度没有可与国外跨国公司相抗衡的大型种子公司,而UPOV1991文本又限制了农民特权的范围,这对于印度的农民的保护极为不利,因而印度一直没有加入该公约。[3]为了平衡品种权人和农民的利益,印度在2001年正式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农民权利法》,该法规定,农民有权从事以下行为:留种;使用留种进行播种、补种;与他人交换、共享留种;出售其留种。在该法律中,印度并没有单纯为了追求生物创新而忽略农民利益的维护,相反,印度将农民权利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
  从印度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印度这一农业大国,其并没有盲目加入UPOV1991文本,在印度,农民占据很大数量,因而为了维持农民生计,促进农业的发展,保障本国粮食的安全而赋予农民广泛的农民特权,这是依据其本国国情而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与印度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其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来说亦有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对农民特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农民特权主要《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予以规定,而我国《专利法》并未涉及此方面内容。在国际上,我国加入的是UPOV1978年文本,当前并没有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例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我国的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对农民特权的规定无论是立法保护模式还是具体司法实践,都还存在诸多问题。
  立法上,我国对农民特权的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免责,首先关于“农民”主体的定义不清楚,哪些农民可以免责,哪些农民不能免责,条文并未明确阐述。其次,农民特权的对象有哪些,农民可以留种哪些种子,不可以留种哪些种子,或者农民是否可以像印度规定的一样,允许其出售种子,条文亦没有规定,再次,何谓“自繁自用”条文没有明确说明。
  关于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保护农民的权益,平衡农民与育种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四、完善我国有关农民特权法律规定的具体建议
  我国拥有世界上最多的农民,农民历来以种植业为生,种植业历来就是国家的基础,因而,在设计我国法律时我们必须考虑这些传统因素。同时,身处国际社会中,必须要融入其中,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很多地方都在与国际接轨,设计农民留种权利的未来发展规划时也必须考虑国家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基于以上因素,提出完善农民特权相关法律的一些建议。
  1、农民特权的主体要件
  我国法律规定农民特权,仅规定农民可以免责,但并未对“农民”主体作详细划分,依据《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的若干规定》第8 条规定,“农民自繁自用”中的主体农民,应当是指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机械水平提高,农业承包大户和家庭农场越来越多,相较于传统的小户农民来说,大型农场并非为了家庭生计,更多的是为了进行商业经营。因而,免责条款对农民的适用,需要对主体进行区分。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
  欧盟法律把农民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中的农民:一是小农,二是除小农以外的农民。小农种植更多的是为了生存,因而需使其可以不必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而对除小农之外的农民则对其收取品种使用费。此规定,一方面尊重传统,有利于保护小农利益,维持其生存需要;另一方面又紧随经济发展趋势,平衡农民与育种者之间的利益分配。
  我国法律也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根据种植面积、种植种类将农民划分为小农和除小农之外的农民,能够免责的主体是小农,其他农民则需要向品种权人支付费用。
  2、农民特权的对象
  我国法律规定,农民使用“授权品种”免责,“授权品种”即使我国《植物品种保护条例》所确定的受保护的品种。
  UPOV 公约 1991年文本将 品种权的范围扩展到了该品种的派生品种上。实质性派生品种是原始品种权人权利的延伸。因此,为使农民和育种权人的利益分配更合理、更公正,我国在确定“授权品种”范围时,也应该扩大品种权保护范围。但是,获得植物品种权授权的植物种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果树、蔬菜、花卉等植物,而果树、蔬菜,尤其是花卉等观赏植物的种植即使是在农林业尚不发达的我国,也是完全处于为商业交换的目的。[4]因而,为平衡品种权人的利益,观赏性的可用于经营性的植物新品种,应严格限制农民留种的特权,不允许农民对可观赏性的植物新品种为了营利目的进行留种。
  3、农民特权的行为要件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的行为可以免责。如何理解“自繁自用”对法律实践具有指导意义。自繁自用,即农民农民在合法购买种子后,在所收获的作物中,留下部分繁殖材料来目的是满足下一年的生产用种。对农民自繁自用的多余种子可否不经品种权人许可进行销售或串换,《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并未进行规定。[5]《种子法》第27 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此条文允许农民对种子进行出售,但也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出售、串换的种子是”常规种子有剩余的”。而不是以商业买卖为目的所为的行为。在当前的实践中,我国农民对种子进行出售的行为普遍存在,这已成为一个传统,对此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定性非常重要。
  印度和我国同是农业大国,印度农民有权从事留种、换种、售种行为,这是基于国情考虑,对农民利益进行保护的体现。当前阶段,大型农场及农业公司并未普及,农作物种植主体仍然是以务农为生计的个体农民,因而,现阶段,法律应当规定小农对留存种子进行交换和销售可以免责。
  因我国法律并未对农民特权做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往往我国农民可以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需要品种权人的许可,不需要交纳使用费。一旦,我们在法律上对农民主体进行划分,划分为小农和小农之外的农民,那么许可费的收取在实践中便是一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农民留种权利金可由双方进行协商,由种子托管公司等机构进行收取,相关主管部门对收费程序进行监管等。当然除了许可费收取外,还有育种者的检查权、农民向品种权人提供信息等方面的规均可以参照其他国家规定,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作者单位: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牟萍.植物品种权研究[D].重庆市:重庆大学,2009年.
  [2]李秀丽.欧盟植物品种保护法对“农民特权”的限制及其启示[J].甘肃社会科学,2011(1):207-210.
  [3]焦和平.植物品种权扩张背景下“农民特权”的法律保护[J].西安大学学报,2012年(4):148-152.
  [4]贾艳超.关于我国加入 UPOV 公约 1991 年文本的可行性研究[D].北京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年
  [5]隋文香.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行为探讨[J].中国集体经济,2012年(7):14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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