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回避转化制度之初探——以李杰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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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回避制度,适用主体是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针对的是个人的职务行为,属于一种个别回避制度。然而,在该条第四款兜底性规定中,隐含着立法者潜在的意图,即在特定的情形下,如果监察人员隶属的调查机关里面的成员全都存在法定回避事由时,可以自然转化为整体回避状态,并继而导致管辖变更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由个体回避转化为整体回避的例外程序和制度,尚没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制,给实际操作带来困惑,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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