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卖车是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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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权处分和表见代理是我国民法领域内比较典型的既有相似之处,又蕴含了巨大的差异的一组概念。单单依靠法律行为的概念不能指导一般司法工作以及案例审判。本文以一例处分他人财产的案例为开篇,通过对上述两个法律概念的简述加之对案例的分析,粗略辨析这两组概念。
  关键词: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问题的提出
  (一)争议案例
  李某(男)与周某(女)原系夫妻,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因住房问题,两人分别居住于农村老房的北院和南院,后李某于2008年11月3日购买京牌小轿车一辆。
  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李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并在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该车存放于李某亲戚家中。
  2012年倒卖二手车的第三人滕某(与李某相识)找到周某,询问其李某的轿车是否出售。周某并未告知离婚一事,并持李某身份证与滕某以14000元达成买卖意向,价款交付后,周某将成交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后滕某以15000元的价格与第三人张某成交,并办理过户手续将该车交付第三人张某。
  2014年,李某起诉要求确认周某与滕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周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滕某坚持周某系表见代理,卖车有效。
  该案中既有可能涉及到无权处分制度又可能涉及到表见代理制度,而本案的焦点也就聚集在周某卖车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处分行为。
  (二)不同的见解
  1、观点一、周某行为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该观点认为,如果存在真实的权利人,且假冒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确实希望同被冒名人从事法律行为,则假冒行为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制度。被冒名人可以对假冒行为进行追认,并对交易相对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如果被冒名人拒绝追认,则假冒行为无效,不对被冒名人产生法律效果。[1]
  2、观点二、周某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观点认为,在该行为发生的交易活动中,冒名人是缺乏真正权利人的法定授权的,为无权处分。也就是说,在冒名人处分不动产时未经过被冒名人的同意,而擅自进行了处分。[2]该处的无权处分应当做广义理解,即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缺乏权利人的真实处分意思或权利人对该行为根本不知情,而处分人利用权力外观对物进行处分。
  二、无权处分简述
  (一)无权处分的定义
  在我国民法界,对于无权处分认识较为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是无权处分人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他人所有的物品进行处置的一种行为,无权处分是在行为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去实施处分行为”[3]还有种说法认为无权处分是“非为财产所有权人或未取得权利人授权,却以自己名义对该项财产进行法律上处分,从而实施的债权合同行为”[4]综合学界观点,笔者做出如下定义即“缺乏处分权利的处分人在缺乏原权利人许可或者原权利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第三人作出表示并合意对物进行处分,从而引发物权变动的制度”
  (二)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
  通过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可以得出无权处分的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法律行为一般分为单方行为和合同行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行为一般认为是合同行为,往往表现为无权利人与第三方订立契约的行为。单方行为在无权处分中是没有特别意义的,如行为人主动放弃非为自己所有的财产的所有权。所以,无权处分中这一合同行为恰恰是与无权代理之间最大的区别。
  2、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没有处分权(就是处分权能)。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一般的社会交易活动中,处分财产应当由享有处分权的人(直接表现就是所有权人)进行,而且除特殊情况下,一般的处分权应当在所有权人手中。举例说:A将某物交由B保管,两人之间产生保管法律关系,而B在其保管期间将其保管之物擅自出卖他人C,B的这一出卖行为就是对无处分权物的处分行为。
  3、合同往往是变更、转让物权的合同(通常表现为买卖合同)。合同有很多种,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该合同以变更、转让物权为内容,有可能对物的所有权人产生损害。2012年新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就对该种类型的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
  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简述
  (一)无权代理的定义
  所谓无权代理中的代理,在狭义理解中应当认为是直接代理,即如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代理还包含了间接代理。在学理上,代理的另一种分类是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所谓无权代理,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没有明确的定义,只就责任进行规定。就学理定义而言国立政治大学教授黄立从侧面作出了如下解释:“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时,其效力欲及于他人,以有代理权限及其行为不逾越授权范围为前提,否则视为无权代理”[5]。无权代理分为广义的无权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现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6]而广义的无权代理包含了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亦称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7]
  《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及其效果是这么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可以得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幾个:   1、行为人无代理权。
  这里所说行为人无代理权是指在行为人与第三人为一定民事行为时并不享有被代理人的授权,这里的无权既可能是自始无权,也可能是超越代理权,或者是在代理权终止后还继续行使。
  2、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行为人实际无代理权却表现为具有代理权,这也就是表见(表现)的由来。因此,当行为人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种外观,即可算作表见代理。这种权力外观普遍有以下两种。(1),代理人在与本人具有特定的环境下,同相对人为一定民事行为,此时相对人有依据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8]。(2),代理人在与本人存在着特定的关系,如夫妻关系、父子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时,或者无权代理人具有类似遗产管理人等特殊地位,在具体情况下可认为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限。
  3、主观上,第三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实际上并不知道行为人并无代理权。如果相对人事先知道此种情况,却依然与其为民事行为的,则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的范围之内,因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当事人,所以就不满足法律保护的条件,自然就不会认定为表见代理。[9]
  4、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事行为。
  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合意。其意思表示独立行使、真实且未超出其被授权的范围。同时双方所合议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所产生的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四、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的比较
  (一)形式不同
  无权处分实为双方行为,无权处分人其对外表现为“本人”,而对方在交易中也认为该处分人就是“本人”,在事实上,财产所有人在法律关系中并不担任角色,只是他的财产被涉及到法律关系中。而代理是典型的三方关系,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的,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
  (二)信赖基础不同
  表见代理的信赖基础体现在:相对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相对人实际上是基于对被代理人的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法律行为。如王泽鉴教授所说“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其强调存在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对表见代理权的信赖。”[10]而无权处分中相对人直接就认为对方就是权利人,相对人是基于对行为人本身的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法律关系。
  (三)权利形成原因不同
  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基于某种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雇佣、合伙、亲属关系。而对外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合同签章、授权、公函等形式。其本质上是由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存在信任且代理人做出一定的努力。而无权处分中行为人的权利外观并不基于一定特殊关系,财产所有权人也没有积极的做出具有权利外观的表现形式或提供任何帮助或至少是消极的,甚至是毫不知情的。
  五、对本案的分析
  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某个法律上的概念,应当根据其行为的特征比对该概念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本案中,李某与周某离婚后虽因抚养孩子等原因而在一个院落内居住,但两人并没有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汽车一辆,该汽车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不是李某与周某共有财产。这也就符合了无权处分的要件之一,即行为人对财产不具有处分的权利,这并不等同于表见代理中行为人不享有代理权的这一要件。
  在李某服刑期间,与李某相识的滕某找到周某询问出售该汽车一事。此时周某并不是该汽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汽车没有处分权。即使周某没有告知滕某离婚一事,且滕某基于周某与李某共同居住于同一宅院内这一事实也不会当然想到两人已经离婚。但这一现象并不能自然地使周某产生权利外观。滕某由于不知周某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实际上认为该汽车系周某与李某的共同财产,而并不是周某代理李某出卖李某个人的车辆。也就是说滕某实际上认为周某就是权利人。而在交易中,周某持李某身份证与滕某达成买卖意向,其行为并不代表其是以李某的名义出卖车辆,而是由于车辆过户的原因才使用了身份证。而李某对上述这一过程均不知情。这也符合无权处分的其他两个要件,即行为人是在其不享有权利且原权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身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有关变更、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行为。也就当然不符合表见代理中行为人具有某种权力外观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周某與滕某交易后,将交易价款14000元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可见周某的行为并不是其为原权利人的行为,而最终是由其本人获得收益。该行为最终对行为人产生了影响,而并没有在原权利人与相对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综上,周某将李某汽车出售与滕某的行为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法律制度。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滕某所主张周某系表见代理,理据不足。
  就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债权法律关系上应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但在物权关系变动上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遵循我国《物权法》第106、107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选择主张侵权、违约、不当得利的请求,有权向相对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并且因返还原物而产生的损失还可以向无权处分人进行追偿。
  当然,本案还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例如在学理上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众说纷纭,再例如本案中因汽车车牌照为京牌,而北京地区实行小客车调控政策,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不得随意转让,且购买二手车必须取得配置指标,因此本案合同是否存在该无效的问题也是值得讨论的。因笔者学识浅薄,对于其他疑问还不能提出自己的见解,在此仅对该一组概念做简要分析。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判解研究,2009年版第2辑。
  [2]  同上
  [3]  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三期,第77页。
  [4]  金成: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研究,当代法学,2002(6):125 - 129.
  [5]  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9-420.
  [6]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290-303.
  [7]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8]  易军,孙国华: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9]  王利明: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0]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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