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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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刑事政策发展的要求与体现。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确立暂缓起诉制度已成为我们必然的选择,也是一项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必将带来深远意义的制度之一。本文通过对该项制度概念和性质的分析,提出该项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暂缓起诉;概念及性质;改革完善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和性质
  
  暂缓起诉,又称缓予起诉,是指对于触犯刑法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该犯罪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法定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依法作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从制度设计及实践情况来看,暂缓起诉这种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处理,在诉讼程序上最终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暂缓起诉的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则公诉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公开宣布对其所犯罪行不再起诉;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如果违反有关暂缓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则公诉机关应当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提起公诉。认识暂缓起诉的制度内容及实践情况,是我们之后进一步讨论的基础。
  暂缓起诉作为对起诉制度的一项改革措施,是为了进一步实现检察机关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性地开展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司法效率而应运而生的,其性质如下:
  (一)暂缓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具有非终局性。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考验期限届满,它有可能导致不起诉,亦有可能导致起诉,因此它只是阶段性的处理结果。
  (二)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暂缓起诉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检察机关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否则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导致起诉的最终处理结果。
  (三)暂缓起诉属于酌定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是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平行的一种不起诉形式。暂缓起诉的案件一般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充分的,出于社会形势政策、起诉成本、社会危害性等考虑,可以酌情不起诉的案件。
  (四)暂缓起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起诉权的适度延伸。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检察官根据案件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案件进行裁判、度量,进而对案件做出实体处理的权利。目前,适度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已成为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所在,暂缓起诉制度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产物。
  
  二、暂缓起诉中应注意的问题
  
  暂缓起诉又称起诉犹豫、缓予起诉或附条件的不起诉,它不同于一般的不起诉,类似于刑罚执行中的暂缓执行,在我国尚处于探索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应有法律授权。暂缓起诉制度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明文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决定”应理解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提起公诉或不起诉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这个考验期应长于一个半月,也就是说,暂缓起诉后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决定时必定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一个半月之后,这有违背刑事诉讼法之嫌。因此,有必要加强立法,明确暂缓起诉的性质、地位,在法律上给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特别授权。
  (二)限制暂缓起诉对象范围。由于暂缓起诉的特殊性,在我国试行暂缓起诉的初期,暂缓起诉的对象最好限定为在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此类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如果处理好了,不仅不影响其学习,反会使其珍惜难得机会,深刻检讨自己的行为,自觉远离违法犯罪,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有些在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是未成年人,如果对符合暂缓起诉条件的案件都作暂缓起诉,必定会引起部分被害人的反对,为了体现被害人对暂缓起诉的有效监督,在暂缓起诉前征得被害人同意是十分必要的。
  
  三、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
  
  虽说暂缓起诉制度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加以运用还存在障碍,但如果能够加以克服或完善则能起到较好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对该制度的适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暂缓起诉制度应当有法律依据
  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做相应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规定暂缓起诉制度。或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不起诉制度的种类。
  (二)暂缓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
  实践中的个别地方的检察院规定只适用于大学生,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校大学生的年龄基本上处于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之间,他们中大部分人是成年人,经历了十年以上的学校教育,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的能力相对于未成年人强。暂缓起诉制度应适用于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也应从严把握,如:有前科的未成年人及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暂缓起诉制度。
  (三)落实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
  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力,这种权力由检察院独立行使,如果权力运用不当,容易诱发权力滥用,甚至导致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应落实好暂缓起诉制度的具体运作机制,如对暂缓起诉制度的审批权加以限制,规定由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决定,加强对暂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工作,建立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人员为主,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配合的考察机制,如果在考察期间届满后,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并且履行了相应义务表明其确有悔改之心的,即应终止暂缓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在考察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或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提起公诉。
  
  四、暂缓起诉在现实操作中的设想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刑诉法的体例架构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检察实务中公诉改革的一项尝试,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地解决,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辅助措施,即社会帮教制度的设立。
  (一)与不起诉、取保候审制度相结合,实行暂缓起诉
  我国刑诉法对不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正是这样才为暂缓起诉的产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满足了两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一件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暂缓起诉,然后再决定不起诉或起诉的,那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对自己的被处理方式和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促使他放弃逃跑,接受教育。在刑诉法规定中,取保候审有12个月的期限,足够满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中取一段期限作为考察期间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应即时与社会帮教机构取得联系,责令其在社会帮教志愿者的帮助和监督下进行社区服务。当然,检察机关在采取暂缓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结束后,若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应受经济补偿的,则可从犯罪嫌疑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没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不明显,则应向法院起诉,使其接受应有的刑事惩罚。
  (二)建立社会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检察院有青少年维权岗,对青少年帮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承担,社会的参与力量还很薄弱。笔者以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中,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龄化社会也在逐步向我们走来,现今离退休人员在我国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发挥他们的余热,使他们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考虑并探索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为,不妨从他们中间招幕一些志愿者,与被帮教者结对,用他们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教育、辅导被帮教者。同时,与社区取得联系,使被帮教者在暂缓起诉期间为社区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地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暂缓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作者简介]郑炯亮(1981—),男,浙江温州人,大学本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从事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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