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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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在处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之问题上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类推适用具有极高的司法借鉴意义。但依旧存在不严谨之处:①未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做明确定义;②在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中,忽视了对“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件的阐释。
  关键词: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法人格否认
  一、对于关联公司的认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中,仅指出三家关联公司因其人员、业务、财务混同而导致“人格混同”,但未明确阐释何为“关联公司”以及三家公司因何种事实导致其构成“关联公司”。
  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对关联公司进行明确定义,仅在第217条附则中阐述了“关联关系”的概念,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强调两个方面:人员的控制以及企业间的利益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对“关联企业”作了直接而具体的定义,此处对于关联企业的定义较为宽泛,包括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姐妹公司以及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公司。
  综合世界各国立法可见,日本法强调关联公司之间的资本控制关系;美国法则将关联公司区分为母子公司与姐妹公司;德国依照关联强度将关联公司分为四类:多数参股、从属与支配关系、康采恩与康采恩企业、相互参股。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关联公司最重要的要件在于“控制”二字,不论控制的强弱,这种控制关系可以是上下级之间的控制关系即中国法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可以是相互间的控制关系,即德国法中的相互参股关系和中国税收法中所指的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也可以是同受一家公司控制而产生的相互关系,即通常所说的姐妹关系。鉴于税收法规中较为完善的关于关联公司的定义还并未被法院所采纳,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也并未明确阐释何为“关联公司”以及三家公司因何种事实导致其构成“关联公司”。笔者建议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司法者应重视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这一要件的构成,这亦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慎重适用”“从严掌握”法人独立地位否认[1]的司法精神之要求。
  二、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适用
  (一)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刘俊海教授指出,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必须就以下三项承担举证责任: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此时债权人举证责任已很是繁重,应以“实施了滥权行为”以及“受到严重损害”为主要举证要件,而“因果关系”则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来裁判,法官在庭审中若依据现有事实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有权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刘俊海教授所指出的债权人所负担的三项举证责任,依笔者之见,应构成法官在裁判所有法人格否认案件时的裁判要点,但前二者即“实施了滥权行为”与“受到严重损害”应作出详细说明,第三个要件可在法院查明中体现出来,不对其做具体要求。
  指导案例对第一个要件“实施了滥权行为”而产生的“人格混同”从:①公司人员混同;②公司业务混同;③公司财务混同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但对第二个要件“受到严重损害”则以“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寥寥数语作为了结。法院的态度似乎是,从债务无法清偿并诉诸法院的事实来断定后果的严重性。
  如前文所述,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笔者认为可不做具体要求,但严重损害后果这一要件是预防法院任意扩大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重要约束条件,如对该要件采取“一笔带过”的态度,随意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将会破坏公司法人制度,并违背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二)关联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参照适用
  15号案例裁判理由中说明:被告的“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处“参照”之意即为“类推适用”。类推适用往往出现于在出现法律漏洞时。由于我国《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主体严格限定于“公司股东”,该法条规范的是一种纵向关系,故可称之为“纵向否定”规则。法律漏洞是指“法律对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范[2]”,显而易见,出现兄弟公司这一主体的特定案件是缺乏适当的法律来规范,且其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与“纵向否定”规则人格否定的构成要件相同,这二者是“类似案件”,故不同于王军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15号案例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合乎法理。
  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可否类推适用于兄弟公司,刘俊海教授认为需要等待法律的解释,但其本人认可该条款对于兄弟公司的类推适用,也说明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类推适用存在极大的合理性。
  三、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15号案例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参照适用具有极强的指导意味,以类推适用的方法扩大了第三款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度的提高。但也出现了法院在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时的一贯问题,即忽视法人格否认中的“给债权人造成严重后果”这一要件,且对于“关联公司”这一主体概念未做任何界定,不利于建立法院严格审慎的司法态度。
  参考文献:
  [1]王军.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北方法学,2015,04.
  [2]【德】齊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24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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