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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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民交叉案件是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支持或反对“先刑后民”原则的都各执一词,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笔者意见是在刑民诉讼冲突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不应局限于先刑后民。
  关键词 刑民交叉 程序 先刑后民
  中图分类号: D918 文献标识码:A
  一、刑民冲突的根源
  一般而言,人们生活中的行为行为都会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比如一起交通事故或者一起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同时涉及到民事、行政甚至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相应地有三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进行规制。以刑事、民事交叉问题为例,在现代诉讼程序发生刑、民分离的背景下,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追究是分别通过刑事和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而这两种程序之间又存在种种技术上的差异,法院内部的刑事、民事审判庭界限分明,实体法上的规范竞合就引发了程序间的交叉与冲突。目前我国对刑事与民事交叉问题的处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大都默认了“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先刑后民”原则往往也被称为“刑事优先”原则。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是否科学、是否有法律依据一直存在不同的争论。
  二、关于先刑后民原则的争论
  (一)支持“先刑后民”原则的人认为该原则有法理和法律支撑,是对刑、民讼两大诉讼程序关系的一种规律性反映。
  1、从价值上判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优先的理论基础。我国立法一贯坚持公权优于私权的理念,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即便是存在被害人的情形下,立法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侵犯,而非简单地对个人的侵犯。因此,应先由国家对该犯罪行为追究,进入提起公诉阶段时,才允许私人就其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请求,被害人首先要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
  2、从技术上分析,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有的侦查、取证手段,故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从证明标准分析,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这些都保证了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易于全面揭示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就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具有位阶和位序上的优先性,这是诉讼规律的体现。
  3、避免裁判不统一。刑事判决既判力高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基础。这就是位阶上的刑事优先,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的既决内容不能约束刑事判决,相反,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的判决应该遵从这种既判力,保证裁判统一。
  4、节省诉讼资源。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先确定刑事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就可通过追赃手段获得救济,方便快捷,节约成本。如若先诉诸民事诉讼,不但要理清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准确界定其性质,耗时费力,而且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刑事犯罪若能成立,往往意味着民事侵权关系的成立或者民事合同关系的无效,使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迅速简化、明晰。因此,无论从被害人的心理态度还是从民事办案人的主观愿望出发,都希望先刑事定案再民事处理。
  5、从法律依据上看,“先刑后民”原则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起来的基本原则。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先刑后民”原则。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对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必须“先刑后民”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原则。
  (二)质疑该原则的学者认为,“先刑后民”以及“刑事优先”原则既没有法理法律依据,又不能很好地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是一种制度缺陷。
  1、“先刑后民”原则有悖于“私权优先”的现代司法理念。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公共权力是为私人权利服务的,私权优于私权。相应地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保障私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加强对私权的保护,首先要保障民事诉讼的依法行使。而刑法和刑事司法本身有“谦抑性”和“补充性”的要求,它意味着只有当其他前置性手段不足以制裁某种行为时,才能动用的手段,而且刑法较之民法是一种保障性法,可以称之为“二次法”,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由于社会危害性发生质变而跃升为犯罪,应为保护原权利来源而存在。
  2、诉讼并非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最有效途径。根据有限理性原则,司法程序往往限于时间、认识、证据等外界因素的制约,通过司法程序往往很难能够查明真相,但根据法律要求,在真相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这时候需要法官通过其他机制(例如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时果断定纷止争,从这个角度讲,司法程序最大的使命或者存在的价值就是解决纠纷或定纷止争而非查明真相。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针对解决不同的诉求而区分的,故不能以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更能发现事实真相而在位阶和位序上进行排序,或者干脆前者代替后者。
  3、同一事实无须追求判决的一致性。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差异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标准的原因,出现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也是正常合理的,无须避免。如辛普森杀妻案中,刑事审判中辛普森被宣告无罪,但却在民事判决中被判处巨额民事赔偿。
  4、固守“先刑后民”原则在很多情况下反而降低了效率。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如果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无法归案等情况导致刑事诉讼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时,民事诉讼程序也无法进行,使民事诉讼受害者的权利无法寻求及时救济。另外在民事诉讼当中甚至在起诉前,为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权利人还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如果固守先刑后民,会使侵害进一步扩大。
  5、“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导致出现“以刑止民”的现象,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司法机关以“先刑后民”原则为名,行“地方保护、干涉经济纠纷”之实。例如某些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要求或利益的驱动下,以“先刑后民”为由恶意立案,限制和侵犯当事人民事诉讼的正常行使;再如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象,恶意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
  6、先刑事后民事无现行法律依据。其实,“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除了最高法院零星的司法解释,基本没有法律根据,只是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并且最高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仅仅能够在经济犯罪中适用,不能扩大适用。
  三、处理刑民冲突的程序设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一个案件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孰先孰后的问题,不应固定一个处理模式,应以事实为依据,判断标准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即把另一法律责任当做附属问题或者先决问题来看待的,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存在多种处理模式。
  1、先刑后民。第一种情形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中,但是否启动刑事附带民事应尊重被害人程序选择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如果刑事被害人欲寻求民事权利的救济,只能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对此我们应该以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为中心来改造该制度,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尤其在因为被告人潜逃而无法到庭,刑事诉讼无法进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通过先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另一种情形是刑事案件的处理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的条件下,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刑后民”。
  2、先民后刑。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刑”。这类案件通常有两类情况:一类是确权案件,另一类是商业秘密等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处理这类案件的首要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就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的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此时通过民事程序进行调查确认后会对查清刑事案件的事实起到保障作用。
  3、刑民并举。第一种情形就是就是刑事与民事互不影响,均不是对方的先决问题,或者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依据民事证据能够就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处理的,可以分开进行。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互相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刑民并举”,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第二情形就是刑事诉讼将过分拖延民事诉讼,中止民事诉讼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的。
  4、合署审理。例如深圳法院推行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三审合一”改革,这是一个正确的改革方向,即涉及到法律责任交叉的案件(例如交通肇事等)可以适当灵活地打破刑事、民事审判庭,实行统一审理。
  (作者:李玉皎,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贺永威,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人民法院城关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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