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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指法院在部分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的民事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缺席判决制度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法院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中,该制度易被法官或当事人误用和滥用,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进行调查分析。
一、适用缺席判决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1、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所占全部审结案件的比例比较稳定,基本维持在10%左右,年度波动不大。
2、外地当事人缺席的比例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纠纷逐渐增多,被告为外地人的因种种原因而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达43%左右。
3、被告未到庭的基本不说明其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实务中几乎没有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未到庭理由。
4、缺席形式多样。有的案件有多个被告,其中部分被告出庭应诉而部分未到庭;有的案件多次开庭,其中某一次或几次不到庭。
5、缺席判决案件向上级法院上诉的较少,其中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的上诉更少。
二、缺席判决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缺席判决案件的内在因素主要体现在:我国立法过于粗糙、局限、机械所产生的疏漏,被当事人利用。
外在因素大体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而被迫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住所、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城乡居民异地从业、外出务工的情况增多,法院难以找到其住址;少数原告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地址,而法院又无法查证等。二是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故意不参加诉讼。如,部分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逃避责任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应诉;有些当事人为了其他不正当目的,先行起诉,起诉后又不参加诉讼以求个人目的的实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胜诉无望,不愿花费代价参加诉讼等。此外,还有当事人自己收到传票后忘记到庭,或者当事人内部公文流转中出现问题等等。
三、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一)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送达不合法。向当事人准确、合法的送达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顺利进行民事诉讼的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一些程序性法律、司法解释等对送达程序和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在诉讼进行中往往执行走样,如代收人没有代收资格,滥用留置送达方式,公告发布的媒体级别、受众有限等等,因而导致受送达人未能收到或不能及时收到开庭通知,而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2、当事人滥用缺席判决制度。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准确住址,而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开庭时因被告不能出庭,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判决。
3、审判组织、程序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案件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实践中往往是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即使以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往往审判过程中会给你离席,判决意见由主审人确定,合议庭笔录也较为简单,合议庭作用难以显现。
4、诉讼效率较低。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实践中法庭对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审查,一般都在开庭之后,如果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则审判程序就必然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这往往导致对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制度判决,而是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有的法官甚至动员原告撤诉。再加上法院实行的错案追究制,法官遇到被告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准确判断,为稳妥处理,通常下判之前法官会依职权再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结案时间加长。
(二)制度学理上的缺陷
1、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即权利义务的平等。而缺席审判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大相径庭。对原告的缺席只是"按撤诉处理",对原告而言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而对被告缺席的则适用缺席判决,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也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对被告而言失去了一审的胜诉权。
2、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民事诉讼中,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同样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也可能会有希望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3、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等。因而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缺席判决被告的上诉权无限制。缺席判决的被告不服判决,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途退庭是以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既然放弃了诉讼权利,就无权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缺席或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时间,扩大诉讼成本,甚至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一审判决也面临着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风险,给承办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损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建议
根据缺席判决制度操作性弱的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优秀法律文化,笔者对完善我国民诉法缺席判决制度提出如下粗浅的建议:
1、合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特别是开庭传票,这是适用缺席判决的前提。缺席审判制度必须注入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就保障了他有进行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也就获得了正当性,这样的判决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2、缺席判决程序的适用应因案而异。除被告下落不明,应按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以及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对被告下落清楚、拒绝出庭的,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不到庭、案件无法查清"的情况,虽然被告的到庭有助于查清案情,但即使通过适用拘传措施将被告强制到庭,并不一定就能查清案情,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
3、完善"缺席"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的规定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对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的并不构成缺席。根据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模式的改革方向正由传统的纠问式模式向诉辩式模式转变,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应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可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则不得认定为缺席。
4、由到庭当事人启动缺席判决。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法理,缺席判决的启动,原则上须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到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该尽释明告知义务,由到庭当事人明确是否申请启动缺席判决。如到庭当事人不申请的,则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法院再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为迅速终结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启动缺席判决。到庭当事人提出缺席判决申请时,并不必然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如缺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应驳回到庭当事人对缺席判决的申请,并依职权延展言词辩论期日。
5、完善对于缺席判决的救济。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对程序正义性的要求,为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所奉行的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优势,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设置。对于当事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言辞辩论意见的,为避免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极大的差异,应允许缺席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期限应以不超过上诉期限为宜。同时,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法院需对原告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应撤销判决,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但被告仍可以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对于当事人到庭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或者通过一定方式发表了言辞辩论的,作出的缺席判决应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异议申请,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
一、适用缺席判决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1、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所占全部审结案件的比例比较稳定,基本维持在10%左右,年度波动不大。
2、外地当事人缺席的比例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跨区域纠纷逐渐增多,被告为外地人的因种种原因而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达43%左右。
3、被告未到庭的基本不说明其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实务中几乎没有当事人向法院陈述其未到庭理由。
4、缺席形式多样。有的案件有多个被告,其中部分被告出庭应诉而部分未到庭;有的案件多次开庭,其中某一次或几次不到庭。
5、缺席判决案件向上级法院上诉的较少,其中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的上诉更少。
二、缺席判决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缺席判决案件的内在因素主要体现在:我国立法过于粗糙、局限、机械所产生的疏漏,被当事人利用。
外在因素大体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地址不准确,法院无法直接送达而被迫采用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如,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住所、经营场所等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城乡居民异地从业、外出务工的情况增多,法院难以找到其住址;少数原告出于其他目的故意不向法院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准确地址,而法院又无法查证等。二是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故意不参加诉讼。如,部分当事人为躲避债务、逃避责任或拖延诉讼,故意不应诉;有些当事人为了其他不正当目的,先行起诉,起诉后又不参加诉讼以求个人目的的实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认为胜诉无望,不愿花费代价参加诉讼等。此外,还有当事人自己收到传票后忘记到庭,或者当事人内部公文流转中出现问题等等。
三、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与弊端
(一)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送达不合法。向当事人准确、合法的送达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顺利进行民事诉讼的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一些程序性法律、司法解释等对送达程序和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在诉讼进行中往往执行走样,如代收人没有代收资格,滥用留置送达方式,公告发布的媒体级别、受众有限等等,因而导致受送达人未能收到或不能及时收到开庭通知,而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2、当事人滥用缺席判决制度。一些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起诉至法院后,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准确住址,而法院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待公告期届满开庭时因被告不能出庭,法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作出对原告较为有利的判决。
3、审判组织、程序存在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案件应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但实践中往往是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即使以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往往审判过程中会给你离席,判决意见由主审人确定,合议庭笔录也较为简单,合议庭作用难以显现。
4、诉讼效率较低。法律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实践中法庭对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的审查,一般都在开庭之后,如果经审查认定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则审判程序就必然回复到原来的状态,这往往导致对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制度判决,而是延期审理或再次传票传唤,有的法官甚至动员原告撤诉。再加上法院实行的错案追究制,法官遇到被告不出庭或下落不明的案件,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无法准确判断,为稳妥处理,通常下判之前法官会依职权再主动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结案时间加长。
(二)制度学理上的缺陷
1、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即权利义务的平等。而缺席审判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大相径庭。对原告的缺席只是"按撤诉处理",对原告而言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缺席后原告还可以再行起诉。而对被告缺席的则适用缺席判决,判决后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被告如有异议,也只能通过二审程序来加以救济,对被告而言失去了一审的胜诉权。
2、过于强调法官职权,缺乏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尊重。民事诉讼中,尽管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作出,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这一理念同样要求缺席判决原则上应由到庭当事人提出请求方能作出。而在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判决原则上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并不一定就希望以缺席判决的方式了解诉讼,也可能会有希望通过和解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法院不顾当事人的要求而主动作出缺席判决,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意愿。
3、适用缺席判决的法律条件不具体。我国缺席判决制度规定,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可以适用缺席判决。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遇到许多难于决断的问题,如: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等。因而法官在办理案件时自主权利过滥,导致在缺席判决时对缺席判决的条件已经成熟和不成熟的案件难于决断,不敢大胆适用缺席判决,无法从程序公正和审判效率上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缺席判决被告的上诉权无限制。缺席判决的被告不服判决,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途退庭是以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既然放弃了诉讼权利,就无权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故意缺席或中途退庭,一审判决后再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时间,扩大诉讼成本,甚至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级别管辖的目的,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也违背了我国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同时,一审判决也面临着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风险,给承办法官带来巨大的压力,损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建议
根据缺席判决制度操作性弱的特点,为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优秀法律文化,笔者对完善我国民诉法缺席判决制度提出如下粗浅的建议:
1、合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特别是开庭传票,这是适用缺席判决的前提。缺席审判制度必须注入程序正义的理念,只要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就保障了他有进行保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基础上作出的缺席判决也就获得了正当性,这样的判决也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2、缺席判决程序的适用应因案而异。除被告下落不明,应按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以及疑难复杂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外,对被告下落清楚、拒绝出庭的,如果"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不到庭、案件无法查清"的情况,虽然被告的到庭有助于查清案情,但即使通过适用拘传措施将被告强制到庭,并不一定就能查清案情,在此情形下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
3、完善"缺席"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缺席的规定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对未提出答辩状或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的并不构成缺席。根据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庭审模式的改革方向正由传统的纠问式模式向诉辩式模式转变,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应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因此,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使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可将缺席界定为当事人一方于言词辩论期日未到庭;当事人到庭但不辩论或者中途退庭,视为未到庭。如果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但辩论不充分或只进行部分辩论则不得认定为缺席。
4、由到庭当事人启动缺席判决。基于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法理,缺席判决的启动,原则上须经到庭当事人的申请,到庭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法官应该尽释明告知义务,由到庭当事人明确是否申请启动缺席判决。如到庭当事人不申请的,则延展辩论期日。但缺席当事人经法院再次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为迅速终结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启动缺席判决。到庭当事人提出缺席判决申请时,并不必然导致该程序的启动,如缺席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缺席,法院应驳回到庭当事人对缺席判决的申请,并依职权延展言词辩论期日。
5、完善对于缺席判决的救济。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对程序正义性的要求,为保护缺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机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所奉行的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的优势,对缺席判决的救济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设置。对于当事人未到庭且未提交言辞辩论意见的,为避免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极大的差异,应允许缺席当事人在判决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期限应以不超过上诉期限为宜。同时,被告在异议申请中应当说明其未能到庭的原因,法院需对原告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应撤销判决,诉讼恢复到判决前的状态;如果被告超过一定期限才提出异议,法院应驳回异议申请,但被告仍可以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对于当事人到庭后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或者通过一定方式发表了言辞辩论的,作出的缺席判决应与对席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缺席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异议申请,只能通过上诉方式加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