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产业损害的认定

来源 :WTO经济导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zhangfal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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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一项反倾销措施,在实体方面至少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进口产品须存在倾销,二是相关产业存在损害,三是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脚注,反倾销措施中的“损害”包括三种情形,即对进口国某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对某一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产业的建立造成了实质阻碍。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均构成《反倾销协定》第3条所提到的产业损害。
  研究WTO《反倾销协定》关于损害认定的纪律是非常重要的。首先,有助于我们评估和判断我国采取反倾销措施中的损害认定究竟是否存在与WTO规则不一致的地方;有助于提升我国调查机关对产生损害的认定水平。其次,在我遭遇国外反倾销调查的应诉中,搞清楚WTO规则对损害认定方面的要求和纪律,我们的企业可以把它当作有力的法律武器进行有效抗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贸易利益。
  对于产业损害的确定,WTO反倾销协定规定了调查当局分析国内产业损害必须考察的15项指标: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设备利用能力、国内价格、倾销幅度、现金流动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对于损害的判定,调查机关要对15个指标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评定,任何一项或几项指标均不能判定损害的存在。
  如果调查证明国内产业存在损害,那么还要做的就是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害的发生是否是由倾销进口引起的。实践中,在大多数情况下,倾销并不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原因,但只要倾销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果关系就成立。
  《反倾销协定》第3条包含8个款目。第3.1款规定,在决定损害是否存在时,必须斟酌进口数量、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以及进口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影响,且其认定必须依照肯定性证据(positiveevidence),并以客观之方式加以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第3.2款规定了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确定以及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影响的确定问题;第3.3款规定了损害的累积评估问题:第3.4款规定了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问题,第3.5款规定了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第3.6款规定了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评估问题;第3.7款和第3.8款则针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规定了特别的纪律,以防止反倾销措施成为贸易保护措施的工具。
  现结合相关WTO案件对上述各款分而述之:
  
  损害认定的基础性和实质性义务: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
  
  第3.1款是统领整个第3条诸条款的一般性条款,规定了成员在反倾销调查中关于损害认定的基础性和实质性义务,即认定产业损害应当基于肯定性证据,并且应当进行客观审查。
  
  “肯定性证据” (positive evidence)
  “肯定性证据”要求,指调查机关在做出损害的认定时应当建立在充分的事实基础之上,须为有关联的和可靠的证据,不应当凭任何主观臆断。在墨西哥一牛肉大米反倾销案中,墨主管部门将调查期间确定在立案之日前15个月的前3年的时间里。而墨西哥在反倾销调查时和书面陈述时,均未采用更近阶段的数据(即立案前15个月之内的数据),也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专家组认为,15个月的空挡会发生很多变化。由于对间断期的事实存在不确定性,专家组认为墨西哥的行为不符合“肯定性证据”和“客观调查”的要求。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这一认定。
  但是,“肯定性证据”是否意味着调查机关仅可依据公开信息?在泰国一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认定,损害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只能限于在调查期间向当事方披露的公开信息。但上诉机构却认为,反倾销调查涉及企业的商业行为,反倾销调查不仅包括对公开信息的搜集和评估,也包括对机密信息的搜集和评估。依据第3条做出损害认定,必须依据所有事实。第3.1款允许调查机关使用机密信息。
  
  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
  在美国热轧钢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客观审查”要求是指,对国内产业和倾销进口的影响的调查应当以一种不偏不倚的方式进行,不得偏袒任何利害关系方,也不得偏袒利益方的群体。
  在泰国一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强调,第3.4款关于“评估所有相关因素”(evaluation Of all relevant factors)的规定应当结合第3.1款关于肯定性证据和客观审查的规定加以解读。对影响损害的相关因素的评估同样应当以可靠的事实为依据,应当客观审查,不得有任何偏袒和主观臆断。
  
  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the effect ofdumped imporm)
  第3.1款规定,调查机关在做损害认定时,应当对(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进行客观评估。认定损害,首先要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和“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
  (1)倾销进口产品(dumpedimports)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印度主张第3.1款项下的“倾销进口产品”仅限于那些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专家组驳回了这一主张并指出,倾销是关于特定生产商/出口商的涉案产品的一种认定,并不是关于个别交易的认定。也就是说,倾销认定是在审查特定生产商/出口商的产品交易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来自特定生产商/出口商的产品存在倾销,则这一结论适用于所有来自这一来源的进口产品。因而,调查机关有权审查所有的进口产品。该案的专家组认为,将倾销进口产品界定为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交易所涉及的进口产品,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以抽样方式进行倾销调查是《反倾销协定》所允许的,但抽样方式的反倾销调查,不可能准确地确定归因于“倾销交易”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同样地,如果倾销是以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比较的方式加以确定的,由于不存在单个交易的比较问题,则无法将进口产品区分为“倾销”和“非倾销”两个类别。
  (2)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the el-fect of dumped imports)
  在危地马拉一水泥案Ⅱ中,墨西哥主张危地马拉调查机关没有审查其他进口水泥的影响,从而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款和第3.2款。墨西哥认为,危地马拉调查机关在调查中错误地排除某些进口产品会导致以下后果:(i)调查中得出的进口产品的总体数量变得更低;(ii)被控倾销的进口产品占所有进口产品的比重被人为地抬高了;(iii)由于所有进口产品数量统计的不完整和错误,导致了扭曲的消费量,(iv)由于消费量数据的错误,进口产品增加与消费之间关系的结论最终是错误 的。专家组在此问题上,以危地马拉未对此进行反驳为由,认为危地马拉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3.1和3.2款。另鉴于本案未上诉,故专家组意见属于终局裁决。
  
  确定损害的重要依据:进口产品数量及对价格影响的确定
  
  《反倾销协定》第3.2款规定,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有大幅增加。关于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将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进行比较,看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削低价格,或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抑制了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
  确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是进行产业损害调查的一个重要环节。
  
  选择分析方法
  正确确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首先存在一个分析方法的选择问题。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由于第3条没有对使用何种分析方法做出规定,进口国的调查机关应决定在调查过程中使用何种调查方法。但对调查方法的选择上,并不是任意的。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一床单案中指出,尽管《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第1段和第2段没有针对调查机关计算倾销进口产品规定特定的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赋予了调查机关毫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无论是调查机关在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时采用何种方法,如果不能确保在肯定性证据的基础上做出,不能确保对倾销进口产品进行了客观审查,就不能认为符合第3.1款和第3.2款的规定。
  
  损害调查期
  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数量以及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应以何期限为限,也是一个问题。《反倾销协定》第3条也没有规定。在危地马拉一水泥案Ⅱ中,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实践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Anti-Dumping Practices)最近的一项建议要求WTO成员至少采用三年的调查期限,并在该期间内收集相关数据。据此,使用1年的调查期限收集数据,就不符合第3.2款的要求。
  
  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the effectOf the dumped imports On prices)
  《反倾销协定》第3.2款第2句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的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同类产品是否存在大幅削价,或大幅压价,或是否存在抑制价格增长的问题。
  在危地马拉一水泥案Ⅱ中,墨西哥主张危地马拉调查机关没有正确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销售价格的影响,因而不符第3.2款的规定。专家组指出,基于价格的降低以及不能达成既定的价格水平、并且与进口低价同时发生的事实,调查机关可以合理地得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价格产生了负面影响的结论。据此,墨西哥的主张被驳回。本案中,墨西哥还主张,危地马拉调查机关只是在地区层次工: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而没有从全国层面上进行审查,因而违反了第32款。专家组驳回了墨西哥的这一诉请,指出,鉴于危地马拉只有一个水泥生产商,即使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的审查只是局限于一个特定的地区(该生产商所属的地区),仍然可以认为对该生产商造成了损害。
  
  损害的累积评估(Cumulaiveassessment)
  
  第3.3款规定,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相似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在欧共体一钢管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尽管进口产品来自不同的国家,国内产业面临着整个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这一认识是进行累积分析的逻辑前提。例如,如果来自一些国家的进口产品数量不大,但价格却在降低,完全依靠国别分析并不能确定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专家组认为,依《反倾销协定》第3.3款的规定,可以进行累积评估。协定的谈判者已经意识到国内产业面临来自不同国家进口产品的累积所造成的损害,而仅进行国别分析并不能充分考虑这些影响。
  在该案中,巴西主张,依赖累积评估而不对损害影响进行国别分析与《反倾销协定》3.2款的要求不符。上诉机构指出,3.2款在损害认定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反倾销调查中的必要步骤。但是,正像专家组指出的那样,在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不同国家的情况下,3.2款关于进口数量和对价格影响的分析是可以在累积评估的基础上做出的。巴西同时主张,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造成的潜在负面影响进行国别分析是进行累积评估的前提条件。
  上诉机构驳回了巴西的这一主张,指出3.3款明确规定了调查机关进行累积评估是应遵循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巴西所主张的先按国别对进口数量和价格进行分析,而且把这作为累积评估的前提条件。事实上,3.3款明确要求调查机关审查来自特定国家的进口数量,但是这一要求的目的并不像巴西所主张的那样,而是为了确定来自每个国家的进口数量是否属可忽略不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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