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城市土地的权利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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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物权法》承认土地空间权的存在,但没用赋予空间权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城市的土地权利系统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日本为了最大程度的利用土地,设立了地上权,包括普通地上权和空间地上权。借鉴日本的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将土地空间权视为独立的物权,将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予以规定,我国的城市土地的权利系统由国家对土地和空间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构成。
  关键词 空间权 空间所有权 空间利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作者简介:李杨艺,中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67-02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土地权利系统也在不断的变化和丰富。在古罗马时期,人类对土地的利用以平面利用为主,对土地拥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可以占有土地地表以及地表以上和以下的所有空间,也即“上达天宇,下及地心”。工业革命后,人口迅速增长,人地矛盾越来越严重,城市土地利用呈现出立体化的趋势。1957年,日本建造出了世界上第一个地下商场——大阪唯波地下街,这一壮举拉开了人类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序幕,此后,地下商场、空中走廊等對土地立体化利用的方式陆续出现,这些建筑都离开地表,对地表以上的空中或地下的空间有独立的支配力,这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不同。这种离开地表,对空中或地下空间的支配权就是空间权,目前,许多国家将土地空间权纳入了土地的权利系统。由于我国农村和城市的土地权利系统不一样,本文仅对城市的土地权利系统进行探讨。
  我国《物权法》第136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法律承认了空间的利用价值,但是并没用把空间权列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混为“一体”。这种粗略的规定,并没用对分层设立后的权利进行详细规定,不利于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土地空间。日本地少人多,是世界上人地矛盾严重的国家之一,为了发挥每块土地的最大价值,日本地上地下的空间得到了充分的利用。关于土地空间法的规定,日本也走在了世界的前沿,我国土地权利系统需要完善,可以借鉴日本的空间地上权的规定。
  一、日本空间地上权的规定
  日本是一个国土面积相对狭小的国家,人地矛盾很尖锐,国家不得不充分利用每一寸土地,连地上和地下的空间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开发,这些促使了日本法律的革新。
  1966年日本政府对民法典予以修正时,对空间权即区分地上权进行明确规定,规定在该法第270条的地下、空间的地上权的条文中。该条规定:“(一)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二)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受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前款地上权的行使。”依照该规定,区分地上权就是指对离开地表的、地上和地下有独立利用价值的那部分空间的特殊地上权。这样,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有两种,传统的普通地上权和区分地上权,此种区分地上权即空间地上权,设立区分地上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充分的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
  二、我国城市土地权利系统的再认识
  国家拥有我国的城市土地所有权,国家通过划拨、出让等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让渡给个人,这种对国家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我国城市土地的权利系统由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
  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当于日本的普通地上权,权利人可以使用该土地,当然,对土地的使用不能仅仅局限于地表,只能使用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根本没有利用价值,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包括地表以上和以下一定的空间。由此,该空间的范围怎么确定,该范围之外的空间如何利用等问题便产生了。借鉴日本的法律规定,在普通地上权之上可以再设定空间地上权,因此,我国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再赋予土地空间权独立的法律地位,真正实现土地立体化利用。我国可以确认空间权中的空间利用权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城市土地的权利系统由国家对土地和空间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空间利用权构成。
  (一)空间权——一种新型的物权
  1.空间权的概念
  关于空间权的具体概念界定,学界尚不统一,但都认为空间权是拥有和利用地上和地下一定范围空间的权利。空间权的客体是一定范围的空间,对空间的利用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包含的空间,利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必然要占用一部分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如果将这部分空间拿走,仅仅只能贴着地表而不占用空间是无法建设房屋和种植林木的,这样的话,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就徒有虚名。第二部分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包含的空间以外的空间,这部分空间脱离地表,横切与空中或者地下,拥有独立的利用价值。空间权的客体就是指第二部分空间,是指除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附属空间部分以外的空间,同时,也应排除太空等外层空间。
  2.空间权的内容
  关于空间权的内容,学术界没有统一定论。有学者认为,空间权由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两部分构成。空间利用权又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权。也有学者认为,除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外,还应包括空间相邻权。笔者认为,空间权应该指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而不包括空间相邻权,因为空间相邻权实质上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形式,空间相邻权和土地相邻权类似,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要求相邻关系的另一方提供便利或者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相邻权实质上是对相邻关系一方权利的限制,对另一方权利的延伸。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加之空间是一种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资源,所以国家拥有空间所有权。
  空间所有权人可以将空间以一定的方式转移给他人使用,他人便取得了对空间的利用权,空间利用权是对一定的空间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一般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空间利用权的主体。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权的分离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的关系,有“一体说”和“分离说”两种观点,“一体说”认为,没有必要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分离开,不承认空间权的独立地位,认为可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规定对空间的利用。“分离说”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是各自独立的权利,应该分别予以规定。
  从我国的法律来看,我国立法坚持了“一体说”的观点,没有赋予空间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将对空间的利用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笔者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而空间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是用益物权,应该赋予空间权独立的法律地位,采用“分离说”,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权分离开来。
  空间权的内容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虽然都是用益物权,但是两者的区别很多。第一,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客体不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是以地表为中心扩展至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包括一定高度的空中空间和地下空间,但该空间的范围以对土地地表充分利用所必需的空间为限。而空间利用权的客体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属的空间以外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不包括地表,空间利用权对地表仅仅要求其提供出入口和支点。第二,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土地的利用重点不同。空间利用权侧重于对土地上下立体空间的利用。而建设用地使用权主要是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只是由于地表与其上下的空间在客观上相联系,对地表的利用,必然延伸到地表上下有限空间。
  空间所有权归国家,作为用益物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空间利用权的界限如何确定成了一个难点,因为确定空间的上下限很困难,实务上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我们可以借助建筑学上的原理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上下限。根据建筑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在某特定的地质条件下,地表建筑物在地表上空间的高度只有于地下桩位的深度达到3:2的比例才能保证其地基的稳定性。也就是说,要建120米高的建筑,必须打80米的地基,占用80米的地下空间,这样建筑才能稳固。深圳目前的做法即是以地表建筑物最深基础桩位的深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地下空间的使用范围,《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实施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享有地表以下至建筑物最深基礎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利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附属空间应该以能达到该建筑的需求为限,超出该范围的空间拥有独立的利用价值,可由空间所有权人再设立空间利用权。
  此外,在我国的土地使用制度中,当土地使用权人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必须告知政府管理部门,该部分土地的用途,建筑物的面积等情况,因此,我国法律可以规定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应该明确该土地上建筑物的高度,由该高度来确定地基深度,建筑物高度以下地基深度以上的空间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范围,超出该范围的空间为空间所有权人即国家所有。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使用超出权利证书中明确的空间范围的,必须另外申请该部分空间的利用权,国家作为空间所有人也可以将这部分空间单独转让给其他主体使用。这样规定能够清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空间利用人之间的权利范围,更有利于土地的分层立体化利用。
  三、完善城市土地权利系统的立法建议
  第一,将空间权作为一项单独的物权,明确空间的所有权归国家,空间利用权是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用一个条文来对空间利用权单独进行规定。
  第二,建立对空间利用权的登记制度。空间利用权的客体是地上或者地下的一部分空间,由于空间与其他有体物相比,具有不确定性、难以测量性等特点,因此,空间的确定方法就与一般权利客体的确定方法有所差别。对空间范围的登记,我们可以采用仅登记其上限或者下限的方法来确定,例如,海平面以上多少米或者以下多少米的空间范围归空间利用人使用。
  第三,规定合理的空间利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冲突处理规则。后设立的权利不能妨碍先设立的权利的行使,并得到其同意。
  总之,为了达到立体利用土地的目的,丰富土地的权利系统势在必行。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规定,设立空间权。将土地和空间的所有权归于国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再设立空间利用权,对土地空间进行分层立体化利用,缓和城市紧张的人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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