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罚金刑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来源 :青少年犯罪问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anli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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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罚金刑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在理论界存有较大争议。强化罚金刑的适用似乎成了一种世界趋势;罚金刑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在理论界引起了较大争议。对未成年犯似乎适用罚金刑应根据其自身特点,以有利于未成年犯罪预防为出发点,选择适合的方式
  [关键词]罚金刑;未成年犯罪;预防
  [中田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一、罚金刑与未成年犯罪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我国旧刑法典中仅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典中共有150个左右条文规定了罚金,明显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P427)刑法典中的罚金刑条文,绝大多数适用于情节轻微的犯罪,主要适用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犯罪,适用于贪利性犯罪和单位犯罪,还适用于过失犯罪。(P3561)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好奇心重、模仿性强、辨别是非能力差,再加上家庭教育的偏差及学校教育的失当,他们很容易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在各种诱因的促使下引发犯罪。针对未成年犯罪的这一特点,对未成年犯应重在教育感化和挽救。如果某一刑罚措施无法实现这一预防目的,那么,该种刑罚岁未成年犯而言应是不合理的。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没有排除适用罚金刑,即未成年触犯了刑法规定的犯罪并应处罚金时,亦应受到罚金刑的制裁。对罚金刑的功能各学者看法不一。有学者认为,罚金刑作为一种独特的刑罚方法,有其独特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剥夺功能;二是改造功能;三是威慑功能。(P335)对未成年犯而言,罚金刑仍具备三种功效;强制未成年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会起到抑制犯罪的效果,并剥夺再犯能力。就金钱的功能而言,金钱实可当作“凝固化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因此,罚金实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P279)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在有罪者的财产上打击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罚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P391)罚金刑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相对短期自由刑而言,能避免监狱中的交叉感染。利于罪犯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并且罚金可以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对犯罪人而言,其威慑力表现得更加直接。如果对贪利性犯罪人处以罚金,使其感受到通过犯罪获取财物,不仅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外,还要剥夺其固有的金钱。犯罪不是营利的途径,而是必然要蚀本的买卖,从而在犯罪人心理上形成威慑贪利性犯罪的“反动机”。(P241)
  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当然对犯罪分子具有一定功效。但对未成年犯而言,这种刑罚方法的实施能否实现其特有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在理论界有较大争论。对罚金刑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罚金刑是惩治贪利性犯罪的有利武器,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和在监狱中的交叉感染,以及罚金刑易改正误判性和匿名性,能够使罚金刑的适用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罚金刑可能难于执行、导致同罪异罚、株连无辜以及重新犯罪等诸多弊端,所以通过适用罚金刑很难实现其作为一种刑罚所应具有的功能。
  任何一种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并在大多情况下,这种合理性已被社会公众所接受。由于社会中各种矛盾的存在,使这种制度也当然存在一定弊端。罚金刑亦是如此,其缺陷固然存在,但不能因其存在缺陷而对应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放弃适用,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可能导致以罚代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罚金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处罚方法,与罚款有性质上的区别,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仍然是处以罚刑,所以这根本就不是以罚代刑。
  然而罚金刑存在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并且这些弊端的存在会直接影响到罚金刑功能的实现,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罚金刑难以执行这一弊端,不仅在其他犯罪中有所体现,在未成年犯罪中更为直接。绝大多数未成年犯尚未独立生活,没有收入或没有固定收入,仍依靠家庭抚养,无个人财产。所以,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会很难执行,即使执行了,也起不到应有作用。他们无独立财产,判处的罚金可能由父母或其他亲属代缴,从而感觉不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也就起不到剥夺、改造、预防的作用,并且也很有可能使未成年犯及其他人产生以钱赎罪、以钱赎刑的错误印象。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的金钱应是属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不以现有为限,可以是将来所有的金钱。(P5)也就是说,被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可以用借来的钱缴纳现在的罚金,将来自己有了钱后再还。但“将来”只是一种可能性,不确定性。罚金刑强制犯罪分子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目的是在处罚当时使受刑人承受这种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如果以将来所有的金钱缴纳现在所处的罚金,或者说让其在将来承受现在的刑罚所带来的痛苦,罚金刑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或者根本起不到教育改造剥夺的效能。所以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很难实现罚金刑应有的功能,也难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并能收到应有的效果,笔者将在下文讨论。
  
  二、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几种情况
  
  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要强化适用罚金刑,这也是世界的大趋势。181有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罚金刑。(P226)笔者认为,对未成年犯是否适用罚金刑不能绝对化,一律适用或绝对排除都是有违我国国情的。刑法没有规定对未成年犯不适用罚金刑,亦即对未成年犯可以适用罚金,但应当进行严格限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教育改造和预防未成年犯罪的目的出发,决定是否适用。
  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单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和并科罚金制。单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其他刑罚方法。从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中未采用单科罚金制,所以对未成年也就不存在单处罚金的情况。选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由法官在刑罚裁量时择一适用,而不得同时适用。并科罚金制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犯罪或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法院在其具体裁量时可以或者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并科罚金制又分为必并科和得并科两种方式。必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必须并合适用,法官没有自行决定取舍的权力;得并科是指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科处自由刑外是否并科罚金刑不做硬性规定,既可以合并科处,也可以不合并科处,由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决定。在刑法规定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应当排除,而处以自由刑。因为如果仅对其科处罚金,某些情况下很难执行,大多数情况下执行了也起不到应有的效果,使这种刑罚方法毫无效用。在这种情况适用罚金刑不如自由刑 更能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在得并科情况下,应尽量对未成年犯避免适用罚金刑,否则就会产生因适用罚金刑所带来的弊端。例如,因未成年犯无独立财产,并且没有家属代缴,又害怕因不缴纳罚金而会受到其他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就会想方设法不惜采取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获取钱财,以至造成新的犯罪。如此,刑罚的目的没有实现,却带来了负面效应。有必并科情况下,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判处自由刑并科罚金刑。这就要对未成年犯判处自由刑的基础上附加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的罚金数量应根据具体情况从轻或减轻。如果未成年犯是16到18岁的准治产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生活,亦可能有自己的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就可以收到刑罚应有的功效。如果未成年犯不能以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没有个人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可能难以执行,若其家属代为缴纳,就会给人造成株连无辜的假象,未成年犯也感觉不到刑罚的痛苦。即使如此,对其仍然要判处罚金,否则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损刑法威严。所以,在必须判处罚金,而未成年犯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需要采取某种措施来保障罚金刑的实施,并能有效地起到预防未成年犯罪的作用。
  
  三、罚金刑的执行与未成年犯罪预防
  
  (一)关刁:罚金易科劳役
  对未成年犯必须判处罚金,而其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采取怎样的补救措施,在理论界颇有争议,我国刑法典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无资力缴纳罚金的人可拘役在劳役场所,采取罚金易科劳役的执行方式。罚金易科劳役只对无缴纳能力的执行,如有资力不缴纳则按强制执行方法剥夺其财产。日本与台湾刑法中均有此规定,但这种执行方式是否适用于我国,理论界众说不一。笔者认为,罚金易科劳役不宜采用尤其不宜适用于未成年犯。首先,在理论上而言,判处罚金的目的是避免自由刑所带来的弊害,也有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实现。若强制把未成年犯羁押在劳役场所劳动以代替罚金的执行,就变向剥夺了未成年犯的人身自由,虽然不是关押在监狱、看守所,但对生理、心理发育尚不健全的未成年而言无异于监禁,并且极易形成“有钱就可不受惩罚”的错误认识,从而可能引起他们在以后的生活中对金钱的盲目追求或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其次,在实践中,这种执行方式可能会带来许多问题。罚金易科劳役者势必要与徒行或拘役罪犯分别执行,以区别各自刑罚的性质,所以,这样就必须设立大批劳役机构;未成年犯在劳役所从事的劳动方式和种类如何规定,是否每个未成年犯从事的劳动一样,若他们仅从事一些简单劳动,这种劳役的社会收益能否大于社会成本?对未成年犯能否起到有效改造和预防作用?这都需要在司法时间当中加以认证,这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所以,仅从理论上推断一种制度是否合适是不够的。
  
  (二)对未成年犯应适用前科废除制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前科废除制,笔者较为赞同这种制度,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的预防甚为有效。前科是指因犯罪受过有罪宣告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有前科的人,即使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其社会活动也会受到限制。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法官法》《检查官法》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查官。另外,《拍卖法》、《兵役法》、《会计法》中也会对前科者从事活动的禁止规定。我国刑法虽没有明文规定前科,但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再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实质上是前科报告制度的法律规定。
  被判处罚金的未成年犯有时虽然可以免受监禁或劳役之苦,但这种刑罚会像影子一样紧跟着他们。当他们受过刑事处罚彻底悔过从而想在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时,罪犯的标签像瘟疫一样使人们对其畏而远之,他们想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在社会上生存,却要面对非常人的生存压力,担心、自卑、痛恨、不安、恐惧等不同的情绪不断地抽打着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灵。有些未成年犯坚强地生活着并为社会所接受,而有些脆弱的未成年犯抗不住这种社会的压力,破罐子破摔,对生活失去信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所以,前科制度对未成年犯造成较大影响,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犯罪未成年的改造和成长。
  当然,笔者赞成前科废除制度,并非绝对禁止前科的存在,对于前科制度可有条件的废除。对不同程度的犯罪分子规定不同的废除前科的年限,即在罪犯服役完毕或赦免以后一定期间内前科存在,经过这一期间即告消除。这更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更适宜于未成年犯。法国、韩国、日本、德国等国规定了前科废除制度,我国可以在立法中加以借鉴,增设前科废除
  
  四、结语
  
  罚金刑是否适用于未成年犯及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难以执行时,采取何种替代措施才能更好地收到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寻求更为切实有效地措施。同时,在刑事处罚之外,应当探索多种非刑罚方法,加强对未成年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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