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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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除了需要保持较高经济增长率以外,还需要良好的社会保障制度来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确立合理的社会保障筹资方式是一国社会保障体系构建中的核心问题。而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方式存在诸多弊端,社会保障"费"改"税"是我国当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突破口。本文从社会保障税基本理论出发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建构展开分析,并着重分析了建构该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
  关键词:社会保障税 法律制度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事业虽已初具规模,但在制度和管理方面还不尽合理。其中,筹资方式是症结之所在。我国现行收缴社会保障费的筹资方式存在效力层次低、统筹范围窄、征管体制不合理、缺乏有力约束等诸多弊端,导致收缴率逐年递减的困境。
  通过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方式来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使用。社会保障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1883年德国创设了社会保障税,目前在已经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72个国家中,有130多个国家开征了工资税、社会保障税、社会税、社会保障捐赠等不同名称的社会保障税。二战后,社会保障税收入的增长速度超过其他税种,在德国、法国、瑞士、巴西等国,社会保障税已成为第一大税种。社会保障税作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形式,除了具有一般税收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累退性、专款专用性、有偿性、再分配性等明显有别于其他税种的个性特征。
  为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和管理问题,我们应该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
  一、我国建立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中最为重要的原则,包括征税合法性原则、税收要素法定原则、税收要素明确原则。在社会保障税中,这项原则表现为:一是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非依法律规定,国家不能征税,任何人也不得被强制要求纳税。它要求我国要尽快出台社会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的主要形式。二是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和征收管理等制度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以使征收行为有法可依。三是对法律规定的征收事项,征收机关无权不征税或随意减免税。只有遵循税收法定原则,才能保证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和统一性。
  (二)普遍性原则
  普遍性原则指社会保障税的实施范围应包括所有的社会成员,强调一切社会成员享有社会保障的共同权利。宪法赋予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存在着水平低、范围小和立法不平等等问题。对比普遍性的要求,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其中,困难群众密集的农村是现有体系的"短板"。因此,我们要大力提升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农村社会保障范围,逐步消除城乡社会保障差距。鉴于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的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原则的实现还将是一个长期发展的过程。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是以实现社会公平为目标的。但在公平之外,效率也应是其关注的重要价值。从配置资源来讲,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使社会从可用资源的利用中获得最大效益;从经济机制来看,税收要兼顾微观经济和宏观经济的有效运行;从税务行政的角度来说,税收制度需简便,以节省征纳双方的费用。只有这样,社会保障才能起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因此,社会保障立法应贯彻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力求在这两个目标之间达到动态平衡。
  二、我国建立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纳税人制度
  理论上,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越大,参加的人数越多,其互济和抵御风险的功能也就越强。因此,社会保障税应当被普遍征收,即所有劳动者都应当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这不仅是普遍性原则的具体要求,也是当下各国的通行做法。但是,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基本国情,在确定纳税人的范围时,应当兼顾现实困难和将来发展,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方针。因此,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单位和个人。至于农民是否应当成为社会保障税纳税人的问题,目前理论界还有一些争论。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先把中国农村社会保障税的框架搭建起来,并可以在部分发达地区的农村做一些积极的尝试,待条件成熟,再因地制宜,逐步将广大农民都纳入社会保障税额征收范围。
  (二)征税对象制度
  在征税对象的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政策,将其确定为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和奖金等。具体而言,法人的征税对象为全体职工应税工资之和;职工个人的征税对象为实际工资额;对收入较难合适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则可以采用定额税费。由于社会保障税和所得税的征税对象相同,国家应当调整税制设计以避免重复征税。
  (三)税目制度
  社会保障税应在全面开征的原则下,采取循序渐进的做法,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保障的实际情况,先设立养老、失业、医疗三个税目。因为养老、失业和医疗三大部分具有完全不同的作用,且各自的纳税人也不尽相同。而且从社会保障税与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方面来看,这三大部分已有深厚的基础和广泛的影响,有利于改革的进行。
  (四)税率制度
  在税率的确定上,应当以与我国目前经多方精确确定的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率不相上下为宜,这样也比较利于筹资制度的平稳过度和衔接。当然,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在全国统一税率的原则下,也应当允许各省市的税率有一定的浮动空间。
  (五)征收管理制度
  征收管理制度中的征收主体可以从两个方向加以考虑,即垂直关系和平行关系。所谓垂直关系是指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目前可以将社会保障税设定为中央、地方共享税,由国税机关按属地管辖原则负责征收,再由中央财政将其中的大部分返还给地方,用于地方的社会保障支出,中央留存的部分则主要用于全国社会保障支出的地区调剂需求。所谓平行关系是指各平行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收、管、用分离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财政部门与社会保障部门分工配合。其中,税务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和管理,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执行和使用。
  此外,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方式应当以"源泉扣缴"为主、以"自行申报纳税"为辅。具体而言,行政事业单位应纳税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企业由其自行申报纳税,职工由单位在发放劳动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灵活结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则自行申报纳税。
  三、小结
  社会保障税制度能够克服当前社会保障费制度的诸多弊端,并能够适应未来进一步的发展,开征社会保障税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社会保障"费"改"税",建立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应当遵循基本原则,逐步构建基本制度,循序渐进,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税的全面覆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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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张萍.关于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若干问题研究[J].特区经济,2009,(10):136-138
  作者简介:吉立,男,江苏扬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09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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