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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以强奸论处。在特殊情形下,该一概而论式的定性模式会出现显著的不合理:即,既不利于保护精神病妇女权益初衷,又有悖于人们基本的价值观念。故而有必要对"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形态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在理论上予以澄清、立法上予以跟进。具体而言:一是将"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类型化为强奸故意型、同居意愿型和婚恋意愿型三种形态;二是司法上应根据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态,予以合理的区别对待;三是在理论上推定同意可以成为破解相关困境的关键点;四是立法上相应的特别规定应当得以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