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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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处于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法可依。本文针对该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地方提出相应的完善的措施,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其能发挥最大的功效。
  关键词:离婚损害 赔偿 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亮点和重点之一,但理论界对于它的存废的争议一直没有停息。一部分学者认为:通过几年的实证研究,证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不起作用的,是值得怀疑的,是应该被推翻的。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如果完全废除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似乎在立法的情感上和立法的道德标准上,包括民众的适应能力上可能还有一定的距离。因为任何一个立法都要兼顾本国的国情,兼顾本国的一些伦理考虑。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国情要完全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不符合现状的。从几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我们不难看出,该制度的实施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保护了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促进了社会的发展。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此次修改后的《婚姻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针对该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使之进一步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一、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
  依照《婚姻法》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者”,有过错者是无法请求和获得赔偿的。在审判实践中,要确定婚姻家庭关系一方有无过错并不是件容易的事。在婚姻法修改讨论中,有人提出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合理,应为有些夫妻可能都存在过错,而且过错可能是互为因果的。建议新《婚姻法》不要强制规定只能无过错一方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笔者也认为该规定有些不够合理。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主体不应该限定为:“无过错者”,当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时,可依照过错相抵原则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或者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也不应局限于夫妻之间,虽然法律对第三者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中应结合实际情况来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二、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一方有导致离婚的过错。目前,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行为的过错是法定过错,这些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违反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更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根据我国的实践来看,还应当增加通奸、嫖娼、赌博等其他一些重大的过错行为,使夫妻之间的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明确离婚损害的赔偿标准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究竟赔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的数额标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额的困难。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照客观事实,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判断案情,以求公平、公正、合理地对案件做出裁判,以确保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我国目前的审判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金应统一规定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
  四、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负民事责任。针对现状,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都具有隐蔽性,举证起来都有困难。无过错方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即使获得了证据,也可能因为渠道问题,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甚至引起负面影响。若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受害方的救济与保护才能实质性地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修正后的《婚姻法》不论是从编章体制看,还是从制度构架看,均较原来的《婚姻法》有长足的进步。这些进步既顺应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又为立法填补了原有的空白。其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增加,可以说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对于该制度的立法并不是完美无缺的,还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因此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引起司法界相关部门的关注,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使其能发挥最大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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