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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求助以调整私益为特征而有别于传统的慈善募捐,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接受《慈善法》的调整。由于不同于慈善合同中的三方主体结构,不应该简单套用原有的公益慈善合同与非公益慈善合同的构造,也不宜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应该将个人求助关系认定为目的性赠与,一方面能够体现个人求助中最重要的缔约者双方合意,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后续的追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