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WTO贸易体制冲突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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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环境问题带有国际性,难以在一国范围内得以解决,所以国际合作的产物多边环境协定(Mi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MEAs)就应运而生了。在众多的MEAs中,通过种类不同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ERTMs)实现对贸易的规范限制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文章通过典型案例实证ERTMs与WTO贸易体制冲突的体现,从多角度剖析了ERTMs与WTO贸易体制冲突的原因。进而预测了贸易与环境冲突的新趋势。
  [关键词]多边环境协定;WTO贸易体制;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实证分析
  [中图分类号]F744[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8)03-0050-05
  
  贸易与环境问题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被关注,到九十年代成为了国际贸易和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一个热门话题。自由贸易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日益凸显,而环境政策对贸易的冲击更是近年来整个世界贸易体系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由于环境问题具有国际性,很难在本国范围内得以解决,各国只有寻求国际合作才会尽可能解决,多边环境协定(Mi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MEAs)就此应运而生。
  
  一、MEAs中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
  
  为保护环境,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各种国际环境协议自20世纪70年代诞生以来,发展迅速,逐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的统计,目前全球约有200多项有关环境问题的MEAs,在国际组织登记的有关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就有152项,其中20个协定包含可能影响贸易的规定。这些MEAs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控制跨界污染转移或保护全球生态环境利益的协定,如《关于破坏臭氧层物质的维也纳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协议》等;(2)保护濒危物种、候鸟、动物、鱼和海洋生物的协定,如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等;(3)控制危险物品、物质的生产和贸易的协定,如2000年《关于就某些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采取国际行动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这些协定中包含大量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related Trade Measures,简写为ERTMs),其类型可作如下划分:
  (一)在各缔约国之间贸易上施加先决条件
  即要求特定物种或品种的进出口受限于某种先决条件,只有满足这些先决条件,此类贸易才合法,如CITES对濒危程度不同的动植物物种,规定了不同的合法贸易条件;《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也规定了以获得事先知情文书、进口国的条件、出口国的条件等,作为危险物贸易的先决条件。
  MEAs之所以规定贸易限制措施,是因为其认为贸易是公约所要解决的环境问题的直接根源。如CITES的缔约国认定不受管制的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直接威胁到这类物种的保护,而《巴赛尔公约》的贸易规定也是因为有害废物和化学品的贸易活动直接影响了进出口国的环境保护。
  (二)规定配额和数量限制
  即使用进出口限制保护环境。如《巴赛尔公约》和《罗马第四公约》等都规定禁止某些缔约国间的危险废物的贸易。CITES则使用配额制度允许一定量的贸易,如规定了捕杀或出口的动物的数量和配额制度和规定了其他可贸易产品的种类的其他数量限制。
  (三)禁止或限制非缔约国的贸易活动
  规定这类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促使非缔约国遵守公约的规定。如,根据《华盛顿公约》,如果非缔约国不能证明其贸易活动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时,该非缔约国与缔约国之间对于华盛顿公约中所列物种的贸易活动将被禁止。《巴赛尔公约》规定,一缔约国不能与非缔约国进行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贸易,除非两国达成协议,“这类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对以环境危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
  总之MEAs中的贸易措施主要针对国际货物和服务贸易,通过规范、限制贸易手段实现对环境的保护;通过将环境成本内在化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和惩罚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贸易行为。
  
  二、MEAs中的贸易措施对WTO体制冲突表现的实证分析
  
  由于ERTMs带有明显的贸易歧视色彩,其实施很可能触犯贸易公平性正义,从而与WTO的自由贸易原则发生冲突。随着包含有贸易措施的MEAs的增多,MEAs与WTO体制间的冲突就必然会变得明显和日益突出。MEAs对于WTO的冲击是多层次的,既包括基本原则方面的冲突,也包括争端解决方式上的冲突。
  (一)MEAs与WTO体制原则的冲突
  1.MEAs与非歧视原则的冲突
  非歧视原则是WTO多边贸易体制最基本的原则,是可靠的和可预见的市场准入与非扭曲市场竞争的基石,也是现代国际贸易关系中最基本的准则。在WTO体系中,该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相同产品原则体现的。
  (1)对非MEAs成员国的歧视性贸易措施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
  有些MEAs明确要求其缔约方在某些产品方面禁止与非缔约方交易,这些贸易限制措施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冲突。假设甲、乙、丙三个国家同为WTO的成员方,同时甲和乙还是某个MEAs的缔约国。如果该MEAs要求成员国不与非成员国进行某方面的贸易或者限制其进行某一方面的贸易或者对特定国家之间的贸易给予优惠。甲、乙两国可以进行此类贸易,但限制丙的产品进口到本国。甲、乙两国彼此给予优势或特权,却对丙国实施了歧视待遇,这显然是不符合它们在WTO中承担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如《巴赛尔公约》规定缔约国之间可以有条件的进行废物的国际贸易,而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此类贸易是被禁止的。
  (2)贸易限制或禁止与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
  在一些MEAs中包括了要求成员国限制或禁止与其他国家进行贸易往来的条款。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公约的缔约国可以将某一物种的某些种群分别列入公约的不同附件或不列入公约的附件。采取这种做法,就会允许某些国家进行特定物种的某些种群的贸易,而禁止另外一些国家进行此类贸易。而在实践中,对同一物种分别列入不同的附件有时根据国家边界来确定。这就意味着即使相同的产品,如果来自国外将会受到与国内产品不同的待遇,因此必然违背国民待遇原则。另外,在一些MEAs中,成员国为履行公约义务,可能会采取各种措施包括税收、收费、改变生产方法的要求等,这些严格的措施往往仅适用进口产品,而国内产品在不在调控之列,这也会发生违反WTO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
  (3)PPMs标准与相同产品原则相冲突
  非歧视原则要求成员方无论是在给予进口产品优惠待遇方面,还是在实施贸易限制方面,都應对所有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一视同仁。从非歧视原则所适用的对象来看,是“产品”,而且是“相同产品(like production)”。因而如何界定“相同产品”就成为该原则能否正确适用的关键因素。根据GATT/WTO的规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不反映在制成品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中的其他标准不能作为区分相同产品的依据。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样,但对环境的影响可能大相径庭。为了保证环保目标的实现,MEAs希望借助PPMs(Processing and Production Methods,简称PPMs)标准(即对产品的加工过程和加工方法所制定的特定的环境标准,它是在产品投入市场前,对该项产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环境保护状况的技术规范要求[1]),直接有效地控制危害环境的贸易。对生产和加工程序中危害环境的产品与生产加工程序中有益环境的产品给予差别待遇。对于前者,限制或禁止贸易;对于后者,可以实行自由贸易。简言之,对MEAs来说,PPMs不存在贸易歧视的问题;但从自由贸易的角度看,它无疑有悖于非歧视原则,构成了对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如《蒙特利尔议定书》、CITES、《巴赛尔公约》等将与产品有关的PPMs和与产品无关的PPMs都视为合法的贸易限制措施。典型案例如1998年“海虾和海龟案”①中美国的做法。
  2.MEAs歧视性贸易与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冲突
  在众多的MEAs中,有大量规定涉及运用数量限制措施直接或间接的抵制贸易活动。如《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明确规定在缔约国间进行的有关消耗臭氧层的受控物质的贸易限额;《巴赛尔公约》中有关允许缔约国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有限开展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国际贸易;还有一些MEAs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而规定了大量的数量限制措施。[2]这些MEAs的歧视性贸易直接违背了WTO的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3.MEAs成员的单边贸易限制措施与透明度原则的冲突
  透明度原则对于确保多边贸易体制的正常运作,降低交易成本、防止不必要的贸易限制、提供市场准入信息和避免贸易争端是非常重要的。[3]虽然MEAs对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但许多国家仍以环境保护为名,采取单边贸易限制措施,要求进口产品遵守国内的环保技术标准和卫生检疫等方面的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又不事先通知国外出口商所应遵循的具体要求,从而为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设置障碍,使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贸易限制措施成为变相的贸易壁垒。[4]
  (二)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WTO体制中环境措施的冲突
  1.MEAs中的贸易措施与GATT第20条的冲突
  MEAs所规定的有些贸易限制措施尽管与WTO的非歧视原则、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存在冲突,但也可认定是正当的,只要其满足GATT第20条的例外规定,即20条(b)款: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20条(g)款:与国内限制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以及20条前言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家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ATT本身并没有对其20条的援用作明确的解释,只是在一些案例实践中丰富了其适用的条件。
  对前言的适用标准缘起与1998年的美国海龟-海虾案②。专家小组在该案中指出,GATT第20条前言包括三个标准:第一,不能在条件相同的国家间造成武断的歧视(arbitrary discrimination);第二,不能在条件相同的国家间造成不合理的歧视(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第三、不能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 restriction)。对于第一和第二个标准,构成歧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措施的实施必须导致歧视;第二,该歧视在性质上必须是武断的或不合理的;第三,该歧视必须发生于条件相同的国家之间。[5]
  对GATT20条(b)(g)款的适用的代表性案例为1991年的美国-墨西哥的金枪鱼案。③美国认为禁止从加拿大进口金枪鱼和金枪鱼制品是 “与国内限制和消费相配合的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而采取的措施”,符合(g)款,但专家组报告未采纳美国意见。另外,专家小组在本案中对(b)款中“旨在包含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贸易限制措施必需满足的条件”中的“必需”的采取了相当严格的解释,他们认为:“必需”的检验标准是“如果存在可以合理期望被利用,而且没有与GATT不相一致的替代方法,缔约方就不能证明该措施是正当的”。
  由以上案例可以得出结论,一个MEAs缔约国若想援引GATT第20条(b)、(g)款使其依据某一多边环境協定所采取的措施合法化,不但要证明该措施的采取符合这两款严格的规定,而且还需符合引言的苛刻规定并对其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必需”性进行证明。[6]然而事实情况是,大多数国家在证明自己根据多边环境协定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符合上述规定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2.MEAs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冲突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即TBT是第一个将“环境”引入WTO中的多边协定。在其前言与具体条文中都体现了为了环境保护的目的,可以有条件地采取一定的贸易限制措施。但该协议仍然与MEAs有冲突,体现有三:首先,TBT规定,成员国有权实施它认为合适的环境标准,但前提是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且不得将环境标准用作限制进口的手段,比MEAs中规定有的缔约国可以单方面制定贸易限制措施的条件要严格;TBT的核心之一是要求成员国在检查产品并进行技术管制时,必需考虑最终产品而不是其生产过程。该协议对“不同生产过程的产品应进行区别待遇”的观点持否定态度。[7]这显然不能与MEAs中允许实施的PPMs相调和。其次,TBT协议中的国际标准由成员国自愿遵守,而MEAs中的标准多要求缔约国必需执行,属强制性义务,因此二者的标准似乎很难统一。再次,对于不执行公约义务的国家,缔约国采取的比公约规定的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措施,也很难援引TBT协定中认定相关国际标准的规定获得合法性。
  作为对《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前言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具体化,WTO的缔约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其他协议,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农产品协议》、《政府采购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及《反倾销协定》等,也对环境保护条款的例外作了规定。但总体来看,这些协议在规定成员方有权采取与环境相关的贸易措施的同时,对这些权利的行使均规定严格的限制条件,并且缺乏对采取贸易措施的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WTO各具体协议中的规定与MEAs中的贸易措施目前很难协调。
  (三)MEAs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
  MEAs与WTO都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争端解决机制。MEAs争端处理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目标相异,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各不相同。实践中已经出现履行MEAs中的贸易条款义务与WTO中享有的权利相冲突而提交到正式争端解决程序的情况,这在两个争端解决机制间产生了实际的冲突。
  1.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冲突
  MEAs与WTO都没有明确各自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可能产生的争端涉及管辖权与法律适用时的关系。那么二者很可能在以下情况:当同为MEAs和WTO的缔约方之间、当既是MEAs缔约方又是WTO成员国的一方与是WTO的成员国但不是MEAs缔约方的一方之间、当既是MEAs缔约方又是WTO成员国的一方与是MEAs的缔约方但不是WTO的成员国的一方之间、当不是MEAs缔约方的WTO成员国与不是WTO成员国的MEAs缔约方之间因履行MEAs中的贸易条款义务与WTO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就可能产生WTO与MEAs的管辖权的冲突,同时,也就必然会产生MEAs与WTO规则谁优先适用的矛盾。如“智利箭鱼争端案” ④表明,针对ERTMs的适用所引发的争端,不仅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权审理,也可以透过该MEA争端解决条款中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处理。[8]
  同一争议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以及适用不同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可能会作出迥然相异的裁决。MEAs中的ERTMs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命运如何,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确定的是,1994年GATT贸易与环境小组作出声明:任何MEAs规则不得凌驾于GATT缔约国所应享有的权益之上。[9]
  2.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欠缺
  第一,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非公开性,妨碍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 NGO)包括民间环保组织的参与,不利于案件审理的民主和透明。
  第二,WTO争端解决小组成员的组成对审理有关MEAs的案件知识的欠缺。按照WTO争端解决谅解文件的规定,WTO争端解决小组的专家应是国际贸易专家,但这些专家有可能缺乏涉及MEAs的专门知识,而WTO并未规定有关环境专家的参与及其作用问题,这有可能导致专家审理过程和结果的不公正。
  
  三、MEAs中的贸易措施对WTO体制冲突原因的实证分析
  
  1.WTO与MEAs分处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
  MEAs旨在保护环境,因为环境是一个系统,MEAs无论是对哪一方面的环境标的进行保护,并没有严格的国界区别。这就决定了环境公约必然具有全球性的视点,具有忽视国界的性质,甚至在一些方面对主权基础上的某些制度提出挑战。而WTO建立在对各国主权极为尊重的基础上,并致力于逐步促使各国开放贸易市场,促进全球贸易自由,以达到全球经济利益共赢的目的。由于二者分处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处理贸易与环境问题时,两者的价值理念根本不同。
  2.WTO谈判议题的扩大及MEAs贸易措施的增加
  WTO所涉及的议题十分广泛,已经从以往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大到目前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甚至政府采购领域。WTO谈判议题的扩大,加大了WTO贸易规则与MEAs环境规则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与此同时,MEAs所发展的贸易措施的种类和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如:对特定商品贸易的限制措施、《生物安全性议定书》所规定的环境标志制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等。
  3.DSB对MEAs有关条款的解释存在模糊性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特别法庭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箭鱼”争端案进行了不同的解释。2006年5月10日WTO专家组对“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诉欧盟转基因(GMO)法规”案⑤发布最终裁定,确认欧盟对GMO产品的销售和进口禁令违反了WTO规则。[10]该案所适用的多边环境协定,就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性议定书。在最近的秘鲁诉欧盟“沙丁鱼”案⑥中,DSB对WTO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依据是一整套食品营养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真正面对与MEAs有关的某个环境问题时,WTO争端解决机构对MEAs有关条款的解释具有不确定性。[11]
  
  四、从WTO与MEAs的个案冲突看贸易与环境之争新趋势
  
  当今世界的环境与贸易之争,已经出现了如下新趋势,值得我们关注:
  趋势之一:环境与贸易之争,以往多因发达国家采取的环保措施而起。如GATT时期的贸易与环境争端,基本上争端双方都是发达国家,WTO成立后,开始出现发展中国家作为争端一方,但援引第二十条“环保例外”的仍然无一例外都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因为采取环保措施而被发达国家告上WTO争端解决机构,箭鱼争端算是首开先河。随着像智利这样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对环保的关注度日益提高,类似的碰撞很可能今后还会一再出现。
  趋势之二:当事方根据自己的利益挑选争端解决机构。在现行国际法的框架之内,由于管辖权的碎片化,环境与贸易争端双方根据自己在争端个案当中利益所需,分别在WTO和MEA的争端解决机构进行挑选已经不是一种可能性,而已然成为国际法不容回避的新挑战。
  趋势之三:双边协商仍是当前平息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最佳途径。在事关贸易与环境的问题上,国际间在各种层次上的合作都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多边贸易规则与多边环境规则相互关系得到正式澄清之前,就贸易与环境之争,通过双边协商的路径,谋求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以此协调利益及开展深度合作,仍是最佳的选择。
  
  [注 释]
  ①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和泰国诉美国海虾-海龟案:为了保护海龟,美国研制了“海龟驱赶装置”(TED),并通过《濒危物种法案》修正案,要求使用TED以使海龟从捕虾拖网中逃生,并增加609条款要求其他国家采用TED技术。而上述四国在拖网捕虾作业中因附带捕捞误杀了大量的海龟。美国根据609条款,禁止从上述四国进口虾及虾制品。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美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第20条引言及(g)款的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关都认为濒危海龟属于g款所指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关于美国的609条款的效力问题,上诉机构以609条款程序不透明、美国未就此条款与投诉国认真谈判、未能给予投诉国合理的安装TED的时间以及未给予一定程度的帮助等理由,最终认定美国的做法与第20条引言要求相反,构成了对WTO成员方的无理的和不公正的歧视。这一裁决告诉人们,只要各国政策法律保持连贯性和透明度,DSB就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成员方国内环境管制措施的域外效力。
  ②见前文对该案的介绍。
  ③1991年墨西哥訴美国金枪鱼-海豚案:1990年10月,美国根据自己的国内法《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令》发布禁令,禁止从墨西哥进口金枪鱼,包括鲜鱼和金枪鱼制成品。美国的理由是,墨西哥采用不符合美国法律规范的拖拉大围网捕捞金枪鱼的作业方式,会严重影响海豚的生存。墨西哥则认为美国的行为违背了GATT第11条、第13条和第3条,美国则辩称其禁令与第3条相符或者能被第20条(b)款、(g)款所涵盖。专家组于1991年作出报告,认定美国措施与GATT和非歧视性原则不符,以两国捕捞金枪鱼的不同方法作为禁止进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由第20条(b)款、(g)款证明为合理。
  ④智利箭鱼争端案:智利依据其国内渔业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装运箭鱼的西班牙渔船使用其港口作为转运港。欧盟针对该措施于2000年4月向WTO提出控诉,而智利则于同年12月针对欧盟保育箭鱼不力,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向国际海洋法庭提出控告。经过磋商,2001年1月双方合意签署了一份暂时性的合作文件,同意暂停本案于WTO以及国际海洋法庭下的诉讼程序,但各自保留重新启动相关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⑤2003年,美国要求与欧盟磋商:1998年来,欧盟对生物技术产品的批准实施“暂时冻结”政策,许多转基因产品的上市的申请受到欧盟法规所规定的审批程序的阻碍。此外,许多成员国维持自己对生物技术产品的销售和进口的禁令,即使这些产品获得了欧盟的批准,欧盟的“暂时冻结”政策和成员国的销售和进口禁令依然限制了美国农产品和食品的进口。
  ⑥2002年,本案实质是关于沙丁鱼类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其中一类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一类生活在太平洋东部。但欧共体有关灌装沙丁鱼销售的法规,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制作的灌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销售。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太平洋沿海捕获的沙丁鱼制作的灌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欧共体禁止此鱼在其体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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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Environmental-related Trade Measures and the WTO System
  Li Huiying
  (Law School, Shijiazhuang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Shijiazhuang 050031, China)
  Abstract:MEAs that are the outcomes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have come into being because the environment problems that have the international character cannot be resolved in single country. The different kinds of ERTMs among the lots of MEAs can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by ruling and restricting the trade. This article demonstrates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ERTMs and the WTO system by typical cases. Then the reasons of conflicts between the ERTMs and the WTO system are analyzed from various angles. At last, the trends between the trade and the environment are forecasted.
  Key words: 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 WTO system; environmental-related trade measures;empirical analysis
  
  (責任编辑:张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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