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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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关于举证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义务,或者是一种责任还是一种规则,法学界素有争议。举证责任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概念。罗马法对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确定了两条规则:(1 )每一方当事人对其陈述中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认的一方,没有举证责任;(2)双方当事人都提不出证据,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则败诉。大陆法系继承了古罗马法中的这一概念,称为举证责任,又叫证明责任、立证责任。
  大陆法系的诉讼法律是以成文法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法所认可的诉为出发点,以恢复制定法预置的法秩序为目的的解决纠纷制度。是以诉即由当事人依据自己意思选择的实体法上权利为诉讼对象,由于制定法规定的权利是对社会事实的抽象规范化,因而判断某一权利的存在必然以该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为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必须对相当于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的存在即主要事实的存在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并承担由此派生出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主要事实在辩论终结时仍为真伪不明,法官将适用举证责任作出裁判。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条专门对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的规定符合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规律,“因为行政程序结束时,行政法律行为要留有案卷或记录,这个案卷或记录由行政机构制作和保存,案卷或记录中包括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诉讼一开始,被告就负有责任向法院移送案卷或记录。”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条规定往往给人以误导,有人由此而推断出:行政诉讼仅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行政诉讼的合法性仅由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也承担举证责任,只不过是举证责任的重心偏向被告罢了。其理由为:(1)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既包括原告又包括被告;(2)诉讼中对任何一方主张的认定,通常都需要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通常至少负提出证据的责任;(3)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11]如果法律仅仅要求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与设立举证责任的初衷不符,也有失公允;(4)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当被告提出的证据构成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表面证据时,原告必须提供有关证据进行反驳,以引起审判人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怀疑,否则原告有可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5)由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的特殊地位及其举证能力较强,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要承担相对较重的举证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原告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但有些条文也暗含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如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原告提起诉讼应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3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就是举证责任,包括诉讼程序法事实和实体法事实的举证责任。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原告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3)在一井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4)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条有关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是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依据的,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对其法理分析如下:(1)要求原告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原告对这方面的举证存在便利性和可能性,不存在举证上的困难。而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原告在这方面举证存在阻却事由,举证比较困难,被告却存在举证的便利性和可能性。我们知道,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若行政相对人申明不服,并且要求告知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最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以及对相对人送达决定书的时间,并且只要拿出送达回证就可以弄清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在收集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合法性时,不存在处在什么劣势,客观上也不存在困难。我们知道,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为,必须具有合法的根据,行政机关才有义务履行其职责,因此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原告也就有必要首先证明申请行为的合法性。(3)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等于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调解,近似于民事诉讼,对就行政机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真实存在、范围、程度等方面的举证,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什么优势,我们就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4)《若干问题解释》第27条第(4)项的规定不仅没有可操作性,而且可能会成为个案中被告逃避举证责任的托辞。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还不够具体明确,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之所以笼统地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因为我们过去一直认为,在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占有优势地位,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行政机关控制或掌握着大量的证据,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程序中法律地位的不对等所导致的在举证上的优劣势,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来承担举证责任。在大多数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被告)占有优势地位,他的举证能力较强,对有些主张要求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是合理的。但我们也应看到对一些证明对象(如诉讼程序法事实),被告并不因为在行政行为中占优势地位而举证能力要比原告强,有时恰好相反。况且在有些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并不占有优势地位,并没有掌握或控制着主要证据(如不作为行政行为),如在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允。日本行政诉讼中,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根据原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所处的地位的不同,合理要求原被告承担轻重不同的举证责任。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模式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中职权主义模式,但近几年来,通过对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我们引进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中的一些合理因素,呈现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混合的模式。因此,借鉴日本混合主义模式中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我们应根据行政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及多样性,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个案化研究,以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为准,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及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要求原被告合理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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