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事审判程序的科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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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院审理模式采用了前苏联的审判模式,致使法院审判程序繁杂,效率不高,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审判人员主导整个程序,控辩双方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控辩职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冤假错案屡见不鲜。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现有刑事审判的种种弊端已越来越明显的显露出来,并且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立。正视这些问题,运用诉讼原理理论借鉴外国先进的审判程序和中外主流观点来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尴尬现状。
  【关键词】刑事诉讼;构建;科学合理;审判程序
  一、构建科学合理的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性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宏伟战略目标。然而,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司法是实施建设法治国家方略的题中应有之意。如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所说的“程序法治”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因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在程序法治建设进程中,刑事程序的法治化是致关重要的。二、科学合理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含义
  刑事审判程序的科学化、合理化是不断提高诉讼效率的必要前提,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基本保障。因此,我们必须从科学合理的审判程序的法理性来探究,并从中得出对科学合理的审判程序正确认识。(一)合理审判程序的定义及遵循的原则
  科学合理的审判程序指的是,可以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同时,对被告人作出合理公正审判的审判程序。其必须严格遵循以下原则:程序公正和兼顾效率原则: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同属于诉讼的应有价值,然而,需要明确的是程序公正是审判程序中最高层次的价值,是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决不能为追求效益而舍弃公正价值。例如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益多高、多大,如果它缺乏公正,则我们不会认为它比效益差但较公平的社会更理想。[1]应该明确的是,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决不是绝对立的:绝对的程序公正必将导致效率低下,而绝对的诉讼效益必将导致公正的缺失。在二者之间冲突的解决中偏重何者,应当以实践作为抉择的标准,而并非理论所能解决。对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把握,必须做到坚持两点:公正是基础、效益是关键。三、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问题(一)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不分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决定了预审阶段的审查主要是控方移交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法庭在接到这些材料后必须开庭审判。这种实质审查缺失的情况,导致庭审法官在审判阶段就接触到一些不利于或者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从而容易使庭审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了先入为主的意见,破坏了法官应有的中立性。(二)职权主义和侵权现象严重
  我国现行审判模式深受旧传统思想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职权主义现象较为严重。法官在庭审前对案件的审查并不是纯粹的程序审查,由于检察院移交的案件中包括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法官不可避免地提前了解到案件的实体内容,并且在庭审中法官并不是消极听证扮演一个中立的判决人的角色,而是主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法官这种调查权从庭上延伸至庭外的现象使得其职权过于强大而缺乏限制。[2]四、我国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法(一)严格区分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审判制度设计及审判实践活动中实行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然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上及诉讼程序上毕竟不同,它们之间固有的差异和矛盾使得这种制度设计存在较大缺陷。如要克服这种制度性缺陷只有将其严格区分开来,主要办法如下: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待刑事诉讼立案以后,若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予以中止,等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继续进行。②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被害人既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结束以后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3](二)严格区分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
  为了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避免法官庭审前对案件情况先入为主从而形成思维定式,进而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在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中应将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加以严格的区分,并且从制度上避免预审法官再行担任庭审法官。(三)严格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
  我国采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固有模式。如前所述此种模式存在很大弊端,而要解决这些弊端就必须引入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模式。
  参考文献: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
  [2]陈碧.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方向——以欧盟刑事司法一体化为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6(2).
  [3]黄士元.程序分离——走向科学、精密的刑事审判制度[J].福建法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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