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与证据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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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自由心证作为时代的产物,已经得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认可。但在我国,自由心证仍处在一种比较尴尬的地位:理论研究已经非常丰富,但是司法实践始终缺乏突破的勇气。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去反思和探讨,特别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下,如何发挥自由心证的优势,限制其弊端,对于实现自由心证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上、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突破显得尤为关键。
  关键词 自由心证 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人类审判体制从弹劾式到纠问式再到辩论式的历史演进,证据制度也经历了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历史演进体现了人类认识的不断进步,制度设计的日趋科学、合理。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与使用的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却遇到了或这或那的阻扰与尴尬。其主要原因在于,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人们普遍认为自由心证制度将会无限扩大法官的权力,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影响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对自由心证制度加以审视,探究其内涵与历史演进过程,分析研究其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如何做到扬长避短,在充分发挥自由心证的制度优势的同时制约其负面效应的扩大化。这正是本文写作目的之所在。
  一、自由心证制度概述
  (一)自由心证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自由心证的内涵,学说上仍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完全地交由法官秉诸“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即它既包括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也包括对证据的证明能力的判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由心证只包括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而不包括对证据能力的判断。
  笔者认为,作为一份证据要想被法庭采用并支持诉求,首先需要具有的是证据能力,只有具有了证据能力,我们才谈它到底具有多大的证明力。虽然我国法律上有规定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官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而不能完全依托于良心和理性自由取舍。然而,正如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也需在证据规则等框架内判断一样,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自由心证不包括对证明力的判断。可见,自由心证应包括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自由判断。
  通过对上述自由心证内涵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它的如下几个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自由心证作为证据法上的一种制度,其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个对象就是证据。
  2、目的的明确性。自由心证的目的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这同时也是其作用之所在,即帮助法官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作出判断,从而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
  3、判断的“自由”与“不自由”性。自由心证本身就是为赋予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而产生的,因此法官在作出内心确信时具有相当大的自由。然而,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法律又通过证据规则、心证公开等方式对法官的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于是法官的自由心证体现出“自由”与“不自由”的双重特性。
  (二)自由心证的局限性。
  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的特定的历史背景,也就会不可避免的存在其历史的局限性,自由心证制度亦是如此。在传统的自由心证中,其着重强调的是法官的心证自由,并且这种自由具有一定程度的绝对化,它过分相信法官能够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公正的裁判。从而忽视了对法官专业知识、道德水准以及法律本身是否完善对自由心证的影响,这必然会导致因为自由心证过于自由而产生裁判不公,损害司法权威的严重后果。为克服传统自由心证所存在的严重缺陷,法学理论家与实践家们开始了对传统自由心证的改造,试图建立一种自由而有序的自由心证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应运而生。现代自由心证也强调法官的自由,通过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的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但是,这种“自由”相对传统自由心证的“自由”具有相对性,它首先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教育程度,尤其是受过良好的法学教育,具有高尚的品德,办事廉洁,奉公守法。其次要求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完备,漏洞较少,发现漏洞,及时补缺。此外,还强调律师和当事人的法学教育能力。豏通过对传统自由心证的不断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得以产生并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二、建立我国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由于特定的政治与历史原因,一直以来,我们都把自由心证当做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资产阶级的糟粕,我们也拒绝承认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与运用。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内容上看,就是关于自由心证的规定,至少也可以说是吸收了自由心证制度的精髓,只是由于特定原因,不愿意承认我国法院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原则罢了。
  这种刻意对自由心证的回避,在实践中产生了非常严重的后果。因为我国法院实质上运用的就是自由心证原则,但是又不敢去勇敢的承认,于是该原则最最根本与实质性的东西我们并没有掌握。这导致法官在判案时,不能很好的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判定,在一些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制的过死,比如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会限制法官的自由判断;在另一些方面又对法官过于信任,比如没有在实践中严格要求法官公开心证(虽然法律中有规定),从而为法官的滥用权力、徇私舞弊开了绿灯。这些司法现状都显示,我国有必要全面借鉴国外的自由心证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使之能在社会主义中国的土壤里茁壮成长。
  (一)建立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是诉讼活动认识规律的必然要求。   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新情况也会层出不穷,这给我们法官的审判活动不断提出挑战与难题,如果一味的依靠法律的事先规定来解决各种社会纠纷,难免会出现捉襟见肘的局面,甚至出现许多无法解决的案例。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赋予法官依靠自身的“良心”、“理性”来判断证据,裁决案件。自由证明的历史和现实都表明,在证据判断领域,将复杂、具体的事实认定活动委之于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更有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
  2、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
  一直以来,我们名义上实行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据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做到所有诉讼都能“以事实为依据”,如此,司法公正就难以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也必须受损。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我们先行的证据制度进行必要的反思,克服其中的弊端,借鉴先进的证据制度。此时,自由心证制度也就成为了我们的必然选择,原因如下:(1)法律的不确定性。虽然在实践中,人们始终在追求法的确定性与权威性,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法律在具有确定性的同时,又不同程度的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弹性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就使得法官在运用法律解决纠纷时,必须运用自己的“良心”和“理性”来加以自由裁量了。(2)法律本身的局限性,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理性去进行适当的补充,灵活的运用法律规定,妥当的解决纠纷,实现公平正义。(3)司法独立的需要。司法独立是现实司法公平的前提。我国的司法独立强调的是法院独立,而非合议庭或法官独立,这就使得法院的审判活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院领导和审判委员会的干扰,并非真正的独立。而自由心证所强调的独立是指法官个人的独立,使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完全依据良知和理性,依法独立进行证据判断。这才能够真正的实现司法独立,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二)建立民事诉讼自由心证制度的可行性。
  1、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中,法律仅仅对证据的种类以及特定证据的效力大小进行了列举,对具体证据的证明能力与证明力大小及其如何运用并没有做出预先规定,可见这是需要法官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去自由判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l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可见,在我国,不管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自由心证还是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的,尽管在形式上没有使用自由心证术语,但是实质上是在运用自由心证的精神进行断案。这足以说明,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存在一定的法律基础,这就使得其在我国正式确立拥有了比较肥沃的土壤。
  2、自由心证的司法实践为其提供了现实基础。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自由心证其实已经被普遍地适用,因此,在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至少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存在太大的阻力,反倒是满足了法院判案的实践要求。在这里有一个经典的案例就是最好的证明:四川省新津县舒建平与亲人共进午餐,正欲开启啤酒瓶,啤酒瓶突然爆炸,致其左眼失明。形成诉讼后舒建平提交破碎啤酒瓶和两家医院的病历、病情证明。蓝剑集团公司对事实提出了质疑,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印证舒建平所称的事实成立。法院审理完毕后在判决书上写到:“舒建平左眼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向医生说明受伤原因后,医生认为伤情严重后,建议转院治疗。两家医院的病情证明,病历记录都记载了舒建平当时对医生的陈述,且两家医院前后约四个小时,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舒建平不可能编造谎言。而且舒建平就诊时并不知道其左眼失明,不可能欺骗医生,误导治疗,更难意识到今后会打官司。且舒建平提供了破碎啤酒瓶,经被告辨认后承认确系该厂产品,故法院对舒建平主张损害事实予以认定。”豐据此可以看出,法官在此判决中运用了自由心证,且在判决中说明了心证的过程和结果,对在案证据的逐一评析,完全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这一司法现实表明在我国实行自由心证有现实基础,也表明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对证据判断活动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3、司法独立和诉讼公正高效为自由心证的确立提供了思想基础。
  司法独立是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司法只有独立了,才能实现法治,排除外界因素的干扰。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能够实现法官判案的“自由”,排除政府、社会团体及个人对法官判案的干扰,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透明,符合我国司法独立的理念。
  此外,在公正和效率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工作主题的21世纪,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执着的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院最崇高、最高尚的职责。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的是,21世纪也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科技突飞猛进的时期,新的法律纠纷也会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必然会滞后于社会生活的节奏,要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良心”与“理性”了,这也决定了自由心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三、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制约——证据规则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相对于古老的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甚至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证据制度,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无可争议的优越性,该制度在我国有其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正所谓“金无足赤,人无完人”,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也并非那么完美无缺,它将审查、采信、判断证据的权力完全交由法官,这就使得法官的权力过于膨胀,甚至享有绝对自由裁量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因此,我们在运用自由心证制度时必须对其加以适当的制约。笔者试从完善证据规则的角度来制约自由心证的滥用。   证据规则是指借以调整特定事实材料和信息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并加以提出、收集和运用的原则和规范。豑它是法官自由心证最大的制约。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较大,长期以来,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的重视不够,采用的是一种虚无主义做法,其结果是造成法院查证范围过宽,期限过长,效率低下。而规定一系列证据规则,具有以下优点:第一,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直接依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出结论。以避免法官不必要的查证活动限制法官过分的自由裁判。第二,便于法官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负担,避免不必要的自由裁量。第三,防范伪证现象的发生。豒
  通过对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分析,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建立以下证据规则:
  1、优先规则。该规则是指基于某些证据在证明力上较之其他证据更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因而应优先提供和出示。例如,为了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就应该优先提供合同原本等。
  2、补强规则。即相当于我国的佐证规则,如我国《民诉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可见,虽然“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但是在证明力上与其他证据相比仍有效力上的缺陷或差别,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作为一种佐证方式,对其证据力予以必要的补强。另外,《民诉法》第69条对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亦规定了需要采用佐证方式加以补强。
  3、关联性规则。它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从而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的属性。因此,只有与案件的争点有关联的证据,才能作为采证的根据。当然,并非所有与案件争点有关联的证据都能采纳为证据,证据法往往适用相应的排除规则,将与某些争点有关的证据排除在外,从而确立了证据可采性的实质内涵。
  4、排除规则。又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以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不得在诉讼中被采用。在诉讼实务中,排除规则必须通过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提出反对出示非法证据的异议,或提出禁止非法证据的请求,由法官对此异议或请求进行裁断。
  5、传闻规则。它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上所特有的概念。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解释,所谓“传闻”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出来的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传闻被认为是在法庭之外为证实事实的存在或具有真实性而对他人言词的转述。根据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毫无例外地难以令人置信。由于没有机会对实际陈述者进行反询问,因此,传闻被认为在本质上就缺乏真实可靠性。
  6、最佳证据规则。它是英美法中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即在诉讼中必须提出最直接的事实证据。“最佳证据的作用就是确保向事实审理者提供符合实情的最为准确的证据,而该类实情对判决来讲,其确定性具有重大意义。”现在该规则只适用于有关文书内容的证据的可采性。为了证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作为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本,摘抄本则是第二流的证据。该规则要求提出原本,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除非能解释清楚为何未能提出原本。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正在进行的如火如荼之际,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对自由心证进行适当的限制,使得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能够得到立法上和司法上、实质上和形式上的认可,从而为我们实现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
  注释:
  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王淇.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及其适用.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61页.
  喻敏.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一舒建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的评析.民商法论从(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99页。
  毕玉谦.试论民事证据规则.法律适用.199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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