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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发端于 1 9世纪初的德国警察法 ,其原始含义包括三项子原则 :手段符合目的的妥当性原则、手段所造成的损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则和手段对个人的损害与产出的社会利益相均衡的原则。此后 ,比例原则逐渐延伸到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公法领域。比例原则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根据在于契合实质意义的法治国理念和体现了宪政国家公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规律的客观要求 ,其内在精神始终追求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