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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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善,废除了刑事赔偿确认程序,提高了刑事赔偿的效率,为赔偿申请人减轻了压力。但我国的刑事赔偿程序还存在不足,我们应实事求是,积极改善。
  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 确认程序 先行处理程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8-0040-02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
  根据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正案中去掉了“违法”二字。使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也有所改变,它是指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国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方法和步骤。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地位
  1.保证实体法实施
  “将刑法现实化的刑罚权的实施,是以刑事程序的实践为前提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即无实体。”这一法的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充分。[1]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证刑事赔偿实体法的实施。首先,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刑事赔偿的复议机关和赔偿机关等,给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以组织上的保障。其次,刑事赔偿程序可以通过明确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权力职责,给刑事赔偿法的适用提供基本的构架,与此同时,明确的活动方式和程序还可以为刑事赔偿实体法的适用提供了有序性的保障。最后,刑事赔偿程序可以保障刑事赔偿实体法高效率地实施。刑事赔偿程序不仅保证赔偿程序相互联系,各个阶段先后有序,成为一个程序系统,还与其他程序相互衔接,既在整体上保证了实体公正,又在总体上保证了处理案件的效率。
  2.制约违法司法权力实行
  刑事赔偿程序的制约功能表现在它可以促进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范地行使司法权力。一段时间内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不仅反映出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事司法的质量水平的高低,还映射出当地的刑事司法管理制度和刑事司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此同时,刑事赔偿程序规定侵权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以根据各机关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的数量以及赔偿总额评价其工作的好坏,甚至可以将刑事执法活动好坏与国家机关及其司法人员的个人考核挂钩,这样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严格遵守法律行使职权,制约了违法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犯。
  3.预防犯罪实施
  刑事赔偿程序还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发挥预防犯罪的作用。刑事诉讼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存在很大的局限,实践中时常出现刑事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力分割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现象,[1]如果补救措施采取不及时,很可能导致集体上访或其他过激的行为。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及不断完善,使得刑事司法行为的受害者有了寻求救济的途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明确的责任机关要求赔偿,从而缓解受害人对刑事权力机关或者司法公职人员侵权行为的不满,将引发犯罪的诱因用正当的途径释放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有序运行。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改善及不足
  基于上述刑事赔偿程序的重要性,我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对其进行了不断地完善,但还存在不足。
  (一)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进步
  现行《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国家赔偿的确认程序。原《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确认程序,从理论上讲,由侵权行为机关确认自己的侵权行为显然违反了“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必然会使部分侵权行为机关为了规避赔偿义务,对受害人提出的赔偿确认申请既不审查也不受理,消极行使赔偿确认权。且存在确认主体不明确、是否是一个独立程序不明确、确认的具体程序不明确、确认的期限不明确,对确认程序缺乏有效地控制和监督等缺陷。[1]
  (二)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的不足
  1.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小
  现行《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的倒置,明确规定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这是《国家赔偿法》实质性的进步。在修正案通过前,犯罪嫌疑人如果提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需要嫌疑人要拿出其被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按照现行《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如果拿不出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就要进行赔偿。按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让国家机关认错,还要书面确认,这对老百姓来说难度太大了。”尤其像“躲猫猫”等非正常死亡事件,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来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实在太大了。[1]举证倒置虽然是明显一个进步,但这一步跨得还不够大,因为它只有在致嫌疑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适用,而轻伤等情况被排除在外。为进一步有效地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应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
  2.赔偿委员会设置有缺陷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法院可以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至7名审判员组成。首先,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同样违反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法律原则,不利于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赔偿委员会设立在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作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也很难作出处理。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我国同一级别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是基本相同的,但检察机 关对法院的各项审判依法享有监督权,在某些方面甚至高 于审判机关,因此,在我国审判为司法中心原则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即使现行国家赔偿法将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摄终裁决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行使这一职权也很难实现。   与此同时,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赔偿委员会裁判的基本程序仍沿袭书面审查的方式而没有采用诉讼的方式。赔偿委员会由法官组成,但是赔偿委员会既非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而是类似于复议机构,作出的是赔偿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且该决定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没有任何救济的机会。这种司法赔偿的非诉讼程序未能得到修改或约束,在理论上是违背程序公正原则的,在实践中是很难使赔偿请求人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三、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建议
  (一)增加申诉程序
  现行刑事赔偿程序规定,对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实行一决终局,立即交付执行,这体现了司法高效的要求,同时有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得到赔偿。但对不予赔偿或是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存有异议,也应该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济。因此,建议在立法中规定,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申诉,以提供对赔偿请求人的最后程序救济。由于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赔偿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由处理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机关介入监督可以发挥监督和制约作用,从而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申诉后, 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维持或改变下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对申诉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不得再次申诉。
  (二)重新设置赔偿委员会
  基于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及司法体制,赔偿委员会设置在地级市(行政公署、自治州、较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下比较合适,这样既可以免除赔偿义务机关设在任何一家司法机关的尴尬,又可使赔偿案件的处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有利于公正目标的实现。在组成上,赔偿委员会可以由来自于本级人大的法律委员会及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检察院、法院、公安国安部门以及律师代表组成。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施行与修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成就,但法律在刑事赔偿程序设置上的缺陷使司法实践难以达到立法预期效果的重要原因。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程序,才会使受害人面对损害其权利的司法权力敢于并可以寻求救济,也才能更加有效地督促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才会更好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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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朱海丽.论刑事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学理论,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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