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院校体育运动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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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和教育教学改革即素质教育贯彻执行,“健康第一”的思想已在每个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中生根发芽。而体育活动是大学生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娱乐身心的主要内容。但是,在体育活动中的损伤,不仅损害学生健康,挫伤体育活动的积极性,而且影响学生的正常的生活、学习。因此,为了维护学生身体健康,保证体育活动在高校顺利开展,本文对大学生的体育运动损伤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字:体育运动;体育运动损害;侵权;学校体育保险;体育运动基金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开展,学校与教职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变原来的计划分配为现今的签约形式。学生进入学校,就与学校建立了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学生在学校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都应该受到保护。《高等教育法》第53条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大学与在校学生的关系仍然是教育合同关系,不同于中小学的最大区别是:进入大学的学生,一般都已经年满18周岁,是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再需要设立法定监护人,也没有人对其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对其也就不像对未成年学生那样采取保护性的管理,而是以学校学生整体利益为重。对学生的管理以学生自我管理为主,辅助以学校的维护正常秩序的规章制度。学校的责任应当限于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和学校规章规定的义务。
  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一个主要的内容就是确定学生的合法权益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了损害,应该由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学生及其亲属进行补偿。从学生方面看,在学校期间因体育运动受到侵害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四个方面:一是学校体育设施致学生损害的;二是体育老师的侵权行为导致学生受到侵害的;三是学生之间在体育运动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四是学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学生损害的。
  一、什么是“体育运动损害”?
  体育运动损害是指运动者在体育运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学生的人身损害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体育运动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运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这种损害具有他的特殊性:
  1、受害者是参加运动的人员,而场外人员或场内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受害者的范围。
  2、损害必须是在运动的过程中造成的。运动者在运动前、运动后和运动中间的休息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不属于体育运动损伤。
  3、体育运动损害是指身体部位的损伤。而运动者的财产或场内外的财产的损伤不属于体育运动损害的范围。
  4、体育运动损害是由于运动者相互之间或运动者与场外第三人间或运动时使用的运动器材造成的损害。
  二、体育运动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体育运动不仅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活动,参加体育运动还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内容。如果适用侵权法的一般构成要件,因为动则可能侵权,体育运动就无法开展,关键在于找到一种合适的途径将伤害责任合理分担,既能减少受害方过重的负担,又能促进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虽然体育运动侵权的特殊,但对于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也离不开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有侵权行为
  这是任何侵权责任成立的基本前提。
  2、要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体育运动中的损害是有形的,多种多样的,不包括精神损害。
  3、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体育运动损害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直接因果关系,即损害的发生直接由原因导致,而不能用于推定的因果关系。因为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使之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还适用推定的因果关系,未免使运动者动辄承担侵权责任,挫伤其运动的积极性。直接的因果关系已经可以督促学校和其他运动者在运动时尽相当的注意义务。
  4、加害者有过错
  这种过错的认定由于体育运动侵权的特殊性而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过错的认定。法律上一般把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类。故意是指加害人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仍希望或听任其发生;过失是指加害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经预见而轻信其不会发生。
  笔者在此讨论的过错只是指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老师体罚、殴打学生是一种故意行为,不能把体育活动中对学生的体罚导致学生伤害归属于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的范围之内,而应归属于其他法律调整。同样,学生之间进行体育比赛时,个别学生因运动外的事情而在运动场上对其他运动员的故意报复行为也不能归属于体育运动伤害的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由于体育运动是一种特殊的运动,不同于普通的运动,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体育运动的损伤的产生是难免的,所以运动中正常的损伤不能算作侵权,此种情况下,必须是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权。各种体育运动伤害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将在下面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会有进一步的阐述。
  三、体育运动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育运动作为一种特殊的运动形式,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所以对于在正常的运动范围内,以正常的方式进行的运动造成的损害,不应该由加害人负责,因为运动者在选择参加这种体育的同时就默认了这种运动可能造成的损害,如果任何损害都有正常运动的参加者对一起运动的受害者的损害负责的话,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挫伤运动者的积极性,这样和我国的“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政策是不相符的。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体育运动损伤是肯定不适用的。
  我认为,体育运动损害赔偿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体育运动损害中,只有在运动时加害人过错,或器材提供方提供的器材不合格造成的损害,加害者才承担责任。这也完全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来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种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没有采取避免危险结果 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而对于学生之间进行的体育运动造成的伤害的规则原则就如王泽鉴教授认为的那样:参加体育竞赛之阻却违法系以遵守运动规则为要件,就运动规则之违反,应由被害者负举证责任,反言之,若属犯规,则属一般侵权行为。
  其次,在坚持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要以公平责任为辅。公平责任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判断标准,概括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责任。如某同学在足球教学比赛中,被场上飞行的足球击伤,造成伤残,学校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补偿,学生本人承担部分责任。
  四、对各种形式的体育运动损伤的侵权责任归责的分析
  1、学校体育设施致学生损害的侵权行为
  《教育法》中以专章规定了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学校作为法人,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上的设施和设备,就产生了对该区域的正常秩序的谨慎管理义务。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学校不是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所有人,但却是本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人,对使用设施、设备的安全问题负有法律上的管理人的责任。张新宝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因为学校设施有缺陷或管理不善等违反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
  在学校的教学用具的使用过程中,教师和学生都是使用者。体育课上,体育老师为了向学生说明一个道理,要使用体育器材,而且体育课这种特殊的课程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体育器材。所以,体育运动中由于体育设施的缺陷导致的运动者的损害,学校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学校的体育设施不合格表明学校作为设施的提供者有过错。当然体育设施的缺陷又有不同的原因,如果单纯是因为学校对用时已久的体育设施没有即使修理或更换而导致的学生的损害,学校理应承担管理失误带来的侵权责任;如果运动者受到损害是由于体育设施的本身的缺陷而导致,那么,学校在对受害者承担责任后可以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的,由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向产品的运输者、保管者追偿。”
  所以,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把握三点:(1)学校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就体育器材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学生造成的实际损害,要求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2)学校可以先向受害的学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学校向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3)如果因体育器材因存放不当,或使用时间过长而造成的学生的损害,学校应直接对学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体育老师的侵权行为导致学生受到损害的
  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其宗旨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他的任务也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的。学校依法具有任命、委托其工作人员从事某种职务的任务并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因此,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该被视为是代表学校的意思,学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认为是学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包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有学校来承受。这种责任在民法理论中被称为“替代责任”。
  在体育课上,体育老师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就代表着学校的行为,所以,体育老师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该先由任命他的学校承担替代责任,然后学校在基于和体育老师的合同关系,请求体育老师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样也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利益,显然,学校的赔偿能力要比单个体育老师的赔偿能力大得多。
  这也只适用于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为基于体育运动的风险的特殊性,如果动辄要求体育老师承担责任的话,对体育老师来说未免压力过大。
  3、学生之间发生的体育运动侵权行为
  这种发生在运动场上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基本相同,只是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所以,运动者之间在运动时的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这种损害是由于运动者在正常的运动中导致的或是由于正常使用体育器材时造成的,加害者无权向加害者请求损害赔偿。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因为运动者在选择参加这项体育运动的同时就等于默认了这种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可能带来的损害。
  当然,如果这种损害的产生是由于加害人的过错或故意造成的,那么此时的侵权损害赔偿就和民法上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没有区别:加害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大多数高等院校的学生虽然已经满18岁,但还是纯消费者,所以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4、学生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而导致的损害
  国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虽然高等院校对其已经成年的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应对其学生的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在比赛中发生竞技风险损害,受害人无权向竞技比赛的对方致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有比赛的组织人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校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比赛中所受的伤害,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学校对学生保护型的管理职责以及学生对认知程度的不足所带给学校的维护参加运动的学生安全的责任。在此基础上,结合运动竞技固有的风险程度及学校的过错程度,全面地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是运动项目固有的风险造成的损害,学校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仍无法阻止损害的发生,学校对损害发生没有管理保护上的过错,就不能由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应该由学校按公平原则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赔偿。
  当然,学校对大学生的保护责任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在保护程度上肯定是不同的。因为,作为成年公民,学生具备保护自己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一旦,大学生在校园内或运动会上因体育运动受到损害,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学校或运动会组织者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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