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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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当中具体适用时仍然有着许多不足,因此其本身应有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本文从我国刑事和解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着手分析,在总结阻碍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原因的基础上,笔者个人提出恢复性司法理论下的特别程序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特别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纠纷解决的满意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以特别程序的立法形式专章规定了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当中具体适用时仍然有着许多不足,因此其本身应有的价值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就协商谈判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民事事项最终实现民事部分的和解,而不涉及被追诉者刑事责任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實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在立案前主动促成当事人和解
  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中,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的过度干预本身就是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破坏行为。公安机关是不能积极主动地参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的。公安机关属于我国公权力行使者,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只是以审查者的身份活跃在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受破案率以及案件质量等考核因素的影响下,部分侦查机关选择在案件还未查清事实便以和解的方式草草了事。公安机关在立案前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正当性都是极大的损害。
  (二)检察机关将部分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撤销案件的做法
  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多采用将部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以撤销案件。就检察机关这一做法来说,将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一方面避免了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结果,控制了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比例问题,另一方面案件中加害人方是会乐于接受的。但是,实践当中检察机关的这种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后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只能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且不能为了最终撤销案件的目的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检察机关如果审查后认为没有起诉必要的,也是应该自己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而不能采取将该类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最终以撤销案件结束的做法。这种实践当中的普遍习惯性做法明显违反了严格执法的要求。
  (三)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习惯性引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款
  我国实践当中,对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都适用了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款,这种做法是检察机关习惯性采用的。刑事和解案件的法律适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款,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针对已作出和解协议类的案件,检察机关只是有权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条款规定为检察机关针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有权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实践中,检察机关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检察机关逮捕,赃款也已经被检察机关收缴,其针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文,在处理案件时能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二、阻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推行的原因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展进程缓慢、推行受阻,与我国司法机关本身职能的运作紧密相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况中,对具体和解类案件的处理方式,都存在较多问题。
  (一)公安机关没有撤销和解案件的权力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案件类型是有相关规定的,即公安机关行使该类职权有限定范围。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能在侦查阶段径直撤销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这也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已和解的情况下仍要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的理由。公安机关没有撤销该类案件的权力,因此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就缺乏必要的积极性。
  (二)检察机关对于和解案件的相对不起诉处理方式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工作多处于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不仅要与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相衔接,后续还要衔接到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权的过度使用,客观上侵犯了审判机关定罪的专属权和处罚的裁量权。
  (三)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和解案件的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使用率较低,人民法院通常是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部分的调解完成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做法,刑罚基本上都是适用缓刑,其他轻缓方式很少适用,并且刑事和解协议书并不多见。刑事和解制度没有将立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实践当中,这一特别程序应有的社会效果也没有达到。
  三、以特别程序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个人思考
  当今世界推崇的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刑事司法的目的不是在于惩罚犯罪,而是要恢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意志与利益的尊重,也是社会和谐的需要。我国应当在恢复性司法这一发展趋势下,对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不断完善需要加强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应旨在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对于在刑事案件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所能获得的必要救济,另一方面应达到解决矛盾纠纷,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以恢复性司法理论为基础来改造现行的刑事和解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权,并且允许公检法三机关行使恢复性司法倡导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权力。
  对一项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需要对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总结程序适用的犯罪类型情况。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刑事政策总的发展趋势是刑罚逐渐倾向于宽缓,因此,特别程序不仅要体现实体法的要求,更应该注重人权保障以及诉讼效率等的实现。最重要的是怎样确保实现个人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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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制度探索[M].安徽大学出版社.2006.
  [3]胡嘉金.恢复性司法——以和谐社会为语境[M].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周洁(1990~),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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