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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合同签订后歌手患病
2016年9月22日,北京某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与歌手李某某(乙方)签订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作为其演艺事业之全球范围内独家经理人公司,乙方不得与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签订与演艺事业相关的合同,不得另外委托除甲方外的任何第三方从事与本合同相同或类似之业务。由甲方经营乙方演艺业务涉及与现场表演获得的经济收入,除去必要开支及税款之后的纯收入部分,甲、乙双方三七分成。
合同同时约定有效期五年,并特别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后,如果乙方的总收入没有达到600万元及以上,则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终止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生效后,某公司为李某某制作了一张专辑,还为其购买了十多首歌曲的词曲版权,并为其录制了四首歌曲。
当年10月、12月,李某某两次患病住院。后李某某接受某公司的工作安排,陆续参加了各类商演。2017年9月,李某某再次患病入院治疗,10月底后又陆续参加某公司安排的工作。
某公司为宣传李某某及其演唱的歌曲,先后在5ND音乐网、多米音乐网等做了推广活动,并为宣传其新专辑在北京等地举办两场签唱会。
2018年4月27日,李某某向某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未完成约定600万元收入为由,提出双方委托关系于2018年5月1日解除。两天后,李某某参加某地举办的音乐节活动并登台演唱。后李某某又陆续参加了国内多个城市的演出活动。
歌手与经纪人法庭斗法
因协商未果,某公司遂以李某某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李某某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判令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8100万余元及合理开支4.9万元。
某公司指出,李某某在合同生效前一天患病属于合同履行期间的情势变更。因其在履约期间生病并长期休息,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擅自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
某公司认为,李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其同意,私自拍摄MV并参加商演。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针对某公司的起诉,李某某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首先,自己实际住院时间仅为17天,且出院后立即投入了歌曲的录制、MV的拍摄以及商业宣传推广工作。其次,其生病系在合同生效前一天发生,并非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其生病期间,双方也未就生病休息一事对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再次,某公司并不能证明其擅自进行了MV拍摄,自己并没有拍摄MV,也没有产生拍摄成果。
针对某公司主张李某某未经其同意参与上述演出活动构成违约,李某某提出5月1日合同解除前的两场演出均未收取任何报酬,而5月1日后参加的商业演出,其认为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自己参演不违反合同约定。
李某某还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5月1日解除,并判令某公司赔偿其违约金564万元、经济损失150万元等。其理由是其向某公司寄送解除函通知解除演艺合同后,某公司在网上发布公告称自己仍为其公司签约艺人,要求各演出主体不得与李某某洽谈商业演出。此举严重损害了李某某的经济利益。李某某还提出某公司存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照约定为其专辑收录足够数量的歌曲、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安排全国性的宣传等违约行为。
二审法院认定歌手属一般违约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涉合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5767万余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对案涉的五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分析和说理。
第一,关于李某某因病不能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时间问题。在案证据显示,李某某在合同期内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8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某在合同生效后至少休息了四个月,并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并无不当。李某某虽否认该认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第二,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及其信赖关系已破裂之情形下,对于不宜强制履行的合同,法院可以综合在案情况对合同应否解除进行处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2018年4月,涉案合同方曾协商过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二审法院综合在案事实情况及涉案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质,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第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在某公司明确提出李某某不具备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反诉的方式进一步确认其摆脱合同束缚的意思,在此情况下,该反诉状送达某公司之日应当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时点。
第四,关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未通过谈判等其他环节确定的情况下,李某某发函解除涉案合同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仍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一般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关于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涉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之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得不结束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违约金;损失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违约金按违约前一年的演艺总收益的金额计算”。李某某发函解约以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但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的根本違约行为。一审法院以李某某构成根本违约,按照违约前一年演艺总收益的金额向某公司赔偿违约金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发函解除涉案合同并在合同期内未经某公司同意参加演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公司自述其在李某某患病后已经认识到涉案合同约定的收入无法完成,其有义务与李某某进行协商,以变更涉案合同,并按照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以保证涉案合同的履行,保障双方的利益。但根据在案事实可知,某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20年8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外公布该案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自2018年8月2日起解除案涉合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损失100万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编辑:夏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