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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古希腊、古罗马为代表的西方早期社会,司法主体的专门化程度较低。但在统治集团内部,司法成为控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司法的规则形成功能凸显,统治集团内部,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进一步的体现,但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司法的镇压功能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关键词:司法能动主义;古希腊;权力控制
中图分类号:D9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269-02
原始社会解体之后,人类进入了早期的政治社会,也就是阶级社会。古希腊、古罗马是西方文化的摇篮,人类文明的发源地。古希腊文明对人类产生了如此深远的影响,我们关于司法的一些基本观点实际上在古希腊时代就曾经被先哲们深深的思索过。恩格斯评论说,在古希腊哲学的多种样式的形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各种观点的胚胎、萌芽。因此,如果理论自然科学想要追溯自己今天的一般原理发生和发展的历史,也不得不回到希腊人那里去。雪莱感叹道:“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文学,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都在希腊。”[1]
一、司法主体的专门化程度低
早期政治社会中已经分化出了专门的司法机构。“自从文明社会开始以后,政府权力的分化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雅典人中出现了司法权。这项权利由执政官和大理官来行使。”[2]雅典还出现过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比如阿留帕克、埃非特法院、11人法院、迪埃徳特法院和40人法院等。早期政治社会的司法与现代司法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別。在雅典存在司法主体多重化的现象,比如议事会(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曾经拥有一定的审判权,有权做出罚金、监禁和死刑的判决,特别是对官员进行审判;十将军委员会在一定时间内也成为了雅典城邦的司法和行政方面的首脑;执政官一度主持陪审法庭的审判,这是早期司法必然存在的特征。但实质上雅典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重合的现象似乎并不像有些学者想象的那么严重。陪审法院后来剥夺了议事会的审判权;伯恩斯在研究伯里克里时代的司法的时候指出,陪审法庭尽管是由执政官在主持,但是“他们无一拥有法官的特权”[1]。古希腊的司法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以至萨拜恩认为雅典的陪审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关”。
司法机构同其他国家机构界限的模糊性在古罗马表现的更为明显。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司法权曾经被赋予了人民、元老院、官吏和某一些法官,没有出现像雅典那样的统一的法院。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规定平民机构和元老院都享有司法权,孟德斯鸠认为这个规定“是非常明智的,它在平民机构和元老院之间建立了一种美好的协调。因为二者的管辖范围既取决于处罚的轻重和犯罪的性质,那么彼此就必须共同协商了。”[3] 在罗马,作为“近代法官的原型”裁判官地位非常高,在共和国时期罗马大法官取代执政官享有召开元老院会议和库里亚大会的权力。罗马共和国的人民大会存在四种形式:以血缘为基础的库里亚大会、以财产等级为基础森都利亚大会(百人团会议)、以部落为基础的部落大会和以平民身份为基础的平民会议(也称特里布斯会议)。后三种人民大会都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权,森都利亚大会有权审理被高级长官判处死刑的公民上诉案件,平民会议有权审理与判处罚金有关的刑事案件,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难以分开。
二、在统治集团内部,司法成为控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
在斯巴达,尽管采取奴隶主贵族的专制,但行使司法权的监察官形成了对最高权力享有者“王”的有效制约。在任何一个王出征的时候,都有两个监察官跟随着他,监视着他的行踪。监察官有权对王进行刑事审判。亚里士多德指出,在雅典监察官们的权柄如此之大,以至国王也不得不讨好他们。罗素评论说:“斯巴达的宪法几百年来却屹然不曾变动过;只有监察官的权力是逐渐加大了,但那是经过合法手续的,而并不曾使用过暴力。”[4] 在雅典,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就更加明显,高级官吏从选任到离职都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这一点对于掌握国家政权的九个执政官更为严格,其任职资格取得、任职期间的行为都必须接受陪审法庭的审查,执政官也必须向陪审法庭述职。位高权重的十大将军,如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称职,就会受到陪审法庭的审判。这些手握重权的人物离职时会受到陪审法庭严格的审查,严重失职或者犯罪的情况可能被处以死刑。即便是建立僭主政治的庇西特拉图也必须尊重司法的权威。他曾被人指控犯有杀人罪,法庭传他受审,他亲自到阿勒琶菊斯法庭接受审判,并进行了自我辩护。
雅典的法庭还具有对立法权的制约功能。根据《违宪法案惩治法》,雅典公民可以让法案的提议人对新法案通过后产生的消极后果负责。如果法律实施的后果有害于社会或者不公正,任何公民都可以在法案通过之后一年内向陪审法庭提出“违宪法案申诉”,要求对提议人进行惩罚。陪审法庭可以对情况属实的提议人科以罚金,取消公民权利,甚至判处死刑。陪审法庭也可以对一项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法律是否违宪。这种类似违宪审查的司法行为事实上是对立法权力的重要制约。
美国学者戈登在考察西方宪政历史后指出:“在雅典政治制度中,这些法庭的突出作用来自于审判政治投诉案子的权力及它们在约束雅典政府官员上的作用。”“……雅典的司法制度还具有另一种功能:控制掌握在官员手中的国家权力。法庭的这个功能今天被广泛地接受并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雅典在两千多年之前就预见到了现代司法系统的这个重要作用。”[5]“控告的权利,哪怕是反对国王的判决,以前一直是得到承认的”[6],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权力制约仍然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从王政时代开始,王(Rex)的权力就开始受到一定的制约。所以,当共和国时期“执政官的权力,当它独自突出时,这在人民看来是太傲慢也太残暴了……一种适度并明智的权利限制从那时起就产生了。”[6] 西赛罗非常重视通过司法制约官员的权力,他主张设立大法官或者其他司法人员,使之成为市民法的监护人,通过严格的司法活动,有效地制约手握重权的政治人物。
三、司法的规则形成功能凸显
尽管在罗马没有出现像理查德·路西(Richard de Lucy)和拉纳夫·格兰维尔(Ranulf Glanvill)这样伟大的法官,但在十二至十三世纪的英格兰和共和国末期的罗马,该意义深远的法律变革是法官而非立法者的功绩,法律扩张模式是法官解释,而非立法者活动决定的。司法造法功能是古罗马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特别是在私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大法官的谕令成为罗马司法的重要渊源。最初,大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仅仅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操作。在公元前149年至公元前126年间,罗马制定了《艾布体亚法》(Lex Aebuatia)授与大法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的特权。从此,大法官享有了以下权利:(1)他具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权;(2)法律没有规定的,他可以根据当时的形势的需要进行补充;(3)他有权纠正法律的不合理之处,弥补法律的不足。在私法方面法官所造之法——大法官谕令的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律。在法理上,法律可以改变谕令,谕令不可以改变法律,但实际的情况正好相反。法律由于制定后的稳定性,往往会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大法官的谕令恰恰在这个方面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大法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修改和补充,实际上使得谕令的效力超越了法律。在共和国时期,大法官根据商品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地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罗马法的发展,使之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四、统治集团内部,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进一步的体现,但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司法的镇压功能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统治集团成员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加,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得到了发展。以古罗马为例,在纠纷产生后,法律禁止当事人私力救济,有法律规定,债权人自己夺取债权的,即使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要受到惩罚。当事人要按照法定程序向司法官提起诉讼,司法官要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司法审判把当事人引导到和平解决纠纷的轨道上来。
通过司法进行社会控制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社会常态之下,通过司法来控制社会与行政控制、军事控制相比较,是一种文明、理性、民主的方式,具有更加稳定和规范的特点。处在政治社会早期阶段的统治集团对被统治阶级的社会控制主要是采取残酷的暴力手段。德拉古法规定,偷了蔬菜、水果也要处以死刑,连德拉古都感觉到对于重罪都想不出另外有什么刑罚了。古希腊历史学家普鲁塔克说:“德拉古的法律不是用墨水写成的,而是用血写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主人对其有任意的处置权,无须经过司法判决就可以任意处罚。以斯巴达为例,希洛人是斯巴达社会的奴隶,世代为奴,每年要被鞭笞一次,以示警戒,预防造反。斯巴达还实行一种“克里普提”制度,定期让青年战士在无月光的黑夜摸进希洛人的村庄,采用突然袭击的方式,专门捕杀最强壮的希洛人,有一次就屠杀2 000人的记载。
参考文献:
[1][美]爱德华·麦克诺尔·伯恩斯,菲利普·李·拉尔夫.世界文明史:第1卷[M].罗经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58.
[2][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57-258.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81.
[4][英]罗素,何兆武.西方哲学史:上[M].李约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36.
[5][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庄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6][古罗马]西赛罗,沈叔平.国家篇 法律篇[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责任编辑 王晓燕]
关键词:司法能动主义;古希腊;权力控制
中图分类号:D9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269-02
原始社会解体之后,人类进入了早期的政治社会,也就是阶级社会。古希腊、古罗马是西方文化的摇篮,人类文明的发源地。古希腊文明对人类产生了如此深远的影响,我们关于司法的一些基本观点实际上在古希腊时代就曾经被先哲们深深的思索过。恩格斯评论说,在古希腊哲学的多种样式的形式中,差不多可以找到以后各种观点的胚胎、萌芽。因此,如果理论自然科学想要追溯自己今天的一般原理发生和发展的历史,也不得不回到希腊人那里去。雪莱感叹道:“我们全是希腊人的;我们的文学,我们的宗教,我们的艺术,根源都在希腊。”[1]
一、司法主体的专门化程度低
早期政治社会中已经分化出了专门的司法机构。“自从文明社会开始以后,政府权力的分化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雅典人中出现了司法权。这项权利由执政官和大理官来行使。”[2]雅典还出现过许多专门性质的法院,比如阿留帕克、埃非特法院、11人法院、迪埃徳特法院和40人法院等。早期政治社会的司法与现代司法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別。在雅典存在司法主体多重化的现象,比如议事会(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曾经拥有一定的审判权,有权做出罚金、监禁和死刑的判决,特别是对官员进行审判;十将军委员会在一定时间内也成为了雅典城邦的司法和行政方面的首脑;执政官一度主持陪审法庭的审判,这是早期司法必然存在的特征。但实质上雅典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重合的现象似乎并不像有些学者想象的那么严重。陪审法院后来剥夺了议事会的审判权;伯恩斯在研究伯里克里时代的司法的时候指出,陪审法庭尽管是由执政官在主持,但是“他们无一拥有法官的特权”[1]。古希腊的司法功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却是不争的事实,以至萨拜恩认为雅典的陪审法院“不仅仅是一个司法机关”。
司法机构同其他国家机构界限的模糊性在古罗马表现的更为明显。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罗马司法权曾经被赋予了人民、元老院、官吏和某一些法官,没有出现像雅典那样的统一的法院。十二铜表法中明确规定平民机构和元老院都享有司法权,孟德斯鸠认为这个规定“是非常明智的,它在平民机构和元老院之间建立了一种美好的协调。因为二者的管辖范围既取决于处罚的轻重和犯罪的性质,那么彼此就必须共同协商了。”[3] 在罗马,作为“近代法官的原型”裁判官地位非常高,在共和国时期罗马大法官取代执政官享有召开元老院会议和库里亚大会的权力。罗马共和国的人民大会存在四种形式:以血缘为基础的库里亚大会、以财产等级为基础森都利亚大会(百人团会议)、以部落为基础的部落大会和以平民身份为基础的平民会议(也称特里布斯会议)。后三种人民大会都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权,森都利亚大会有权审理被高级长官判处死刑的公民上诉案件,平民会议有权审理与判处罚金有关的刑事案件,司法权和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难以分开。
二、在统治集团内部,司法成为控制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
在斯巴达,尽管采取奴隶主贵族的专制,但行使司法权的监察官形成了对最高权力享有者“王”的有效制约。在任何一个王出征的时候,都有两个监察官跟随着他,监视着他的行踪。监察官有权对王进行刑事审判。亚里士多德指出,在雅典监察官们的权柄如此之大,以至国王也不得不讨好他们。罗素评论说:“斯巴达的宪法几百年来却屹然不曾变动过;只有监察官的权力是逐渐加大了,但那是经过合法手续的,而并不曾使用过暴力。”[4] 在雅典,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就更加明显,高级官吏从选任到离职都必须接受严格的审查,这一点对于掌握国家政权的九个执政官更为严格,其任职资格取得、任职期间的行为都必须接受陪审法庭的审查,执政官也必须向陪审法庭述职。位高权重的十大将军,如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称职,就会受到陪审法庭的审判。这些手握重权的人物离职时会受到陪审法庭严格的审查,严重失职或者犯罪的情况可能被处以死刑。即便是建立僭主政治的庇西特拉图也必须尊重司法的权威。他曾被人指控犯有杀人罪,法庭传他受审,他亲自到阿勒琶菊斯法庭接受审判,并进行了自我辩护。
雅典的法庭还具有对立法权的制约功能。根据《违宪法案惩治法》,雅典公民可以让法案的提议人对新法案通过后产生的消极后果负责。如果法律实施的后果有害于社会或者不公正,任何公民都可以在法案通过之后一年内向陪审法庭提出“违宪法案申诉”,要求对提议人进行惩罚。陪审法庭可以对情况属实的提议人科以罚金,取消公民权利,甚至判处死刑。陪审法庭也可以对一项法律进行审查,以确定该法律是否违宪。这种类似违宪审查的司法行为事实上是对立法权力的重要制约。
美国学者戈登在考察西方宪政历史后指出:“在雅典政治制度中,这些法庭的突出作用来自于审判政治投诉案子的权力及它们在约束雅典政府官员上的作用。”“……雅典的司法制度还具有另一种功能:控制掌握在官员手中的国家权力。法庭的这个功能今天被广泛地接受并作为一种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雅典在两千多年之前就预见到了现代司法系统的这个重要作用。”[5]“控告的权利,哪怕是反对国王的判决,以前一直是得到承认的”[6],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权力制约仍然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从王政时代开始,王(Rex)的权力就开始受到一定的制约。所以,当共和国时期“执政官的权力,当它独自突出时,这在人民看来是太傲慢也太残暴了……一种适度并明智的权利限制从那时起就产生了。”[6] 西赛罗非常重视通过司法制约官员的权力,他主张设立大法官或者其他司法人员,使之成为市民法的监护人,通过严格的司法活动,有效地制约手握重权的政治人物。
三、司法的规则形成功能凸显
尽管在罗马没有出现像理查德·路西(Richard de Lucy)和拉纳夫·格兰维尔(Ranulf Glanvill)这样伟大的法官,但在十二至十三世纪的英格兰和共和国末期的罗马,该意义深远的法律变革是法官而非立法者的功绩,法律扩张模式是法官解释,而非立法者活动决定的。司法造法功能是古罗马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特别是在私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大法官的谕令成为罗马司法的重要渊源。最初,大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仅仅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操作。在公元前149年至公元前126年间,罗马制定了《艾布体亚法》(Lex Aebuatia)授与大法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的特权。从此,大法官享有了以下权利:(1)他具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权;(2)法律没有规定的,他可以根据当时的形势的需要进行补充;(3)他有权纠正法律的不合理之处,弥补法律的不足。在私法方面法官所造之法——大法官谕令的作用甚至超过了法律。在法理上,法律可以改变谕令,谕令不可以改变法律,但实际的情况正好相反。法律由于制定后的稳定性,往往会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大法官的谕令恰恰在这个方面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大法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以“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修改和补充,实际上使得谕令的效力超越了法律。在共和国时期,大法官根据商品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断地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罗马法的发展,使之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四、统治集团内部,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得到进一步的体现,但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司法的镇压功能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统治集团成员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加,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法得到了发展。以古罗马为例,在纠纷产生后,法律禁止当事人私力救济,有法律规定,债权人自己夺取债权的,即使没有采取暴力手段也要受到惩罚。当事人要按照法定程序向司法官提起诉讼,司法官要努力促使当事人和解,司法审判把当事人引导到和平解决纠纷的轨道上来。
通过司法进行社会控制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社会常态之下,通过司法来控制社会与行政控制、军事控制相比较,是一种文明、理性、民主的方式,具有更加稳定和规范的特点。处在政治社会早期阶段的统治集团对被统治阶级的社会控制主要是采取残酷的暴力手段。德拉古法规定,偷了蔬菜、水果也要处以死刑,连德拉古都感觉到对于重罪都想不出另外有什么刑罚了。古希腊历史学家普鲁塔克说:“德拉古的法律不是用墨水写成的,而是用血写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主人对其有任意的处置权,无须经过司法判决就可以任意处罚。以斯巴达为例,希洛人是斯巴达社会的奴隶,世代为奴,每年要被鞭笞一次,以示警戒,预防造反。斯巴达还实行一种“克里普提”制度,定期让青年战士在无月光的黑夜摸进希洛人的村庄,采用突然袭击的方式,专门捕杀最强壮的希洛人,有一次就屠杀2 000人的记载。
参考文献:
[1][美]爱德华·麦克诺尔·伯恩斯,菲利普·李·拉尔夫.世界文明史:第1卷[M].罗经国,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258.
[2][美]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古代社会: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57-258.
[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81.
[4][英]罗素,何兆武.西方哲学史:上[M].李约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36.
[5][美]斯科特·戈登.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M].庄奇,等,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6][古罗马]西赛罗,沈叔平.国家篇 法律篇[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责任编辑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