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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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形形色色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相结合造成较大损害时,往往并不能轻易对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直接下定论。根据"蛋壳脑袋"规则,加害人不得援引受害人特殊体质减轻责任,但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并不能一味地将其奉为黄金原则,而应当分情况对待,灵活地进行类型化判断,以此才能真正实现损害责任的公平合理分配。
  关键词:特殊体质 责任分担 因果关系 公平正义
  1. 荣某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在本案中,王某驾驶轿车通过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英致其受伤。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英无责;鉴定意见结论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原审法院以荣某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扣减了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后荣某英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一审判决,裁判理由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课桌致残案"
  在严某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育华(集团)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学校安排学生将课桌从二楼搬至一楼,学生严某搬动课桌时右腿碰上桌角,后下肢瘫痪。经鉴定,严某患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下肢瘫痪系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本案中,学校安排学生搬动课桌,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无过错,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严某下肢瘫痪完全系其所患胸段脊髓血管畸形所致,应当自担风险。
  上述两则案例,均为受害人不存在过错之情形,然而裁判结果却不同,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即对因受害人特殊体质介人而扩大的损害(简称扩大损害), 应如何区分加害人的责任?本文围绕此点展开探讨,通过分析当前特殊体质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模式和困境,提出多维度综合分析的解决方案,力图推进此类案件的审理。
  特殊体质问题在审判实务中的处理及困境
  在侵权案件中,对于特殊体质参与致害的判断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其间存在的不同情况往往牵涉不同的法律本质,因此处理这类案件不能局限于"蛋壳脑袋"规则的层面,应当综合考虑过错、因果关系、风险性质等因素,对责任范围进行深入剖析才能得出最公正的结论。
  目前,在特殊体质参与致害案件中,被告与特殊体质原告分担损害后果、受害人特殊体质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务中,责任分摊的解决多采用原因力理论和公平责任。正如"荣某英案"的一审,法官虽认定全部损害由行为人造成,但生活常识同时提醒他特殊体质事实上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因此转移部分损害,使得原、被告最终按照一定比例分摊损失,不去触及全陪或不陪的边界。这种处理方式看似欲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实则是一种被扭曲的非法逻辑。
  1.原因力理论的误用
  原因力理论旨在解决多因一果情形下,对各原因负责的人的法律责任大小问题。其中的原因,必须是有法律意义的原因,或者是可以归责的人的行为,或者是可以减免责任的自然力[1]。常见的多因一果下的原因主要表现为[2]:多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 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某些自然因素。受害人特殊体质在自然科学上的确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原因。受害人就自身系特殊体质并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可归责性,故没有承担责任的基础,因而特殊体质不能归为法律上的原因。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原因,通过运用原因力理论减轻加害人责任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2.公平责任的滥用
  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备受争议。该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这种理论上的模糊性,易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在"课桌致残案"中,在学校并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最终判决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此类问题的解决,实现了风险的分担,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并不能过度推崇此种做法,否则会导致法官裁判的依赖性,弃规则于不顾,导致该原则的滥用。公平责任若随意被用来分摊损失,其结果将与公平背道而驰,并可能限制个人的行为自由,进而阻碍社会发展。
  解决之策-多角度综合分析行为
  纵观国外的相关做法,近些年部分国家和实务放弃了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开始运用一些灵活分析方法,综合考虑承担责任的本质要素。如法国就将可预见性、直接、过程程度、损失性质和政策作为相关因素予以考量;南非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会考量合理、公平、正义等价值;荷兰民法典以"相关"一词赋予法官灵活分析的权力[3]。笔者认为,将这些因素加以灵活运用更具实用性,值得我国司法实务借鉴。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关键在于法律价值判断,应当从责任的本质要素出发,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进行判断,以确定因果关系。对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应结合行为人的过错和可预见性、受害人遭遇的风险的性质和所受损害的形态等因素综合分析,准确界定有责任与无责任的界限,平衡保障特殊群体享有与正常人一样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与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一、判断过错形态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几个构成要件并不相互独立,其中过错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起着关键作用。在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侵权案件中,若加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般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故意和过失。在加害人故意的情形下,法官往往很容易作出判断。过失则不同,它往往徘徊在有与无的边缘。过失存在与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有重要意义:若存在过失,通常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害责任,但若为一般过失,可综合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差距、受害人经济状况、侵权人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减少赔偿数额。若无过失,自然不成立因果关系。对于过失的认定,各国采用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即行为人应具有其所属职业(如医生、建筑师、律师、药品制造者)、某种社会活动成员(如汽车驾驶人)或某年龄层(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识能力"。[4]当然,若双方均存在过错,则依据受害人故意和过失相抵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二、融入可预见理论与风险标准
  根据可预见理论,对损害发生的可预见性不仅是判断过失的依据,同时也对过失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进行了限制。道伯斯指出,过失的规则表明,行为人对理性人通常会忽略的风险(不可预见的损害)无须承担责任。风险存在合理性问题,当一种风险需要付出极大的成本才能避免时,或者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极其微小时,我们往往不会将这种风险的实现归责于相应的行为人,因为这样的风险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将一个理性之人在综合考虑损害严重性、发生可能性以及避险成本的情况下,仍然会采取防范措施的损害,视为可预见的损害。但并不要求对损害的细节有非常清晰的预见,只要损害类型是可以预见的,损害程度和损害的发生方式并不重要。在Smith v. Leech Brain&Co.一案中,Smith 是一个电焊工,受雇为被告工作。在操作吊车将一块待焊接的钢块放进装满滚烫的化学液体的熔炉中时,一块很小的碎钢块溅出来烧伤了其下嘴唇。当时伤势并不严重,按常规处理后,原告认为根本没有什么关系。但事后的事态则出乎任何人的意料:原告的下嘴唇开始溃烂,并越来越大。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是癌症,医治无效后死亡。证据表明:原告下嘴唇本身潜伏着恶性癌细胞,烧伤导致癌细胞迅速扩散,从而引起原告死亡。法院认为:本案并没有改变传统的蛋壳脑袋规则,即被告必须按"原告本身的特性对待他"。再说,熔炉中的物质溅出来会烧伤人这一损害是可以预见的。故此,原告的损害也可以说属于与可以预见的损害同类,已经可以认定其损害并非遥远,故无需再证明确切的损害发生方式可否预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5]
  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每个人都可能面临一些风险,有些是不可避免的正常风险,有些是难于预见的异常风险。风险异常与否应以一般社会观念判断为准,维系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常规化的、不可避免的风险为正常风险,诸如搬东西时被轻微碰擦,挤过拥堵的人行道时被人踩到等,正如在被告大声说话使患有高血压的原告受刺激而引发脑溢血以致偏瘫的案件中,不能成立因果关系,因为人与人之间较大的说话或争吵声显然是正常的生活风险,而只有异常风险才能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三、精神损害问题的处理
  损害的形态除了身体的损害,还伴随着精神的伤害。实务中,身体的损害较容易认定,而精神疾病相对而言较为复杂,对此各国法院在认定责任的标准上保持着一贯谨慎的态度。精神疾病的发生,既有家庭、社会环境等外在原因,也与患者自身的生理遗传、神经因素等内在原因息息相关,且生理因素和生活环境也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在引发精神疾病的案件中应谨慎地认定因果关系。
  分析精神疾病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可借鉴德国法区别侵害行为与精神病症具有内在关联或仅有外在关联予以不同处理。[6]加害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损伤进而精神失常的,应认定为内在关联,肯定因果关系,比如教师打伤学生头部,造成脑震荡,引发该学生轻躁狂的精神疾病。加害行为仅使原告精神病症缺陷具体化,事实上该病症迟早都会发生时,应认定为外在关联,否定因果关系。消费者因衣服质量问题与商场营业员发生争吵后不久便精神失常,这种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营业员的行为与消费者精神失常并非内在关联,相反仅为诱因,即使不发生该事件,受害人也可因其他原因精神失常。相比较而言,原告遭被告殴打致软组织受伤,引发急性应激性障碍的情形,则成立内在关联,应肯定因果关系。
  结语
  法律平等的保障着它辐射范围内的全体公民,包括这些特殊体质群体。特殊体质类案件的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回避、亟需妥善处理的问题,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力影响着司法审判的质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唯有寻求一种简洁明快、操作性强的解决之道才能更好地配置责任,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对人类健康与生命的最大保障。
  参考文献:
  [1] 周小峰. 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 人民司法, 2012 (13): 94。
  [2] 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124.
  [3] [荷]Jo施皮尔主编. 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M]. 易继明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9 ( 10 ). 188-189.
  [4]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59-260.
  [5] 胡雪梅. 英国侵权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153.
  [6] 陈聪富.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58.
  作者简介:印婷璐(1989-10-29), 女, 江苏江阴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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