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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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著作权法》诞生以来,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变化,"利益平衡"理论一直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基础。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新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会打破当时的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法》的革新而达到一种新的利益平衡。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在,讨论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利益平衡;
  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翻开著作权法,我们看到的也是一部有关利益分配的知识产权法律。著作权法律制度是一种分配围绕作品所产生的各方权益的利益平衡机制, 其中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立足点, 其体现了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精髓2。在作品的创作层面上,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改编者与原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作品的传播方面,作品的创作者与作品的使用者之间,作品与出版社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整个社会的发展进程中,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无一不在著作权法中体现。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信息共享的特性决定了网络作品以不同以往的传播形式更加快捷迅速地在世界各地传播开来。网络作品较之于传统作品不同的创作形式、传播形式,使网络著作权牵涉到比传统著作权更为广泛的利益群体。在网络文学作品快速发展的今天,为了促进网络文学的良性有序快速发展,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是网络著作权发展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
  一、网络著作权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20世纪末,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扩大和深化。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传统作品经数字化加工被人从线下搬到线上然后快速传播,或者作品本身就是直接在网络上创作而成的,不同以往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催生了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看出,著作法的立法目的具有双重性,即充分保护作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
  考察著作权法的历史可以发现,自《安娜女王法》以来的每一部著作权法都在赋予著作权人以专有权利的同时保留了一般公众的其他权利,以促进对作品的传播与使用。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的核心3。
  (一)充分保护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
  著作权是作品的创作者就其所创作的作品而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统称。著作权中一系列权利的出现是以作品的创作为基础的,而作品的创作需要创作者具有相当的知识储备和大量的脑力人力的投入,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作者的创作,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辛勤劳动和智力投资,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产生,也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著作权首先要保护的就是著作权人的利益,赋予创作者一定的垄断利益,以一定的物质回报来鼓励著作权人创作出更多更好的文学作品。
  创作者创作出作品若是不能广泛流传于社会大众之间,那创作者的物质回报则是无从谈起的,因此作品得以创作后,作品的传播就提上了日程。就作者权利的实现,尤其是作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来说,作品的传播者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同时,为了作品能够更快更好地传播到社会公众手中,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传播的过程中又投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和大量的投资,形成了自己的智力成果和相应的权利。因此,对于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和利益,也必须给予有力的保护,以鼓励他们更加有效和广泛地传播有益于社会的作品。
  (二)促进和兼顾社会公众利益
  众所周知,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个体,个人的生活、生产活动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此点在著作权立法上也有体现。著作权立法首先是保护著作权人个人的合法利益,激励著作权人创作,以期有更多更好的作品出现。但是从宏观来说,个人的创作热情被激发,整个社会的优秀作品也会越来越多,人们的精神生活也会越来越丰富,这样就促进了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与繁荣,实现了整个社会的大繁荣、大发展。
  由此可知,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个人合法权益的终极目的则是促进整个社会的文化发展,由此在立法中应兼顾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两者的利益,既不能一味的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保护,阻碍社会公众接近优秀作品的道路,又不能降低著作权的专有权保护,使著作权人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捉襟见肘,以致挫伤其创作激情,最终使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成为无水之源。
  三、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
  网络著作权是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
  网络著作权下重要的利益主体可以分为三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和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概括说来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希望能够使用作品的社会大众。
  著作权立法的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与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决定了:为了鼓励更多具有深刻思想内涵的优秀网络作品不断涌现,给予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一定的垄断保护,即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毋庸置疑的。只有保护了网络作品的专有性,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能够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性活动给自己带来物质方面的利益,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人才能有动力和精力去创造更多的文学艺术作品。
  为了网络作品能更快更好的传播,实现其作品的精神价值,网络作品的传播者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这里的网络作品传播者在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是由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充当的。在网络快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作品的健康有序传播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需求,使网络服务商们没有动力对网络作品进行有效传播,势必给网络作品的正常流转带来致命的打击。   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最大的一个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市场需求对产品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网络作品的使用者对网络作品的需求是促使网络作品迅猛发展的最大动力,如果没有网络作品使用者的存在,没有社会公众对网络作品的需求存在,网络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试问:没有市场需求,又怎么会有产品的出现?
  其实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分不开的。正如刚才所述,网络作品的传播者在实际生活中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当的,网络作品的创作者从创作完成到作品通过网络传播到使用者手中的速度是非常快的。一般来说,网络作品一经创作就是在网上发表的,在创作之前创作者与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达成各种有关版权的协议,创作者只需安心创作,剩下的具体发表、传播的实务操作则由网络服务商全权负责。这样一来,我们可以发现在网络化时代,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可以把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看作一个利益整体,或利益主体。网络作品的使用者是除了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之外的所有可能使用到作品的人们,这比之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来说是一个更大的社会群体,我们这里称之为社会公众。如此一来,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主体就成了一下两类:网络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为一类,社会公众为另一类。
  四、著作权法中的利益平衡机制
  正如前面所述,著作权法是一部有关利益分配的法律制度,为了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作和促进文化发展和繁荣的二元价值取向,就一定要处理好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换句话说,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和社会大众的公众利益都需要考虑,不能有失偏颇。
  保护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就是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法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私自使用他人的作品、转载他人作品,不得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不得随意篡改他人的作品,甚至对一些特殊作品,在经正规途径购买后仍不能随意出租给他人使用等等,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从著作权的专有角度出发对著作权人的利益进行的保护,以促进著作权人能充分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己的利益。
  然而,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固然重要,著作权法却不是对其无限制予以保护的。法律在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的同时,对其专有权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中的就是对著作权的专有性的保护期限制、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规定等等,这些都是对著作权人专有权的一定限制,防止了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膨胀,给社会大众接近作品提供一定的便利,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经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是并重,能够合理协调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才能达到激励创作和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双重目的。
  五、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
  一开始我们就说网络著作权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著作权的新形式,是传统著作权在网络世界的一种自然延伸。因此对于网络著作权来说,同样适用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
  网络著作权是伴随至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而逐渐进入人们视线的,因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通讯交流传播方式,涉及著作权侵权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形式。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提出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再到现在的《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相关立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历次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修改过程中,"利益平衡理论"可以说是贯穿始终。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正是一次次的社会技术变革打破了原来法律制度的既有利益平衡,阻碍了社会整体的健康有序发展,才促使立法者一次次修改法律以期形成新形势下的利益平衡,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主动修改正是如此。
  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就强调了"自《著作权法》诞生以来,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变化,"利益平衡"理论一直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和重要基础。既要有利创造,也要有利使用,还要有利保护。新技术的每一次发展,都会打破当时的平衡状态,经过《著作权法》的革新而达到一种新的利益平衡4。"
  因此,在网络迅速发展的现在,讨论网络著作权下的利益平衡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一方面增加了公众使用作品的机会,但另一方面也显然削弱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数字技术使既有的利益相对平衡状态被逐步打破,权利滥用或者权利行使困难时有发生4。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呢?
  笔者个人认为在当今网络作品方兴未艾之际,可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来平衡网络著作权下各方利益。
  首先,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上应该优先重视著作权人的专有权保护。互联网开放式的信息共享方式致使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力弱化,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屡禁不止,严重地打击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在一定程度上必然抑制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此情况下,法律就应该适当赋予网络著作权人较传统作品更严格的保护,以激励网络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从而达到促进整个社会文化产业的发展。
  然而,若是一味地提高公众接触网络作品的门槛,势必打击公众使用网路作品的热情。网络作品的市场需求缩小,网络著作权人的经济回报亦会受损,这样也是不利产业发展的。因此在保护网络著作权人专有权时应兼顾广大网民即广大的网络作品使用者的权益保护。
  综上所述,在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上,我们既要强调著作权人专有性的保护,又不能一味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垄断利益,在作品的传播、使用上设置重重障碍,以致阻断公众接近作品的途径。应该从促进产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考虑到当前我国文化产业亟待发展的事实,可以适当优先照顾网络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其形成规模,最终全面促进公众利益。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82.
  [2]易艳娟. 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内在协调机制. 井冈山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 ,2007, (5).
  [3]冯晓青:《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4]摘自阎晓宏在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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