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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秘密侦查是犯罪与侦查较量下的产物。犯罪职业化、智能化渐强,案件的侦查工作越来越具挑战性,传统侦查手段已为犯罪分子所熟知,反侦查能力显著增强。顺应时代的要求,秘密侦查方法以其不易被察觉和易渗透等优势展露了头角,逐渐的走上了主要侦查手段之列。在实践中已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部门大量采用。不过其间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我们进行立法上的规范。
关键词:秘密侦查;规范化
云南省宝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明正彬在与各种毒品犯罪的较量中,经历了无数生死考验。为了侦破境外特大武装贩毒案,他经常化装成买家,卧底打入毒贩内部,调查毒品入境情况、藏匿位置、毒品数量、贩毒团伙的情况等。他积极调动犯罪团伙,把犯罪分子逐步诱入公安部门设置的圈套,最终破获案件。明正彬数次打入毒贩内部的卧底行动,往往都向公安部门的预定方向收网,从而侦破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将毒贩团伙一网打尽。
以上就是卧底的生动案例,卧底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手段,什么主体可以适用?如何适用?秘密侦查在我国侦查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是怎样规定的?今后在立法中应该如何加以完善?下文就会一一解答。
一、秘密侦查是什么
秘密侦查是什么,就是要弄清楚秘密侦查的概念以及其基本的性质,以便我们能够了解秘密侦查的深层含义。
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对特定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情的侦查措施。它包括非技术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的秘密侦查措施。[1]因其一般秘密进行,又可以称之为隐蔽侦查。正如前文定义中提到,秘密侦查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运用到一些技术手段,因此秘密侦查包括技术侦查。
秘密侦查针对犯罪活动的困难程度,以隐蔽的方式、隐蔽的人员,运用有关秘密手段,查访犯罪行为,监控其活动,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准确的揭露证实犯罪,有效地保护无辜。这就是秘密侦查必须具备的隐蔽性,包括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侦查意图的隐蔽性。这也是秘密侦查有别于其他一般侦查的特点。简言之,隐蔽性是所有的秘密侦查行为的共性。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
秘密侦查采取的是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晓的方式进行侦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极易造成侵权。因此区别于其他一般侦查方式,秘密侦查还具有易侵权的特点。
秘密侦查的进行是秘密的,不可能事先征得被侦查对象的同意,因此秘密侦查还伴随着强制性。为进行有效侦查,秘密侦查的手段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显然属于强制侦查行为的范畴。
从目前来看,秘密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方式多样,形式灵活不拘泥,运用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使用的环境和条件下, 更能凸显秘密侦查措施的魅力。[2]
二、秘密侦查的分类
在对秘密侦查概念一定了解的基础上,要想对秘密侦查理论进行深一步研究,就要对秘密侦查外延有所了解,这是进行秘密侦查程序研究的必经途径。对于秘密侦查的分类,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有学者将其分成以下三类:一是技术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察员等)。[3]
第二,根据秘密侦查的内容和实施方式的不同,划分为外线侦查、内线侦查以及技术侦查三类。其实也可以认为是分为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两类。其中,“外线侦查”,是指通过采取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辨认、化装侦查和秘密拘捕等是外线侦查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内线侦查是针对重特大刑事案件、犯罪集团案件以及预谋犯罪案件,为了掌握犯罪动向,了解犯罪的内部情况,及时收集证据,由特定的侦查人员深入犯罪团伙内部开展的侦查。内线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行为,一般在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难以掌握线索、难以获取证据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用。从侦查实践来看,我们比较熟悉的算属开篇我们介绍的卧底侦查,这也是内线侦查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综合来讲,不管按照何种分类方式,我们根据秘密侦查的特点和定义,一般认为,秘密侦查主要可以包括下列措施和方法:(1)秘密搜查、秘密取证;(2)秘密辨认;(3)秘密录音、录像、摄影;(4)秘密逮捕;(5)监视与监听;(6)跟踪与守候;(7)特情侦查;(8)邮件检查;(9)秘密查询存款、汇款;(10)卧底侦查;(11)诱惑侦查;(12)秘密查帐;(13)通讯检查;(14)控制下交付等。
三、秘密侦查使用条件和范围
郭华在侦查程序一书中这样写道,技术侦察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他将技术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方式进行阐述,本文拟采用郭华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部分。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这样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这样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以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秘密侦查适用条件和范畴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的范围有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对于可以进行秘密侦查的犯罪进行了近似例举式的规定,而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理解为可能判处五年或五年以上的非过失犯罪等。
四、秘密侦查的存在依据
正如英国学者卡洛斯所说的,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有效地侦查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秘密侦查虽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但是在实践中已经是一个默认的词汇,而且秘密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间作为专门一节进行了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特殊性的侦查方法,应当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从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等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而且还有利于尽快排除那些无辜人员的犯罪嫌疑,使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4]只要未超过合理界限,秘密侦查的各种手段还是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可的。
五、秘密侦查立法笼统化产生的不良影响
(一)适用不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的要使用强制方法。[5]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在适用中如果操作不当,很容易就侵犯了相对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而且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隐私等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丹宁勋爵曾经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6]
(二)秘密侦查措施被滥用
由于我国的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其他机关无权进行。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是侦查机关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尤其是秘密侦查措施,无法予以其外部监督,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快速侦破案件,不顾侦查的限制,无限度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进而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同时,由于秘密侦查监督的缺失,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行为,导致恶劣后果的发生。
按照孟德斯鸠的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因此, 秘密侦查措施必须法制化、正当化, 就是要为侦查权的行使设定界限。王传道教授就明确指出:“为防止秘密侦查广泛化和滥用, 法律应明确秘密侦查手段只能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使用, 并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完善监督机制。”[8]
六、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及立法建议
考察各国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诉讼法律模式,即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问题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例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种是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秘密侦查的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如英国的《调查权规制法》、美国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等。第三种立法模式为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如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英国1985年的《通信截收法案》以及日本1999年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等。
对于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模式选择,笔者建议应该在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作进一步详细规定。技术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刑诉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规定比较笼统。由于技术侦查如同一把双刃剑,在具有很强现实价值的同时,也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伤害,因此有必要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实现技术侦查的法制化。[9]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范围、使用原则、审批程序及侦查结果的保存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以规范本国的技术侦查。[10]为全面合理立法,我国应该对秘密侦查在立法上进行授权, 对秘密侦查的概念、种类、适用条件和范围、适用原则、审批程序及侦查结果的保存适用等进行规定,把秘密侦查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加快步伐、全面立法,为秘密侦查活动提供依据
加快秘密侦查立法。秘密侦查在我国侦查体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化社会。秘密侦查规定的笼统化会严重的阻碍对犯罪的追究,全面的立法会为秘密侦查提供活动依据。
(二)严格立法限制,规范秘密侦查操作
1.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
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主体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对于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会在适用中产生随意性,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规定秘密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2.严格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期限。
必须严格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状态,人身不受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及我国刑事法律的期限限制,秘密侦查的期限应以实际案情、具体手段而定,监听、监视、秘密录像等因为侵犯人权的概率较大,所以严格限制为两个月。卧底等措施,因案情自身的复杂性,可能需要的期限就会较长,可不规定上限,但延长期限应以必要为准。
3.对秘密侦查的审批、监督和司法救济做出严格的规定。
严格审批机制,实行侦查机关以外的中立部门审批,改变自侦自批的现状,并设监督机构予以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对于秘密侦查的研究可以借鉴其他法系的各种规定,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实施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期限做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因而是一种“静态抑制”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则采用“动态抑制”方式,不仅原则上必须事先经过法官的批准,要求令状本身必须具备特定性,而且在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因而需要对秘密侦查进行必要的监督立法。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防止秘密侦查主体在行动的过程中滥用职权。
对于秘密侦查侵害后果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立法。公民应该享有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秘密侦查执行机关应在秘密侦查结束后的法定期间内,将秘密侦查的情况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可以察看笔录和录音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充分保障相对人的辩护权。
(三)秘密侦查作为最后选择
秘密侦查因其侦查手段的特殊性,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造成侵权,因此只能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确有必要,是指只有在常规的、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完成调查取证任务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前文提到秘密侦查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侦查的一种类型。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手段,强制侦查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11]
在实践中,法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任意侦查的方法侦查终结的,提交预审法官进行强制侦查的案件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日本也是严格的限制强制侦查的适用,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中,为了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通过以上对于秘密侦查的分析,笔者期望能够对于秘密侦查的完善做出一点贡献,使秘密侦查能走上一条法治化、规范化的道路。
参考文献:
[1]郭华.侦查程序[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10).
[2]王传道.侦查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4).
[3]唐磊,赵爱华.刑事司法中的秘密侦查措施[J].社会科学研究,2004,(1).
[4]张雯,刘汝宽.对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思考[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25).
[6][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M].法律出版社,1999,(109).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M].商务印书馆,1961,(154).
[8]王传道.诱惑侦查、秘密侦查与侦查谋略[A]。侦查论丛(第一卷) [C].法律出版社, 2003,(31).
[9]刘文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新改条纹精解与立法理由[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48).
[10]刘文峰.新刑事诉讼法新增新改条纹精解与立法理由[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248).
[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5).
作者简介:
鞠金洁(1989- ),女,山东荣成人,中南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秘密侦查;规范化
云南省宝山市公安局副局长明正彬在与各种毒品犯罪的较量中,经历了无数生死考验。为了侦破境外特大武装贩毒案,他经常化装成买家,卧底打入毒贩内部,调查毒品入境情况、藏匿位置、毒品数量、贩毒团伙的情况等。他积极调动犯罪团伙,把犯罪分子逐步诱入公安部门设置的圈套,最终破获案件。明正彬数次打入毒贩内部的卧底行动,往往都向公安部门的预定方向收网,从而侦破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将毒贩团伙一网打尽。
以上就是卧底的生动案例,卧底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手段,什么主体可以适用?如何适用?秘密侦查在我国侦查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是怎样规定的?今后在立法中应该如何加以完善?下文就会一一解答。
一、秘密侦查是什么
秘密侦查是什么,就是要弄清楚秘密侦查的概念以及其基本的性质,以便我们能够了解秘密侦查的深层含义。
秘密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后,对特定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情的侦查措施。它包括非技术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的秘密侦查措施。[1]因其一般秘密进行,又可以称之为隐蔽侦查。正如前文定义中提到,秘密侦查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运用到一些技术手段,因此秘密侦查包括技术侦查。
秘密侦查针对犯罪活动的困难程度,以隐蔽的方式、隐蔽的人员,运用有关秘密手段,查访犯罪行为,监控其活动,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准确的揭露证实犯罪,有效地保护无辜。这就是秘密侦查必须具备的隐蔽性,包括侦查主体身份的隐蔽性、侦查意图的隐蔽性。这也是秘密侦查有别于其他一般侦查的特点。简言之,隐蔽性是所有的秘密侦查行为的共性。也是秘密侦查发挥其特殊作用的前提。
秘密侦查采取的是不为犯罪嫌疑人所知晓的方式进行侦查,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极易造成侵权。因此区别于其他一般侦查方式,秘密侦查还具有易侵权的特点。
秘密侦查的进行是秘密的,不可能事先征得被侦查对象的同意,因此秘密侦查还伴随着强制性。为进行有效侦查,秘密侦查的手段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显然属于强制侦查行为的范畴。
从目前来看,秘密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方式多样,形式灵活不拘泥,运用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在常规侦查措施无法使用的环境和条件下, 更能凸显秘密侦查措施的魅力。[2]
二、秘密侦查的分类
在对秘密侦查概念一定了解的基础上,要想对秘密侦查理论进行深一步研究,就要对秘密侦查外延有所了解,这是进行秘密侦查程序研究的必经途径。对于秘密侦查的分类,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有学者将其分成以下三类:一是技术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二是诱惑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三是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察员等)。[3]
第二,根据秘密侦查的内容和实施方式的不同,划分为外线侦查、内线侦查以及技术侦查三类。其实也可以认为是分为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两类。其中,“外线侦查”,是指通过采取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等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视和控制的一种秘密侦查行为。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秘密辨认、化装侦查和秘密拘捕等是外线侦查的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内线侦查是针对重特大刑事案件、犯罪集团案件以及预谋犯罪案件,为了掌握犯罪动向,了解犯罪的内部情况,及时收集证据,由特定的侦查人员深入犯罪团伙内部开展的侦查。内线侦查是一种特殊的秘密侦查行为,一般在使用通常的侦查方法难以掌握线索、难以获取证据的情况下才予以采用。从侦查实践来看,我们比较熟悉的算属开篇我们介绍的卧底侦查,这也是内线侦查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综合来讲,不管按照何种分类方式,我们根据秘密侦查的特点和定义,一般认为,秘密侦查主要可以包括下列措施和方法:(1)秘密搜查、秘密取证;(2)秘密辨认;(3)秘密录音、录像、摄影;(4)秘密逮捕;(5)监视与监听;(6)跟踪与守候;(7)特情侦查;(8)邮件检查;(9)秘密查询存款、汇款;(10)卧底侦查;(11)诱惑侦查;(12)秘密查帐;(13)通讯检查;(14)控制下交付等。
三、秘密侦查使用条件和范围
郭华在侦查程序一书中这样写道,技术侦察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他将技术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一种方式进行阐述,本文拟采用郭华的观点,认为技术侦查属于秘密侦查的一部分。
《国家安全法》第10条这样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这样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以上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秘密侦查适用条件和范畴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身侦查的范围有法律规定,所以我国对于可以进行秘密侦查的犯罪进行了近似例举式的规定,而对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理解为可能判处五年或五年以上的非过失犯罪等。
四、秘密侦查的存在依据
正如英国学者卡洛斯所说的,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有效地侦查手段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秘密侦查虽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但是在实践中已经是一个默认的词汇,而且秘密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间作为专门一节进行了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特殊性的侦查方法,应当被认为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从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来看,侦查机关采用技术侦查等措施,不仅可以减少侦查中的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现象,而且还有利于尽快排除那些无辜人员的犯罪嫌疑,使其从诉讼中解脱出来。[4]只要未超过合理界限,秘密侦查的各种手段还是被学界和实务界所认可的。
五、秘密侦查立法笼统化产生的不良影响
(一)适用不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利
侦查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的要使用强制方法。[5]秘密侦查作为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在适用中如果操作不当,很容易就侵犯了相对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而且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隐私等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丹宁勋爵曾经指出:“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6]
(二)秘密侦查措施被滥用
由于我国的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其他机关无权进行。侦查机关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是侦查机关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尤其是秘密侦查措施,无法予以其外部监督,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为了获取证据、快速侦破案件,不顾侦查的限制,无限度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进而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同时,由于秘密侦查监督的缺失,更容易产生“暗箱操作”行为,导致恶劣后果的发生。
按照孟德斯鸠的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因此, 秘密侦查措施必须法制化、正当化, 就是要为侦查权的行使设定界限。王传道教授就明确指出:“为防止秘密侦查广泛化和滥用, 法律应明确秘密侦查手段只能在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使用, 并严格限定其使用范围和完善监督机制。”[8]
六、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及立法建议
考察各国关于秘密侦查制度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诉讼法律模式,即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问题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例如1998年修正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001年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种是综合法律模式,即在以打击和控制犯罪为基本内容的综合性法律中对秘密侦查的方法进行规定的立法模式。如英国的《调查权规制法》、美国1968年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等。第三种立法模式为专门法律模式,即通过专门立法对秘密侦查方法的使用进行规定。如美国《电子通信隐私法》、英国1985年的《通信截收法案》以及日本1999年的《犯罪侦查通信监听法》等。
对于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模式选择,笔者建议应该在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作进一步详细规定。技术侦查作为秘密侦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刑诉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规定比较笼统。由于技术侦查如同一把双刃剑,在具有很强现实价值的同时,也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伤害,因此有必要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实现技术侦查的法制化。[9]
从世界范围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立法对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范围、使用原则、审批程序及侦查结果的保存适用进行了明确规定,以规范本国的技术侦查。[10]为全面合理立法,我国应该对秘密侦查在立法上进行授权, 对秘密侦查的概念、种类、适用条件和范围、适用原则、审批程序及侦查结果的保存适用等进行规定,把秘密侦查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笔者从以下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加快步伐、全面立法,为秘密侦查活动提供依据
加快秘密侦查立法。秘密侦查在我国侦查体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当前我国倡导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化社会。秘密侦查规定的笼统化会严重的阻碍对犯罪的追究,全面的立法会为秘密侦查提供活动依据。
(二)严格立法限制,规范秘密侦查操作
1.明确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
我国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主体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明确的主体。对于执法主体的不明确,会在适用中产生随意性,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规定秘密侦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
2.严格限制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期限。
必须严格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秘密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对于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状态,人身不受限制,因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立法及我国刑事法律的期限限制,秘密侦查的期限应以实际案情、具体手段而定,监听、监视、秘密录像等因为侵犯人权的概率较大,所以严格限制为两个月。卧底等措施,因案情自身的复杂性,可能需要的期限就会较长,可不规定上限,但延长期限应以必要为准。
3.对秘密侦查的审批、监督和司法救济做出严格的规定。
严格审批机制,实行侦查机关以外的中立部门审批,改变自侦自批的现状,并设监督机构予以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对于秘密侦查的研究可以借鉴其他法系的各种规定,例如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主要是通过成文法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实施程序做出详细的规定,对于有关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期限做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对于侦查行为的干预主要表现为事先的批准,而不是事后的审查,因而是一种“静态抑制”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强制侦查的控制则采用“动态抑制”方式,不仅原则上必须事先经过法官的批准,要求令状本身必须具备特定性,而且在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审查。因而需要对秘密侦查进行必要的监督立法。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防止秘密侦查主体在行动的过程中滥用职权。
对于秘密侦查侵害后果进行必要的司法救济立法。公民应该享有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秘密侦查执行机关应在秘密侦查结束后的法定期间内,将秘密侦查的情况告知相对人,相对人可以察看笔录和录音的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充分保障相对人的辩护权。
(三)秘密侦查作为最后选择
秘密侦查因其侦查手段的特殊性,如果使用不当很容易造成侵权,因此只能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确有必要,是指只有在常规的、传统的侦查措施难以完成调查取证任务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前文提到秘密侦查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侦查的一种类型。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各国宪法和法律普遍要求侦查行为应当尽可能不用或者少用强制手段,强制侦查仅在例外情况下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11]
在实践中,法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任意侦查的方法侦查终结的,提交预审法官进行强制侦查的案件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日本也是严格的限制强制侦查的适用,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在侦查中,为了达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通过以上对于秘密侦查的分析,笔者期望能够对于秘密侦查的完善做出一点贡献,使秘密侦查能走上一条法治化、规范化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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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5).
作者简介:
鞠金洁(1989- ),女,山东荣成人,中南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