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行为独立成罪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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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中的组织行为在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中均有体现,随着近年来国家对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多种组织行为均独立成罪,对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确立具有重要影响。文章基于组织行为的立法规定、类型划分、共性和特性等分析组织行为的具体含义,并总结其行为特征。阐述了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符合我国刑事政策、满足民意及預防犯罪等方面的必要作用,并从立法、罪状表述及刑法配置等方面分析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完善。
  【关键词】刑法;组织行为;独立成罪
  一、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
   首先,是刑事政策的体现。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联系,刑事政策具有引导立法的直接作用,可直接促进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及完善。刑法中任何一种行为之所以能被立法者独立规定为犯罪行为,也是因为刑法在特定时期为了达到保护社会的目的,在立法上遵循了一定时期的刑事政策而做出的成罪决定。由此看来,组织行为独立成罪也可谓是基于刑法刑事政策化而产生的结果。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问题不断凸显,为了在最大限度之内实现刑法的目的,国家确立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组织行为之所以独立成罪,很大程度上也是不同时期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可谓是刑法和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一方面既将刑法的立法精神传达给社会,另一方面也将社会对刑法功能的需求传达给刑法。
   其次,是民意的现实需求。国家和政府是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民众是我国“最广泛的间接政策执行者”,其所表达出的民意是刑事政策制定的基础,同时也为刑事政策提供了正当性来源,这种正当性说明了社会民众对刑事政策的认可和接受。因此看来,民意和刑事政策是密不可分的。组织行为独立成罪既是刑事政策的要求,同时也是与刑事政策紧密相连的民意的要求。
   第三,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立法者将诸多组织行为独立成罪,意味着将对这些组织行为适用独立的刑罚。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因此,立法上采用组织行为独立归罪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是刑事政策和民意的要求,也是预防犯罪的要求。
  二、组织行为独立成罪存在的问题
   (一)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范围不完善
   学者黄婳(2020)通过对刑法分则中有关组织行为的罪名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共有22个,其中13个罪名分布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在总罪名中占比较高,而其他9个罪名则分别分布在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分别占据总罪名的14%、9%、4%和14%。罪名分布情况说明了当前立法者对于组织行为的立法具有一定分散性,这种分散性说明了立法上尚未清晰可在哪些领域采用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的采用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说,虽然支持将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这种立法模式,但是对于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范围还是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考量。
   (二)部分罪名的罪状表述过于笼统
   当前在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相关罪名中,存在着部分罪名的罪状表述不明确、不清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在以下两点:首先,刑法条文对某些组织行为罪名的罪状表述不够具体。比如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对罪状的表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情节严重的,处……”,但是立法上既没有明确该种组织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也没有解释哪些情形构成情节严重,这样简单的罪状表述,为司法者准确适用刑法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也不利于司法者准确界定罪与非罪。其次,部分组织行为罪名的罪状表述较为具体,但是理解上还是存在一些疑虑,可能会造成相关罪名的不当适用。例如刑法第262条之二规定的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活动罪,罪名的罪状表述比较具体,条中所提到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一词的内涵外延较宽,缺乏进一步的说明。
   (三)法定刑配置不合理
   虽然组织行为独立成罪可以通过立法将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组织行为尽可能地进行规制,达到法益保护的目的。但是从刑法分则中涉及组织行为的相关罪名的刑罚来看,还是存在着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的问题。首先,我国刑法中某些组织行为罪名的刑罚设置过重,比如组织卖淫罪等。其次,我国刑法对部分组织罪名的刑罚有设置过轻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未被独立成罪之前一般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但是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最低刑都为5年有期徒刑,因而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在独立成罪后的刑罚可能轻于其作为共犯时的刑罚,有轻纵犯罪之嫌。
  三、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完善
   (一)完善立法范围
   首先,对于刑事立法应当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除非必不可少且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否则绝不轻易对组织行为独立入罪,以此尽可能杜绝不当立法的产生;其次,对于部分传统理论无法很好地解决的问题,应当通过将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方法来及时解决。例如,食品药品犯罪、环境犯罪和网络犯罪等领域都值得立法介入。因为这些领域的犯罪一旦发生,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产生非常严重的危害后果,还会导致国家和社会大众损失惨重,难以挽回。因此,在上述领域可以进行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以达到刑法法益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明晰罪状表述
   为了贯彻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完善组织罪名中罪状表述的不明之处,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完善。首先,对于部分罪状表述不够具体的组织罪名,可在立法中增设成立犯罪的限制条件。建议对于部分罪状表述不够具体的组织罪名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说明,从相关罪名的行为模式入手来进行准确的界定。其次,对于某些罪状表述较为具体,但是理解还是存在一些疑虑的组织罪名可以进行合理的解释。通过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可以发掘出刑法条文的真正含义。对于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相关罪名,如果罪状中存在不清晰之处,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解释,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合理适用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罪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配置法定刑
   立法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为不同的犯罪行为配置合理的法定刑。这样司法机关才能做到罪当其罚,合理量刑。立法者应当综合法益侵害程度、犯罪发生频率和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来确定合理的法定刑。从组织行为整体的法定刑配置来看,独立组织行为的法定刑设置是相对较重的,然而这种相对“重刑化”的刑罚配置能否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则还要看后续的发展状态。独立组织行为的法定刑设置应当在其法益侵害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发生频率、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该时期实行的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因素,以达到罪刑均衡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烁.刑事政策过程中的民意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05)
  [2] 刘博.刑法中“组织、领导”行为类型探究[J].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5)
  [3] 黄婳.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研究[D].南昌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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