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下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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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企业品牌经济与驰名商标
  
  有专家认为,如今的中国企业,特别是一些重视长期发展的企业已经认识到,品牌是企业最有价值的无形资产,更是一个地区,一个国家的无形资产,它可以赚取巨大的利润。更有专家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品牌竞争已成为市场竞争的焦点。
  那么何谓驰名商标?驰名商标和人们日常所说的著名商标、名牌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简单来讲,驰名商标是经过确定的法律概念,著名商标(包括不少省市评出的著名商标)、名牌并不是法律概念,而且其范围也不尽一致,如驰名商标一般都是名牌,而名牌则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因此有人稱,驰名商标是名牌市场桂冠上的明珠,是名牌中的名牌。
  我国行政规章中对于驰名商标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如《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后者在两个问题上对前者做出了重大修改,一是确定驰名发生地为中国,二是将驰名商标的范围从注册商标扩大到未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在法庭上“诞生”
  
  自2001年7月以来,人民法院共认定了几十件驰名商标,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DUPONT”商标(化工、电子等)、“中化”商标(进出口代理服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Rolex”商标 (钟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safeguard/舒肤佳”商标(香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华能”商标(电和电能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红蜻蜓”商标(皮鞋)、“奥康”商标(皮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白雪”商标(文具)、“一枝笔”商标(烟草)等。以下是两则商标侵权纠纷案例,从中可以看出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大体过程。
  
   “中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2003年9月,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起诉称,中化公司于1988年注册了第315477号和316788号组合商标(中化+Sinochem +椭圆图形),1994年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注册了第773539号组合商标。2002年2月8日,“中化”(进出口代理服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7日,主要通过其开办的中国化工网为化工企业提供化工信息服务。2002年4月26日,浙江中化法定代表人在上海设立上海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化公司),该公司亦提供化工信息服务。中化公司认为中国化工网使用“中化”作为缩略语,致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商标在2000年浙江中化成立前即为驰名商标。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化工领域有关,其行为是明显的“搭便车”,造成了“中化”驰名商标的淡化,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浙江中化公司和上海中化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网络、商品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中化”二字、赔偿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浙江中化公司、上海中化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沃尔玛”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起诉称:沃尔玛公司是世界第一大零售企业,经营业务遍及世界各国。1996年7月,该公司将英文服务商标“Wal-Mart”翻译成中文“沃尔玛”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商标。此后,并陆续在31个类别上取得了商标注册。2001年、2003年沃尔玛公司被《财富》杂志列为全球500强企业第一位。沃尔玛公司中国市场相继投资开设了31家购物广场和山姆会员商店,对“沃尔玛”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作为沃尔玛公司提供推销服务的主要商标,目前在中国几乎家喻户晓。童小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灯具及其包装上使用“沃尔玛”标识,在其企业名称中也使用了“沃尔玛”字样,申请了www.woerma.com.cn域名并在其网页上显著使用“沃尔玛”字样,侵犯了沃尔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判令童小菊撤销www.woerma.com.cn域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尔玛公司自1996年起在我国开办了多家以“沃尔玛”为字号的百货商场,该公司通过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方式长期宣传企业形象,在中国市场上逐步形成了以“沃尔玛”字号和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商标依法可认定为驰名商标。童小菊未经许可使用“沃尔玛”字号,显然是企图利用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容易误导公众并在客观上淡化了沃尔玛公司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损害了沃尔玛公司的企业品牌形象。判决童小菊停止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沃尔玛”字样、注销涉案域名并赔偿损失12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
  
  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目前实行的是司法(这里指法院)和工商行政部门均可认定的双轨制。
  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有三种类型。
  一是在商标使用环节,当事人认为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但相关商品上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可经区市以上工商局立案调查,将案件材料逐级报送商标局案件指导处请求制止侵权,并推荐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是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侵权的,可直接向商标局异议处提出异议,并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是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有恶意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可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并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即《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管辖问题上,除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外,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全部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只有上述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二、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且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才做出认定。
  三、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裁判文书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仅对该裁判文书所涉及的个案具有效力,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
  四、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作为审理案件需要查明的事实来看待的,当事人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其性质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不构成单独的诉讼请求。
  
  驰名商标的特殊司法保护
  
  一、未注册驰名商标也可受商标法保护
  我国商标法采用注册原则,商标法对于未注册的普通商标不予保护,但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则给予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驰名商标案件的侵权判断标准
  一般来说,驰名商标案件的侵权判断标准与普通商标案件的侵权判断标准在比对要素方面是一致的,区别在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能够得到“跨类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紛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措施, 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理解的差异,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专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相对保护和绝对保护两种。
  1.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同时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驰名商标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标是否受到保护,应由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同一或同类加以判断。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2.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上,著名的香烟商标“福运牌”(Lucky Strike)、“骆驼牌”(Camel)被使用于巧克力或糖果上都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此外,意大利、瑞士、英国、日本等众多经济发达国家也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
  对驰名商标“搭便车”的做法,也被认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例如英国胃药“Bisurated”商标权人控告他人在胃药说明书中印有与“Bisurated”同一处方字样,尽管并未直接冒用“Bisurated”商标,但明示,或暗示其制造方法可以与“Bisurated”产品相比拟。英国法院认定被控者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凡在商品包装印上“我们的产品质量与某某商标产品质量相同,而我们的价格却较便宜,如不信,可照价退款”等文字,将被认为是侵害他人权利。
  德国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比较性的广告。法国、比利时、瑞士和意大利等国均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直接、间接或暗示的比较性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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