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方式的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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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转让信用证
  
  (Transferable Credit)的风险
  实践中绝大多数信用证是不可转让的,出口商也形成思维定势:一般只接受不可转让的信用证。然而对于为何不宜接受可转让信用证。却不是大多数人所了解的。
  根据信用证的功能设计初衷,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构成银行对出口商凭规定的单据进行付款的承诺,然而,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情况下,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受到的保护非常弱,其风险近乎D/P。
  试看一典型案例:国内银行甲将某可转让信用证下单据寄新加坡某转证行乙,由新加坡的第一受益人换单后将单转寄德国的原始开证行丙要求付款。其后,甲收到乙转来的丙的拒付电,称单据有不符点。甲审查信用证及单据留底后,认为即使不符也是非实质上的不符,丙借此拒付的理由不充分。于是向乙发出反拒付电报,乙在回电中声明已将甲电文内容转达丙听候回复,同时声明作为转证行本身对单据的拒付和最终的付款与否不负责任。其后,甲通过乙再次发出反拒付的电文,要求丙付款,但从乙得到的回电都说正在与丙联系,丙坚持不符点成立,拒绝付款。鉴于通过乙无法解决问题,甲曾几次直接给丙发电,催促付款。但丙在回电中声明,既然它的信用证是开给乙的,甲无权直接与其联系。
  


  结果甲因无法与丙进行交涉,此业务只得通过部分退单,部分无单放货的方式解决。本案中的出口商也丧失了信用证项下收款的保障。
  本案在可转让信用证已转让的情况下,对第二受益人的风险而言,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本案说明,可转让信用证涉及的法律问题在许多方面不同于一般信用证。
  根据UCP500第四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根据该信用证,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权进行支付、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转让行)或者是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在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行将该跟单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
  由此可见,可转让信用证具有如下特点:可转让性:转让应受益人的请求而发生;对转让行有范围限制;可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转让以一次为限。
  首先,在信用证已转让的情况下,开证行并不必然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由UCP500第四十八条i款的规定可知,开证行可能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也可能对第二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这取决于转让行如何提交单据以及第一受益人是否按时替换单据。
  其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仍然是有条件的。只有在第一受益人向开证行交单,且单证相符的前提下,开证行才对其承担付款义务。
  再次,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的付款义务随第一受益人以及转让行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当第一受益人在第二受益人提交单据后,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后,开证行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义务。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如果转让行不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开证行仍需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是,当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径寄开证行,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应否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因为这种情形实质上已排除了第一受益人在其后的信用证关系中继续享有权利义务的可能性,第二受益人已完全取代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而加入到信用证法律关系中。
  另外,信用证转让的正常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并没有将所有基于信用证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后者的加入并不必然排斥第一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并且,第二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且其权利为非实质性的。
  由以上分析可知,可转让信用证潜在的风险巨大,因此不提倡出口商接受可转让信用证也就在情在理了。
  
  远期信用证
  
  (Usance Credit)的风险
  在实践中,出口商所接受的信用证除了要求“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之外,一般还要求是“即期”(SightCredit)。与即期信用证相对的是远期信用证,那么远期信用证信用风险何在呢?
  试举一例:国内某外贸公司甲与某国公司乙签订贸易合同,出口纺织品,付款条件为远期信用证(L/C 120天)。开证行某国银行丙实际开出两个信用证,合计金额为USD257.625.60。货物分七票出运,总额为USD209,722.93。
  甲所有七票货运单证,表面均与信用证要求相符,银行审单无异议,乙也按时承兑。但在四个月信用期满前,乙通过丙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声称无法付款,要求甲给予50%的折扣。经甲据理力争,乙最后承认是因为市场销售不好,无法付款。此时丙却声明必须等待买卖双方解决争端之后才能付款。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甲被迫同意给予乙25%的货款减让。
  在买卖双方达成减让货款25%协议后,信用证项下尚有余款日万多美元,丙一直拖延不付。为此,甲专门组团赴该国,向丙催款,最终丙提出最多只能议付7万美元,甲无奈下只好接受。此单贸易,甲损失金额为USD63,160.62。
  按期提货付款应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该案买家乙公司借口质量问题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UCP500第九条A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如系延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应确定承诺于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然而由于实际操作中,开证银行基于与其客户(进口商)的合作关系,并不要求开证申请人缴纳100%的保证金,实践中只收取低于20%的保证金甚至不收保证金的情况也存在。而由于远期信用证的付款时间是在进口商提货后,银行一旦对外兑付,则既失去了对物权的控制,也失去了拒付的机会。因此,银行面临的风险巨大。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便会谨慎从事,不会轻易付款,尤其是在进口商提出异议有拒付货款倾向时,开证行可能就会拖延甚至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凡事皆等买家指示甚至付款后,才将货款转付给受益人。与此同时,买家便可趁机提出降价等无理要求。由此可见.远期信用证风险确实存在。
  
  软条款信用证
  
  (Soft Clause L/C)的风险
  所谓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一些隐蔽条款,这些条款受益人不易办到或即使办到也会被开证行借故拒付,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随时可解除。就目前国际间运作实务来看,软条款信用证屡见不鲜。可转让信用证之类的风险因为比较明显,也就容易防范,而软条款信用证因其隐蔽性,较难防范,然而其所带来的风险其实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出口商应慎之又慎。   常见的软条款类型有:
  1、信用证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通知后生效。如这样的条款:“该信用证在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提交经其核实合同附件c所规定的银行履约保函已经收到并接受的证明之后方可生效。”
  此条款使信用证的生效依赖于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证明,这种做法是UCP500所批判的。同时,该条款中还涉及有关合同条款,这同样违背UCP500的精神,亦即违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信用证不应受买卖合同的约束。信用证如果不生效,出口商即无法出运货物,而一旦在此期间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或有其他对进口商不利的情况发生,进口商就会不提交信用证要求的证明,使之无法生效,这样就使出口商在贸易中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2、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如发货需等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船公司或港口需申请人确认等。
  3、货物检验证明或货物收据由开证申请人或其授权人出具,且其印鉴应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预留印鉴相符等。如:“COPY OF INSPECTIONCERTIFICATE SIGNED BY XYZ……SPECIMEN OF SIGNATURE WILL BESENT TO YOU SEPARATELY BY DHLCOURIER WHICH FORMS AN INTEGRALPART OF THE L/C.”
  在这种条款下,进口商或其授权人如果不出具或者出具的检验证明或货物收据不能得到开证行核实,就会造成单证不符,信用证受益人就不能议付货款。银行审单只是根据单据表面依照国际惯例来审核,而不审核真实性。作为议付银行,通常并没有开证行的印鉴样本,即使有也难以核实检验信用证或货物收据的签字与开证行预留印鉴是否一致。这类信用证的开证行经常会以签字样本不一致拒付单据,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为了尽快收到货款,减少占用资金成本,往往以降价为代价换取进口商签单和尽快付款。
  这种非正常条款违背了UCP500第四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上述条款要求签字须经开证行证实,意味着银行参与了交易,违背了国际贸易惯例。
  需要指出的是,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软条款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软条款信用证得以经常出现的原因之一。不法进口商往往借着软条款来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对于软条款信用证,出口商应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对可能的风险作出适当的防范。
  风险防范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1、严格审查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付款记录等,以核定其信用额度,决定合同金额的大小;
  2、严格审查开证行的资信情况,提防开证行与进口商勾结,刻意找借口拒付,必要时可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
  3、严格审核信用证条款,找出信用证中隐含的大小圈套或者矛盾、失误的地方,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
  4、严格审单,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作为出口商,应该严格按照信用证要求制作相关单据,并协助银行排除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方可为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奠定良好的基础;
  5、投保出口信用险。必要时,投保出口信用险可以保障因国外进口商的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而给出口商所造成的收不到货款的损失。
  6、出现问题时,应敦促银行据理力争。从技术角度来讲,银行对有关国际惯例有着熟练的掌握并对信用证条款有着深刻的理解,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出口商应主动敦促并协助银行尽其最大能力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总之,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只要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有良好的风险意识,勤于研究信用证支付方式中的各种可能风险,必能未雨绸缪,安全稳妥地与外商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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