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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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仲裁与诉讼是解决民商事纠纷最为有效的两种方式。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到第三人,而仲裁活动以往一般不涉及第三人。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国际商业交流的日益加强,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复杂的经济纠纷,致使众多争议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双方的范畴,而出现多方当事人纠纷,即涉及到争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我国适当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仲裁发展的必然趋势,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仲裁;仲裁第三人;仲裁协议;仲裁程序;意思自治
  
  一、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界定
  
  对于仲裁第三人,我国学界有着不同的看法。
  (一)将仲裁第三人等同于仲裁协议第三人
  该观点对仲裁中的第三人进行了分类,将其分为仲裁协议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和执行裁决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指非仲裁协议的签订者,由于某种原因接受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转移,由案外人变为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者被提起仲裁;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指仲裁裁决做出后,被执行裁决的非仲裁当事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即作为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他方申请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该观点借助对合同第三人的分析从实体意义上将后两类排除出仲裁第三人的范围,从而认为仲裁第三人也即仲裁协议第三人。
  (二)将仲裁第三人主要认定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此观点将诉讼第三人制度与仲裁制度进行比较,与第一种观点相同的是,其也将仲裁第三人分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但它认为仲裁第三人应为仲裁程序进行中的第三人而非仲裁协议第三人或裁决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这种看法建立在对诉讼与仲裁的对比分析之上,侧重于探讨对仲裁程序的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
  (三)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第三人进行讨论比较,认为仲裁第三人不同于仲裁协议第三人
  该观点认为仲裁协议第三人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与运行参加仲裁,无需借助仲裁第三人制度,所以在此基础上讨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也就完全没有意义。
  对以上各观点,第二种观点较为妥当,即仲裁第三人指的是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因通常只有在当事人进行仲裁过程中牵涉到了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才是最普遍的状态,本文也是在此基础上进行讨论的。
  
  二、各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大多数国家立法上并不赞同,很少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即使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对第三人仲裁制度持肯定态度,但这些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第三人。例如比利时《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方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1997年10月10日生效的商事仲裁规则第40条(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3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目前对第三人制度规定较为先进的为荷兰,它的《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如下: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间达成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准许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不外乎有:当事人和第三方同意达成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经仲裁庭同意,决定是否允许第三人参加程序;最为特殊的也就属美国的一些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将其职能的部分让与。
  由此可见,这些国家或地区虽然规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要么是相当于重新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要么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而荷兰仲裁法扩大仲裁庭职能的作法现在正遭到很多学者的批评,认为其强调了仲裁的诉讼化特点,发挥不出仲裁的优势,赋予仲裁庭过多的司法权,在实践中不可取。中国由于没有在《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各仲裁机构一般在实务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直接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程序外。
  
  三、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尽管学界对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很大争议,但是,有必要将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中适用。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具有可行性。其可行性体现在如下3点:
  1、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愈甚密,合同利益常常涉及到多方当事人,这就打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显而易见,这是在经济发展中无可改变的客观事实,居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得不弱化合同相对性原理,而出现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关键在于将仲裁协议作扩大解释,不仅其争议的事实,而且与争议事实解决相关联的事实也应包括在这一协议之中,即与合同相关联的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必须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故此第三人制度不能引入仲裁程序中。在经济不太发达的过去,要求恪守合同相对性原理情有可缘,但是,在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一味秉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已经不符合客观现实。争议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经常发生,此时仲裁要求只能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参加仲裁,而排斥其他利益相关者,如此一来,仲裁结果必然是有失公平的。非仲裁协议利益相关者也会因此采取其他程序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势必会造成诉讼成本攀升,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滥用。因此,仲裁协议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行性之一。
  2、意思自治原则的有限性。仲裁的核心灵魂即是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制度引入仲裁程序中,违反了仲裁意思自治原则,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但是,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是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当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根据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禁止“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这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仲裁所体现出来的意思自治原则似乎就成为了霸王条款,丧失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故此,仲裁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必须是有限制的,而非任意的,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本质上也没有违背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
  3、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未损害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不赞成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其中一个理由即是仲裁第三人制度允许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那样势必使得仲裁的保密性和经济性的优势丧失。笔者对此并不认同。与仲裁协议当事人纠纷相关的利益“第三人”并不能界定为是案外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事实上,实践中“第三人”既然与仲裁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第三人”对仲裁事项,案件的相关事实必是有所了解,这样的情况下再谈保密性是毫无意义的。对于案件中“第三人”确不知情,而且必须保密的事项,可以通过仲裁的相关程序规定对其进行约束。比如:要求“第三人”签署保密协议等。仅仅为了维护仲裁的保密性,而否定仲裁第三人制度,未免有些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之嫌。既然第三人制度与仲裁的保密特性并无冲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必是可行的。
  (二)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所要求的。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即是公平正义和效率。要想实现这一价值目标,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要的。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允许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这样有利于裁决者全面掌握案情,做出公平的裁决,使得纠纷得到彻底的解决,最大限度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由于仲裁程序拒绝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第三人必然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提起诉讼。如此一来,难免会出现同一纠纷产生互相矛盾的处理结果,严重的干扰了仲裁秩序。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处理结果互为矛盾的情况发生;再次,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
  
  四、我国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决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机构
  对于决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机构从各国法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看,大部分认为应当由仲裁庭决定。虽然当事人选择仲裁时可能只选择了仲裁机构,但仲裁中具体事务是由仲裁庭处理的,所以有权决定第三人加入的机构也应当是仲裁庭。
  (二)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方式
  一般认为,第三人加入可以分为自愿加入和被动加入。自愿加入是第三人主动提出参加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被动加入由原仲裁当事人的某一方提出或双方共同提出,强迫第三人参加仲裁。荷兰这两种方式都予以了规定,但要求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比利时也规定了这两种情况,但要求仲裁庭一致同意。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则强调第三人的同意。日本商事仲裁规则则更苛刻,要求当事人、第三人和仲裁庭一致同意。笔者认为,第三人在自愿加入时不应当要求经过当事人同意,一方面,第三人要求加入必然是因为仲裁协议涉及的财产或其他权益或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出于私益很可能不同意;另一方面,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计基础本身就是仲裁的司法性,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性。而在第三人是被动加入时,考虑到不浪费第三人的精力和时间,仲裁庭应当在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同时出于独立公正的考虑,两种情况下都应当有仲裁庭的一致同意。
  (三)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
  对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在原仲裁进行过程中加入的当事人才是仲裁第三人,即第三人只能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加入才被作为仲裁第三人问题讨论。在仲裁开始之前的第三人加入,应该被当作多方当事人仲裁的一般情况。有的则将仲裁第三人按加入的时间分为仲裁庭组成之前的加入和仲裁庭组成之后的加入。第一种观点是采第二种观点的范围内情况的一种。笔者也认为仲裁第三人加入的时间应当是在原仲裁程序开始以后,仲裁庭组成之后,因为无论是自愿加入还是被动加入都应当需要仲裁庭的参与。
  
  五、结束语
  
  基于理论上的合理基础和实践的客观要求,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必要和可行的,是符合当前的国际立法趋势和现实中的仲裁实务要求的。因此,有必要反思在我国的现行仲裁制度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但同时我们也应当预见到,这种深刻的法律变革的推行会存在较大的困难,因为仲裁第三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在立法上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一蹴而就,而应该更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以及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为推动这一制度的变革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2.
  2、张建华.仲裁新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程琳.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想[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3).
  4、何成兵.论仲裁第三人[J].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
  (作者单位:林海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颖,兰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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