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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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的成立也称订婚。订婚是我国的传统习俗,至今在社会生活中仍占据重要地位。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使得现在的男女在订婚时所赠财物的价金越来越高;同时人口流动的频繁和异性交往空间的不断增大,又使得退婚和悔婚的事情常有发生,由此带来了因解除婚约而形成的婚约赠与物返还纠纷的增加。
  从历史上看,早期婚约具有相当大的法律效力,婚约是婚姻成立的必要组成部分,未订婚者婚姻无效。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有“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立契约,则此妇非其妻”的规定,并规定“婚约签订后,女方父亲不得将女嫁作他人”。古罗马时期,婚约盛行,但缔结简单,解除容易,效力有所减弱,与现代不欲婚约拘束力过强之思潮最相契合。中世纪,寺院法对婚约极为重视,婚约被视为神的旨意,婚约一经订立,法律上即具有准夫妻身份,互负贞操义务;一方不履行婚约,须受宗教上的处罚,并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近代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在其立法中多数规定了婚约制度,但婚约的效力却较前削弱许多,婚约不再是婚姻的必要组成部分;婚约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当事人可任意解除婚约,但无法定事由的退婚可能面临对方的损害赔偿诉讼。
  在我国古代,婚约多为父母、尊长包办,订婚是嫁娶的必经程序,对男女双方都有约束力,悔约者须按律科刑。近代,北洋政府曾依照德国、瑞士民法的规定,增加了订婚条款,在保留固有法的尊长、家长主婚权的同时,提高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力,但建国后的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都没有关于婚约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婚约立法,但婚约又通常为男女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一种契约,并不具有强制性。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物纠纷,一般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但国外立法会区分不同情况下的赠与物而适用不同的处理原则,借鉴国外的婚约制度,并结合中国传统习俗文化,我国应当有自己的婚约制度。
  资产阶级信奉“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当事人有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订立任何种类的契约和契约的任何条款,包括用协议的方式改变法律的规定,排除某种法定义务,而法律不能随意干预。至于订婚的形式,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须书面证明,如意大利、墨西哥、瑞士等国;有的国家须证人证明,如瑞典国;有的还规定须在教堂中于证人面前举行。但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形式持不要式观点。
  婚约既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重视,那么,若解除婚约法律上也必定有相应的处理措施。一般地,解除婚约得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的提出才能出现。解除婚约以后,双方当事人都不再受原婚约的约束,但必须对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对婚约期间的赠与物予以返还。对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有规定,有的国家就没有规定。而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是因清白的女方在婚約期间与婚约男方发生同居或性行为,当男方无重大事由而解约,或女方因男方的过错提出解约时而产生的。一般要赔偿相当的金额。如联邦德国、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的法律对此均有规定。对于订婚时的纪念品或赠与品,在解除婚约时,多数有婚约规定的国家都认为是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在我国,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并不等于禁止当事人订立婚约。婚姻法不规定婚约,说明婚约在我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可径行通知对方,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更无须经过调解或诉讼程序。不仅如此,就是对双方已经同居的,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我国立法取这样的模式,旨在充分保障结婚自由原则,克服借婚约干涉婚姻现象的发生,且对早婚早恋现象也有积极的抑制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强制解除其恋爱关系或同居关系,甚或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约,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在此前提下,就更谈不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了。
  世界各国都有这样的情况,男女双方缔结婚约以后,双方的亲戚、朋友都会为之庆贺,于是便出现了第三人赠与财物的问题。当婚约解除以后,这部分财物如何处理呢,瑞士、联邦德国法律认为,婚约人之父母为期待未婚配偶结婚所为之赠与,应准用返还,而第三人为未婚配偶婚前所赠与之结婚礼物,不适用请求返还权,但可按一般不当得利之规定处理。美国判例允许第三人于婚姻不成立时请求返还所赠与的礼物。在我国,第三人赠与财物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社会上所谓的“彩礼”、“聘礼”、“见面礼”等术语多属于第三人的赠与物。大多数具有婚约制的国家都将婚约双方当事人在婚约期间或婚约之前互赠之财物作为不当得利,认为赠与方可以请求返还。从法律上确认赠与的时间非常重要,其直接关系到财物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另外,如果将赠与时间看成婚约期间赠与一切财物的时间,或者看成是缔约婚约时的赠与,亦或看成是连同缔约前的赠与,则在处理上就有一个被返还的标的物的数额确认问题。对此,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不一。如瑞士法认为以订婚时的交换物为限,订婚前的期待订婚的赠与和订婚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均包括在内;联邦德国法律则认为,订婚时的赠与与婚约存续中的赠与应包括在内,而订婚前的赠与不适用请求返还之规定;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订婚前和订婚时的赠与礼物可以请求返还。我国法律虽然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因解除婚约包括恋爱关系终止所引起的财物纠纷,认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
  据统计,关于婚约的法律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婚约制度,现实生活中的婚约对男女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我国关于婚约的立法缺失为实践中婚约纠纷的裁判带来适用困难。确立婚约制度的实践意义,借鉴域外婚约立法的成功经验,在亲属法中增设婚约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婚约问题的应有之策。通过立法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不仅实质性疏导了实践中的婚约纠纷,也为丰富、完善我国的婚姻法理论建立功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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