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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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含义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和特点。
  举证责任倒置源于德国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在德国法上是指“反方向行驶”,即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具有如下特点:
  1 提出主张的一方,就主张的过错、因果关系的存在或不存在,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2 反对一方应当就法定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无须就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
  3 被告如果不能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4 发动诉讼的一方,应当就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二)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患者要想获得胜诉,须对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由于记录医疗过程的病历资料基本上是由医院控制,患者很难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懈怠,同时由于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也很难确切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让患者就医方过错和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无异于堵塞了医疗侵权的受害者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在诉讼中难以实现。因此,应当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使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为法定举证责任倒置,必须适用,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其二,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为部分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即过错和因果关系反驳主张举证责任倒置。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而作为原告的患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其在该医疗机构就诊即与被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以及原告有损害后果的证据。由于医疗侵权纠纷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所以,在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医疗机构身上,首先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
  
  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主要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抑制侵权行为,要实现实体法的这一宗旨,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法,否则,实体法的宗旨就会落空?。医疗侵权诉讼,如果继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分配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四个要件负全部的举证责任,由于作为受害人的患者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同时缺乏对相关证据的获取能力,受害人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无法证明医方的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诉讼结果必然是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严重影响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造成公平与正义的失落。为此,倒置“过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失为有效的对策之一。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医疗侵权诉讼的特殊性,补强了患者处于绝对弱势的诉讼地位,有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有利于医疗事业的进步和医疗科学的发展。
  
  三、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程序保障
  
  举证责任倒置的动力来自于对公平的追求。举证责任倒置首先要依据证明难易程度、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程度来决定将某个举证难度大的待证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哪一方当事人,比如过错、因果关系;其次,要依据有效保护受害者的制度设立宗旨,因果关系在有些案件中对哪一方当事人来讲都很难证明,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设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宗旨,一般应由被诉侵权方来承担证明责任;第三,公平是相对的,也应考虑不过分加重被诉侵权者的证明责任,要在制度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者相关责任的程序保障。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义的品质,主要是看它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得到了应有的待遇,而不是看它是否产生了好的结果。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正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是程序正义标准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我们应公正地对待“被倒置方”,为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必要的程序保障。
  
  (一)应赋予法官在法律上对举证责任倒置事项的释明义务。
  法官应对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法律后果给“被倒置方”作充分的说明,对于没有律师代理的“被倒置方”可以考虑其文化水平、法律意识层次给予举证指导。
  
  (二)要重视“被倒置方”举证能力的提高。
  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诉讼武器攻防失衡状态的补偏救弊,如果“被倒置方”的举证能力不能充分发挥,实际上会导致诉讼武器攻防的“二度失衡”。与举证责任倒置相关的案件事实往往涉及科学技术含量较高的证据,与此类证据相关的证明方法、证明手段要不断得到提高,相关配套制度要完善。
  
  (三)赋予“被倒置方”举证责任倒置并议权并构建相关的异议程序。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设立的基本理由是由“被倒置方”承担证明责任更合理、更公平。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由“被倒置方”承担证明责任也可能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地方。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被倒置方”举证责任倒置异议权,构建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异议程序。
  
  注释:
  ①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6
  ②马丁·P.戈尔丁,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24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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