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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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在我国的专利司法审判实践中,关于被控侵权人把专利默示许可作为其抗辩理由的案件越来越多;专利默示许可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发展成了一种新型的抗辩制度。虽然,目前承认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不断增多,但是法律却一直都没有给予其正式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系国家,不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所以,基于审判的法定性,在有关专利案件中适用专利默示许可仍然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关键词:专利权限制;专利默示许可;立法基础;建议
  一、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内涵界定
  (一)专利默示许可的含义
  专利默示许可,又称隐含许可(implied license),是与以书面合同等方式确立的明示许可相对应的一种专利许可形式,指在一定情形之下,专利权人以其非明确许可的默示行为,让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产生了允许使用其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成立的专利许可形态。专利默示许可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属于专利侵权案件中一种新的抗辩理由。
  专利默示许可理论产生于世界上最早建立专利制度的英国,迄今已有近百年历史,被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采纳。国外普遍采纳了专利默示许可理论,如判例法为主的美国就专利默示许可而言,出现过许多典型判例。早在192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在De Forest Radio Tel.Co.v.United States一案(简称De Forest案)判决书中对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进行了阐明:“并非只有正式的授权许可才能达到许可使用的效果。对于专利权人使用的任何语言或采取的任何行为,只要它能够让他人正当地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其从事制造、使用或销售等实施专利的行为,则可以构成一种许可,并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以此作为抗辩。”根据美国关于默示许可的学说,专利权人的行为可能基于许多不同的理论被认定为产生了默示许可,这些理论包括默许(acquiescence)、行为(conduet)、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equitable estoppel)或者法律上的禁止反言(legal estoppel)。以上各种理论虽然有不同的侧重,但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使用人的信赖利益。如果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可以基于专利权人的任何语言或行为正当地推定专利权人已经同意其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行为,并且据此实施这种行为,则认为该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许可,即一种被许可实施专利的信赖。基于此种信赖,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受到合同的保护而不必承担被指控的侵权责任。
  (二)专利默示许可的性质
  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定性,可以通过对其特征的分析得出:1.从民事行为的角度来看,专利默示许可是一种非明示的意思表示,权利人虽没有明确表示出自己的意思,但是从其行为或者其他方面可以推断出其存在许可使用的意思。2.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其为体现专利默示许可本质价值的许可协议;虽不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明示的方式达成的,且其内容亦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依照合同的构成要件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亦属于合同的范围,是一种默示合同。3.专利默示许可的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情形下都能构成专利默示许可。判断在某种情形下能否被认定为专利默示许可是有一定的标准的,而用于决定默示许可的基本标准,就是为人所熟悉的合同法中的理性人标准。与任何其他的默示合同一样,默示许可产生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而一个理性的人可以将此作为一种暗示,认为已经达成了一个协议。即专利默示许可既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亦可以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默示合同。
  二、专利默示许可的具体内容
  (一)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
  专利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其所擁有的专利技术许可他人实施的行为。按照许可范围及实施权大小,专利许可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等形式。而专利默认许可属于哪一种专利许可形式,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甚至判定的标准也未得到统一。如果从赖以建立专利默示许可的情形中无法确定专利默示许可的类型,此时将专利默示许可局限于普通许可的确是一种适当的选择,因为专利默示许可毕竟是一种非明示的许可形式,不能给专利权人施加过于苛刻的不合理限制。但如果从赖以建立专利默示许可的情形中能够推断出确定的许可类型,专利默示许可自然也可能存在独占许可等许可类型(而不限于非独占许可),甚至存在转许可(再许可)的可能性。
  (二)专利默示许可的范围
  专利默示许可的范围也要受到其据以产生的条件的制约或限制。有的默示许可的使用对象可以延及专利权人的整个专利技术,利用方式可能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比如,在基于技术标准、基于先前使用、基于原有协议等情形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中,被控侵权人可以针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进行比较广泛的利用。当然,具体的使用范围仍然要受默示许可产生条件的限制。而在基于产品销售、产品修理、违约行为等情形而产生的专利默示许可中,被许可人的使用范围将受到极大的限制,其只能实施与特定产品(专利产品本身,或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的产品等)相关的行为。
  (三)专利默示许可的期限
  专利默示许可的期限同样取决于其产生的特定情形。比如,基于实施标准中的专利而产生的默示许可,标准实施者在该专利的整个有效期间内都可以使用该专利。在基于原许可协议对许可人事后取得专利产生默示许可的情形下,要保证被许可人通过原许可协议获得的利益不会因为许可人事后获得的专利而减损,而不是赋予被许可人原许可协议以外的利益。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默示许可的期限完全取决于原许可协议的期限,一旦原许可协议期满,被许可人基于原许可协议获得的默示许可也将自然失效。另外,如果信赖专利默示许可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实质改变,并且专利权人反对许可不会损害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有权以通知终止许可等方式改变或缩短默示许可的期限。
  (四)专利默示许可的对价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De Forest案的判决中说:“至于所构成的许可(指专利默示许可)是否免费,应当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虽然默示许可可以免除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但不能说是绝对地排除金钱给付的责任,它只是将侵权案件转化成合同案件。因此,如果法院认定存在默示许可,可能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被控侵权人是否要支付专利许可费。
  三、专利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基础
  (一)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法律基础
  1.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民法基础。
  从前面对专利默示许可的定位可知,专利默示许可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所以也应当适用于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民事法律行为的默示表现形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又对民事行为的默示形式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条规定在对默示的界定上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对民事行为的默示形式予以明确认可的事实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专利许可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在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是通过明示还是默示的方式所实施的同样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一定的情形下,通过立法,对专利默示许可予以正式的承认既符合《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是对该规定的贯彻和实施。
  2.專利默示许可立法的合同法基础。
  专利默示许可属于民事行为的同时,其双方当事人之间以默示的形式达成协议的行为亦属于默示合同的范畴。《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该条款不但没有将合同订立的形式仅仅局限于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以“其他形式”的方式表明了我国承认默示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那么,专利许可的双方当事人以默示的方式所达成的许可协议既然属于默示合同的范围,从合同法上来说,也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通过修订专利法,对专利默示许可予以立法即遵循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又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3.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专利法基础。
  修改前的《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的实施许可合同……”而修改后的《专利法》第十二条则去掉了“书面”两字。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的实施许可合同……”。此次《专利法》的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认为,此举即是结合专利制度的特点,为在实践中认定专利默示许可奠定法律基础,从而确保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防止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专利许可合同书面形式要件的“刻意”删除不正是为专利默示许可的立法提供了可能性吗?此外,200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民三他字第4号)第一次明文确认了专利默示许可的存在及其合法性。所以,专利法的修订及最高院发布复函的做法都是在为专利默示许可立法做铺垫。
  4.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外国法基础。
  虽然说专利默示许可在我国出现的较晚;但其在国外被司法审判实践所运用已有一定的历史。美国、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存在着许多关于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如:英国在19世纪下半叶就出现了有关默示许可的判例。在1871年的Betts v.Wilmott案的判决中,法院阐明:“在买受人购买了其预期能够支配的物品的情形下,就必须存在与这种预期相反的清楚而明确的约定,以证明出卖人的下述主张具有正当理由:其并未给予购买者出售该物品,或者以任何购买者愿意的方式使用的许可。”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要使其获得法定性,则只能通过对其立法。
  5.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法律原则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规定的法律条款亦有“帝王条款”之称。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使得学者们难以对其内容作出全面具体的概括。史尚宽先生在对各种观点进行评说的基础上,指出诚实信用具有以下几层含义:(l)含有“信”的因素,即法律关系的一方应顾及他方利益,衡量对方对自己一方有何期待,并使其正当期待不致落空。(2)含有“诚”的因素,包括成己、成人和成其事物。(3)含有遵从交易习惯之意,但不包括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期待之保护的交易习惯。对专利默示许可给予立法同样是贯彻法律原则、体现法律价值之所在。
  (二)专利默示许可立法的社会基础
  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结构单一,经济实力薄弱,企业技术标准落后等问题依然困扰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也正是基于中国现在的经济状况,《专利法》专门把“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加以明确的规定。而现实中国家关于技术推广的做法正是贯彻该立法目的的社会实践之一。但如果依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分析,权利人将其专利纳入国家技术推广的技术项目,并不包含默示许可他人使用的意愿。如果这样,那么,国家所实施的该推广行为也就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所谓的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的立法目的也只能是纸上谈兵,无法将其付诸实践。所以,从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来看,在一定的情形下如技术推广对专利默示许可予以正式承人是法律的必然走向。
  四、对建立我国默示许可的相关立法建议
  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同时,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专利法》中并没有对于专利默示许明确的规定,但这不代表从根本上排除了默示许可适用的可能性。默示许可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存在的意义在于保护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而且,当前的法律实务中运用专利默示许可制度解决专利纠纷案件的情形越来越多。所以,进一步增强和完善专利默认许可的法律规制势在必行。   我们建议在目前《专利法》现有框架的基础上,在第69条不视为侵犯专利行为情形中增加相关默示许可的规则,将其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规定。④1.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制造專利产品的零部件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利用这些零部件制造专利产品的默示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2.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销售只能用于实施其方法专利的专用设备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就应当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方法专利的默示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3.某一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后又取得或受让了覆盖该专利技术特征的一项或多项其它专利,在此情况下,基于合同当事人对于后来可能获得的权利的预见性,在原专利许可合同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原专利的被许可人可以依据原许可行为获得实施该事后所取得的专利的许可。4.规定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在国外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在首次销售时如果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应该认为购买者获得了实施该专利的默示许可,不视为专利侵权。5.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人能够证明其制造的专利产品是基于专利权的被许可人的委托,则应当免除或部分免除其侵权责任。
  五、结语
  专利权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应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例外”,从而使其不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范畴。我们应该在顺应社会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结合当前现状做出相关法律的调整或者规定,使专利默认许可案件的解决“有法可依”。
  注释:
  [1][4]房鹏:“论建立我国专利诉讼的默示许可制度”.《山东审判》2010年第6期。
  [2]See De Forest Radio Tel.Co.v.UnitedStates,273 U.S.236(1927).
  [3]See Raehel Clark Hughey,Implied Licenses by Legal Estoppel,Albany Law Journal of Science&Technology,Vol.53,No.14(2003),p.56.
  参考文献:
  [1]房鹏:“论建立我国专利诉讼的默示许可制度”.《山东审判》2010年第6期。
  [2]袁真富:“基于侵权抗辩之专利默示许可探究”.《法学》2010年第12期。
  [3]闫宏:《专利默示许可规则探析》,清华大学2007年法律硕士专业学位论文。
  [4]董美根:“论专利默认许可——以对专利产品合理期待使用为目标”,专利法研究2010。
  [5]袁真富:“专利默认许可制度研究”,专利法研究2010。
  作者简介:陈红静,女,1988年3月生,河南安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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