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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学术界对两宋的法制己经逐步展开深入系统的研究,有不少的专著、论文对两宋的法制、律令进行了专题论述,使得两宋的法制研究进入全面系统的时期。两宋法制既承袭于唐但又和唐制有所不同,其间的损益也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政治环境、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出现的。宋朝的司法制度和狱政管理既吸取了前代的经验和教训,有自己的发展和特色,囚禁制度作为狱政制度的一部分,自然也有其特色。
一、“囚禁”制度概述
原告、被告和证人都为诉讼之要素。当诉讼提起、受理后,司法机关必须把原告、被告和证人传唤到庭。特别对于被告,为了防止其逃避审判,毁灭证据,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有必要将被告及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逮捕、囚禁。三者前后衔接,共同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准备。囚禁作为逮捕措施实施之后的必然状态,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对保全证据,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蓄意逃跑具有重要作用,即所谓的使“内情不得外出,外情不得内入,使人知幽闭困苦之状,以顿挫其顽心”,如此才能稳步推进诉讼的顺利开展。
囚禁在古代称之为“囚拘”、“囚梏”、“囚系”等,意为把人关押在监牢中。《史记-夏本纪》记载;乃召汤而囚之夏台,已而释之。由此可推知,早在夏朝就有囚禁且有了早期的监狱。《墨子-尚贤下》载;“昔者傅说,居北海之州,圜土之上,衣褐戴索,庸筑于傅险之城”。这里所说的圜土就是监狱,圜土原意专指夏王朝囚禁人的地方。但是后世的商、周两朝也沿用了这一称呼,圜土就成了夏商周三代监狱的专称。商朝延续了“圜土”的叫法,但商朝仍然有自己对监狱的独特称谓,“纣囚西伯羑里”,“羑里”即是监狱。 秦朝时监狱称为“囹圄”,此时的监狱不再只在中央设立,在各郡县也都有设置。秦朝“赭衣塞路,囹圄城市,盖随地为狱也”。囚禁也开始规范化、法律化,秦律中有“系狱”和“系作”的制度,就是指诉讼被提起后,刑事被告人无论罪之大小都要被逮捕入狱。唐代开始,中央为大理寺狱,州县也都设有监狱,并且还设有临时监狱。
从上可以看出,“囚禁”制度与监狱密切相关,但囚禁不完全等同于监狱制度。首先,“囚禁”是一种强制措施,旨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为接下俩的审判做准备,而监狱是凭借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关押场所,而监狱制度,则是指与监狱设置、监狱立法、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第二、中国古代的监狱,历来就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關押被判处徒刑及流刑后服劳役的犯人,二是拘禁、羁押被捕后等候审讯、判决的“禁囚”,即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囚禁已决犯不属于诉讼审判制度中的强制措施,而是属于执行措施。所以就本文来讲,所关注的是对于未决犯的囚禁,其属于古代诉讼制度中的内容。
二、宋代“囚禁”制度
(1)囚禁的场所
历代的监狱管理制度,发展到唐代时期己经初具规模,发展到宋代也根据自身的时代特色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前代的制度。 宋代监狱有中央和地方之分。中央方面,宋初,以大理寺为专门负责审判复核的慎刑机关,不再设监狱,因此京城的监狱由御史台与开封府分别负责。御史台的监狱称“台狱”,主管犯罪官员的拘禁与审判,兼管民间严重刑事案犯;开封府分设府司、左、右军巡院三所监狱,由司录参军及左、右军巡使分别掌管。除此以外,还设有殿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等专门性监狱。为了加强对京城各监狱的监督,宋真宗时,还专门设立了“纠察在京刑狱司”这一机构,由皇帝的亲近官员主管。宋神宗元丰改制后,又重新恢复大理寺狱,并撤销纠察在京刑司,由御史台刑察和尚书右司,以及提点京歌刑狱等掌监督之职。宋在州县两级设狱。因为路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辖下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史·刑法志》载:“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由此可知,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二)囚禁的对象
宋承唐制,对于待审嫌犯和与已审判决的罪犯都要囚禁,所谓“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都在囚禁之列。只是判决前的囚禁是临时囚禁。 囚禁的对象主要是诉讼被告人,当然也包括原告和证人。
宋代继承了唐代有关囚禁的相关规定,但是较之唐代更为具体。宋代皇帝曾多次对囚禁制度进行规范,屡颁诏令。首先对原告的囚禁进行了规定。即“凡告人罪犯,事状未明,各须收禁。虽得实情,并且本家知在,候断讫遂便”。意思是对事状不明的诉讼原告,必须囚禁等待审判,事状清楚的,则在家等候审判即可。其次对被告的囚禁进行了规定。“犯笞罪的犯人不囚禁,而犯仗罪以上者必须囚禁候审”。但宋真宗时期作了特殊规定:“始令诸州,笞杖罪以上者必须证逮者,杖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再次是对证人囚禁的规定。对证人的囚禁本是古代囚禁措施的内容之一,但到了宋代一般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人,以及与案件有牵连的犯有轻罪的人,一般不采用囚禁措施,只有当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案件重大复杂,为满足诉讼需要,才会对他进行囚禁。并且对证人采取的是强制性较弱的“寄收”措施。“寄收”只是当时的一种临时拘禁措施,并不会把证人正式囚禁在监狱中。
(三)囚禁的械具
囚禁人犯的目的是为了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审判结果尽快结案,而囚禁中的人犯,往往为了逃避劳役和惩罚,进行反抗和越狱,因此,历代法律都规定囚禁犯人必须佩带械具。《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应囚禁枷鏁杻枷杻式样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其中枷鏁杻就是规定的械具。本条又规定了械具的尺寸,宋代的狱具与唐朝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轻重长短,刻识其上”,以便“当职官依式检核”,且“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
三、结语
宋朝法制在继承唐代的基础上有了不少变化和发展。囚禁制度到了唐代达到了相当完备和成熟的程度,而宋朝由于其所面临的客观形势,其囚禁制度既有对前代的继承,又有较大的变化,形成宋代监狱制度独具的特色。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一、“囚禁”制度概述
原告、被告和证人都为诉讼之要素。当诉讼提起、受理后,司法机关必须把原告、被告和证人传唤到庭。特别对于被告,为了防止其逃避审判,毁灭证据,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有必要将被告及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主要有拘传、逮捕、囚禁。三者前后衔接,共同为诉讼的顺利进行做准备。囚禁作为逮捕措施实施之后的必然状态,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对保全证据,预防新的犯罪的发生,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蓄意逃跑具有重要作用,即所谓的使“内情不得外出,外情不得内入,使人知幽闭困苦之状,以顿挫其顽心”,如此才能稳步推进诉讼的顺利开展。
囚禁在古代称之为“囚拘”、“囚梏”、“囚系”等,意为把人关押在监牢中。《史记-夏本纪》记载;乃召汤而囚之夏台,已而释之。由此可推知,早在夏朝就有囚禁且有了早期的监狱。《墨子-尚贤下》载;“昔者傅说,居北海之州,圜土之上,衣褐戴索,庸筑于傅险之城”。这里所说的圜土就是监狱,圜土原意专指夏王朝囚禁人的地方。但是后世的商、周两朝也沿用了这一称呼,圜土就成了夏商周三代监狱的专称。商朝延续了“圜土”的叫法,但商朝仍然有自己对监狱的独特称谓,“纣囚西伯羑里”,“羑里”即是监狱。 秦朝时监狱称为“囹圄”,此时的监狱不再只在中央设立,在各郡县也都有设置。秦朝“赭衣塞路,囹圄城市,盖随地为狱也”。囚禁也开始规范化、法律化,秦律中有“系狱”和“系作”的制度,就是指诉讼被提起后,刑事被告人无论罪之大小都要被逮捕入狱。唐代开始,中央为大理寺狱,州县也都设有监狱,并且还设有临时监狱。
从上可以看出,“囚禁”制度与监狱密切相关,但囚禁不完全等同于监狱制度。首先,“囚禁”是一种强制措施,旨在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为接下俩的审判做准备,而监狱是凭借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关押场所,而监狱制度,则是指与监狱设置、监狱立法、管理制度等一系列相关制度。第二、中国古代的监狱,历来就具有双重功能,一是關押被判处徒刑及流刑后服劳役的犯人,二是拘禁、羁押被捕后等候审讯、判决的“禁囚”,即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囚禁已决犯不属于诉讼审判制度中的强制措施,而是属于执行措施。所以就本文来讲,所关注的是对于未决犯的囚禁,其属于古代诉讼制度中的内容。
二、宋代“囚禁”制度
(1)囚禁的场所
历代的监狱管理制度,发展到唐代时期己经初具规模,发展到宋代也根据自身的时代特色发展出了一套不同于前代的制度。 宋代监狱有中央和地方之分。中央方面,宋初,以大理寺为专门负责审判复核的慎刑机关,不再设监狱,因此京城的监狱由御史台与开封府分别负责。御史台的监狱称“台狱”,主管犯罪官员的拘禁与审判,兼管民间严重刑事案犯;开封府分设府司、左、右军巡院三所监狱,由司录参军及左、右军巡使分别掌管。除此以外,还设有殿前马步军司及四排岸等专门性监狱。为了加强对京城各监狱的监督,宋真宗时,还专门设立了“纠察在京刑狱司”这一机构,由皇帝的亲近官员主管。宋神宗元丰改制后,又重新恢复大理寺狱,并撤销纠察在京刑司,由御史台刑察和尚书右司,以及提点京歌刑狱等掌监督之职。宋在州县两级设狱。因为路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非一级政府,一般不设监狱。但是,各路设立提点刑狱使司(又称宪司),掌一路辖下州县的刑狱之事。《宋史·刑法志》载:“诸州军院司理院,下至诸县皆有狱”。由此可知,宋在诸州设司理院狱和马步军院狱,司理院狱是民狱,马步军院狱是军狱。县狱仍行旧制,无军事监狱和非军事监狱之分。
(二)囚禁的对象
宋承唐制,对于待审嫌犯和与已审判决的罪犯都要囚禁,所谓“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都在囚禁之列。只是判决前的囚禁是临时囚禁。 囚禁的对象主要是诉讼被告人,当然也包括原告和证人。
宋代继承了唐代有关囚禁的相关规定,但是较之唐代更为具体。宋代皇帝曾多次对囚禁制度进行规范,屡颁诏令。首先对原告的囚禁进行了规定。即“凡告人罪犯,事状未明,各须收禁。虽得实情,并且本家知在,候断讫遂便”。意思是对事状不明的诉讼原告,必须囚禁等待审判,事状清楚的,则在家等候审判即可。其次对被告的囚禁进行了规定。“犯笞罪的犯人不囚禁,而犯仗罪以上者必须囚禁候审”。但宋真宗时期作了特殊规定:“始令诸州,笞杖罪以上者必须证逮者,杖吏即决之,勿复付所司”。再次是对证人囚禁的规定。对证人的囚禁本是古代囚禁措施的内容之一,但到了宋代一般对于与案件有关的证人,以及与案件有牵连的犯有轻罪的人,一般不采用囚禁措施,只有当证人拒绝作证,或者案件重大复杂,为满足诉讼需要,才会对他进行囚禁。并且对证人采取的是强制性较弱的“寄收”措施。“寄收”只是当时的一种临时拘禁措施,并不会把证人正式囚禁在监狱中。
(三)囚禁的械具
囚禁人犯的目的是为了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审判结果尽快结案,而囚禁中的人犯,往往为了逃避劳役和惩罚,进行反抗和越狱,因此,历代法律都规定囚禁犯人必须佩带械具。《宋刑统-断狱律》规定:应囚禁枷鏁杻枷杻式样有官品及有邑号犯罪合禁推就问并申奏取裁令録非赃犯不得妄有禁系。其中枷鏁杻就是规定的械具。本条又规定了械具的尺寸,宋代的狱具与唐朝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轻重长短,刻识其上”,以便“当职官依式检核”,且“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
三、结语
宋朝法制在继承唐代的基础上有了不少变化和发展。囚禁制度到了唐代达到了相当完备和成熟的程度,而宋朝由于其所面临的客观形势,其囚禁制度既有对前代的继承,又有较大的变化,形成宋代监狱制度独具的特色。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