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睹惨烈事故受惊吓,女职工能否获赔“受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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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睹事故受惊吓 诱发疾病难治愈
  顾秋娣是江苏省如皋市人,生性胆小,见到毛毛虫会吓得大喊大叫,更见不得半点血腥,常被同事好友称为“鼠胆姐姐”。
  2011年6月22日,时年36岁的顾秋娣应聘到江苏省如皋市某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报酬实行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顾秋娣从事行车操作工作,后受船舶公司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
  2012年6月14日上午10点多,正在工作的顾秋娣突然听到惨叫声,她循声望去,只见一辆牵引车将一名工人碾压在车轮之下。随之,惊叫声、呼救声响彻整个车间。牵引车驾驶员在惊慌失措中又将牵引车往回倒车,再次从倒在地上的工人身上碾压过去,受害工人当场死亡。
  看到不远处的血腥恐怖场面,顾秋娣吓得浑身发抖,小便失禁,几欲昏厥。等相关部门处理完意外事故之后,同事们才发现魂不附体的顾秋娣瘫坐在地上,精神恍惚,失去常态,便将她送去医院。经诊断,顾秋娣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需长期服药休息治疗。
  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和休养,顾秋娣的精神状态有了很大的改观,又回到了工作岗位。可是一到单位,事故情景历历在目,顾秋娣就会呈现焦虑、妄想症状,继而自言自语、哭笑无常,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只能再去医院治疗。如此反反复复,顾秋娣一直未能正常连续上班。
  为了治病,顾秋娣先后花去医疗费16675.04元。因家境困难,船舶公司给她发放了部分工资。顾秋娣失去了正常工作的能力,即便船舶公司想处理顾秋娣的工作问题也很为难,就这样一直拖着。
  合同到期 索要赔偿上法庭
  时间一晃2年过去了。顾秋娣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船舶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顾秋娣发出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随后,公司领导就是否与顾秋娣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一事进行讨论,最后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顾秋娣续签合同。
  2014年7月1日,船舶公司向顾秋娣发出医疗期到期通知书。8月19日,船舶公司又向顾秋娣发出离职手续催办通知书。顾秋娣认为船舶公司强迫自己离职,不愿办理离职手续。
  就在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僵持期间,有人提醒她,说:“你是在上班时间因受到重度惊吓造成精神损害,应该算工伤,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9月23日,顾秋娣向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遗憾的是,顾秋娣因相关知识缺失,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时效,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顾秋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向顾秋娣作出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工伤申请超过了时效,在与船舶公司商谈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时又产生了分歧,顾秋娣遂于2015年6月来到如皋市人民法院,将船舶公司告上了法庭。她诉称,自己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性疾病,靠长期服药休息治疗。虽然与船舶公司的劳动合同已届满,但船舶公司没有支付她任何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暂计10000元(待鉴定后重新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船舶公司对各项损失赔偿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根据顾秋娣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创伤后应激障碍,与2012年6月14日发生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目前为神经症。
  之后,法院又根据顾秋娣的申请,依法委托南通市一家司法鉴定所对顾秋娣的休息、护理、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16年4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秋娣目睹事故后反应符合创伤后应激障碍,休息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60日。
  鉴定结果出来后,顾秋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等损失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暂计算)13万元,合计人民币294617.65元。
  巨额损失谁来担 公平责任共分摊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顾秋娣被委派至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目睹意外事故,精神受刺激,顾秋娣本人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同样,船舶公司亦沒有过错。考虑到发生意外事故时,顾秋娣作为船舶公司的员工,其是在为船舶公司工作、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再结合顾秋娣受到损害的程度、顾秋娣与船舶公司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顾秋娣自行承担。
  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对顾秋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顾秋娣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顾秋娣主张的休息期工资、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顾秋娣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经法院核算,合计37667.93元。
  2016年6月22日,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37667.93元,由港船舶公司赔偿顾秋娣20717元,余款由顾秋娣自负。
  一审判决后,顾秋娣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顾秋娣与船舶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并未否定劳动者在未能进行工伤认定时,其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权利。本案中,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在此情形下,顾秋娣有权向用人单位船舶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顾秋娣所受精神损害为间接伤害,其因在工作期间目睹车间意外事故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顾秋娣并非该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与事故本身并无直接关系,系间接受害人。尽管鉴定机构认定顾秋娣疾病与车间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联,但该鉴定只是对于疾病原因之确定。本案中,车间意外事故并未对顾秋娣人身造成直接威胁,顾秋娣作为间接受害人,其因受惊吓而引发神经症,该损害与意外事故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因果关系,不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此外,对于目睹重大事故现场之人,可能会因受惊吓导致恶心、做噩梦等不适反应,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经验而言,因目睹事故现场造成神经症等疾病并非常态。无论是用工单位还是派遣单位,对于顾秋娣因受惊吓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预见性。船舶公司并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q-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虽然顾秋娣以及船舶公司均不存在过错,但船舶公司作为顾秋娣的用人单位,从其劳动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其承担风险、分散风险的能力较劳动者个人更强,且顾秋娣确因在履行工作职责中目睹意外事故直接导致疾病,其损害与自身工作具有间接关联,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船舶公司承担55%的责任,并无不当,顾秋娣认为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秋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
  2017年1月17日,南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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