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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不久前,我驾驶的汽车与莫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双方人员只是受了点擦伤,但我的车车头严重变形。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1.2万元,而实际修车费花了2万元。由于交警认定莫某负全责,我就要求他按实际修车费赔偿,而莫某认为他只能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赔。请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是赔偿的唯一依据吗?
  读者贺国忠
  贺国忠读者:
  目前,保险公司负责定损已成为行业惯例,但从法律上讲,保险公司并不是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车辆定损,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第三方承担,包括价格事务所和一些专业公司。一方面,保险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理赔责任方,既评估车辆损失又进行赔偿,其公正性依据不足。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定损,只能是为确定理赔数额而提出的一个参考性数据,保险公司把预估损失的价格作为受损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其准确性依据不足。因此,对于实际修理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标准的,如果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拒赔,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要所花的实际修理费是车辆恢复原状之必须的,法院都会依法判决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的。综上所述,车损的赔偿依据包括:一是以事主认可的保险公司所作的定损结论为准,二是以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价格为准,三是以法院依法判决的损失价格为准。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律师潘家永
  编辑同志:
  上个月的一个傍晚,我饭后散步,刚走出小区,正赶上一辆停在人行路上的轿车向下倒车。因为天黑,路灯尚未点亮。我根本就不知道那车在开动,我的大腿根部被车触碰一下。司机发现我后立马停下来,连忙向我道歉,还问我伤情如何。我一看是同小区的人,见面挺熟,自己也没什么感觉,就让他走了。可当天夜里,胯骨出奇地疼痛,第二天上午去医院检查确诊为胯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7800余元。我找到车主要求赔偿损失,可他一听近8000元的费用,立马就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当时未报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各负50%的责任,只支付我一半的费用。可我当时是正常走路,并没有什么过错,是他倒车不加注意才撞了我,他应该负全责。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王郎
  王郎读者:
  他的说法无法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早已于2004年5月1日被废除,已经失效。
  你们可以采取下列3种办法:
  一是双方协商解决,实事求是地自我认定各自的责任并达成赔偿协议。
  二是事后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如果确因时过境迁,查不清责任的,办案机关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三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接受调解,如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学友
  编辑同志:
  一个月前,身在外地的我给经销商刘某发过一条短信,要求其在45天内,按5.8.G/&斤的价格,向我供应10吨彩椒,刘某回复同意。但要我付1万元定金。我当即派人送去了定金,刘某也出具了收据。而今,由于该种农产品价格几乎翻了一番,经我多次要求,刘某只同意退回1万元定金,就是不愿意履行合同,理由是短信约定没有彼此签名盖章,不比白纸黑字,不属于合同范围,其想履行就履行,不想履行就不履行,我管不了。请问:刘某的观点对吗?
  读者 陈蕾
  陈蕾读者:
  刘某的观点是错误的,其必须按约定履行。
  一方面,手机短信合同也是法定的书面合同形式。《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包含通讯网络在内的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中当然包括手机短信,即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本案手机短信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你通过手机短信要求刘某在45天内,按5.8元/公斤的价格供应10吨彩椒,是一种要约,刘某回复同意当属承诺;其要你付1万元定金则系反要约,而你派人送去了定金,是对其反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了从要约到承诺的明确意思表示,彼此的合意形成、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即告成立。再一方面,刘某应当履行合同。因为《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刘某固执己见,则可按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可以依照(《担保溜》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刘某必须返还你2万元定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
  编辑同志:
  我于2010年初,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新房,前期付款40万元。双方约定待房产证发下来以后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补齐余款,合同签字后我装修入住。今年4月份,该房产证发下来后,我们双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根据天津市商品房调控政策规定,我不能再购买第三套住房,因此无法过户。请问我能否退房?如能退房我的装修费用怎么办?
  读者 孙力
  孙力读者:
  你和对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之所以不能过户是因为国家有关政策发生变化。这种情况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事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据此,你可与对方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购房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装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你们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的折价归房产所有人。
  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预审支队警官张景如
  编辑同志:
  我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我父母经常争吵甚至动粗,每一次我都很伤心,希望他们早点离婚。最近,他们商量离婚时,争着抢着要我交出压岁钱的存折。他们都跟我讲,这钱是亲戚朋友看着他们的面子给的,人家给我压岁钱时,他们也给了人家孩子压岁钱,是互相交换得来的,虽然存折上是我的名字,但钱属于他们,他们要一人分得一半。但我想,我存在银行的这些压岁钱是我从小积存起来的,总共有4万多元。请问:父母离婚,孩子的压岁钱归谁?
  读者柴涛
  柴涛读者:
  根据法律规定,你的压岁钱属于你自己,你父母是不能将压岁钱当作夫妻财产来分掉的。
  有好吃的好玩的,还能拿到压岁钱,过年最高兴的莫过于孩子。现实生活中,长辈给晚辈压岁钱的习俗由来已久,《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压岁钱是长辈对孩子的一种赠与,只要受赠的孩子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因此,你接受了亲戚朋友的压岁钱并以你的名字实名存在银行,当然就应当属于你。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压岁钱的数量也越来越多,对于一般家庭的孩子来说,大额的压岁钱由父母作为保管人代管,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也更能让未成年人学会保管、使用压岁钱。之所以你的父母争要你的压岁钱,是因为你还是四年级学生,年龄在10岁左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你父母便以为小孩子的压岁钱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所以,虽然你是未成年人,但你父母也不能主张长辈赠与你的压岁钱的行为无效,将你存在银行的压岁钱当成其财产一人一半予以分割。你可以将上述法律规定讲给父母听。同时,也希望你安心学习,妥善保管,将这些大额压岁钱用在学习上和增长本领上。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官单国友
  编辑同志:
  我与前夫沈某因感情不和于5年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当时不满4岁的女儿随我共同生活,沈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500~。近两年物价上涨厉害,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大幅增加,我的收入已无法满足孩子生活学习需要,我多次向沈某提出增加孩子抚养费的要求,但沈某总是以离婚协议清楚约定为由而拒绝。请问,孩子开销增大。我可以要求前夫增加抚养费吗?
  读者孙燕
  孙燕读者: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你和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但是离婚时所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水平日益提高,可能使得在离婚时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难以满足子女现在的生活需要。为了保障子女正常生活学习所必要的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增加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对子女的抚养费作出重新的调整,沈某以协议约定为借口拒绝增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你可以要求沈某增加孩子的抚养费。如果沈某有负担能力而坚决不增加抚养费,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可代孩子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台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益华
  编辑同志:
  李某的身份证、房产证曾遗失。朱某拾得后,找到其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的朋友利用职务之便“帮忙将房屋出售”,其友明知无权办理,而发布售房信息,将房屋卖给不知情的我并办理了产权变更。李某发现房屋被盗卖后,经申请,房地产交易中心撤销了变更登记,房屋仍归李某所有。可朱某携带50万元房款潜逃,至今已半年毫无音信,我自然无法挽回损失。请问:我能否要求房地产交易中心赔偿?
  读者郭婷
  郭婷读者:
  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及其相应赔偿责任,都已被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登记机构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也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同样指出:“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本案中,房地产交易中心已经具备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你的损失确实存在。即李某已经潜逃并下落不明,你已无法追回房款。其次,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行为违法。即其工作人员明知朱某无权售房,却为了朋友利用职务之便,发布售房信息并办理产权变更。属故意违反《物权法》第十二条所确定的登记机构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再次,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行政违法行为与你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是造成你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也是直接责任人,但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与朱某恶意串通,客观上也为房屋被盗卖提供了便利,属次要原因。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必须根据行政违法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来确定行政机关赔偿责任的大小。就本案而言,房地产交易中心应承担20%为宜,即向你赔偿10万元左右。当然,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法向朱某追偿,也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追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方网
  编辑同志:
  6年前,我的丈夫李某在一次沉船事故中失踪,我带着年幼的孩子,生活十分困难。后来我向法院提出了宣告李某死亡的申请,法院经公告后仍无消息,于是作出了对李某宣告死亡的判决。后经人介绍,我又与王某登记结婚。可是,去年李某突然又回来了,并要求我与他恢复夫妻关系,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
  刘英
  刘英读者: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人民法院在受理了你的申请后,经过为期一年的公告寻找李某的下落,在确认李某无生存消息的事实后,作出对李某死亡的宣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后,即产生公民的实际死亡的法律后果。因此,你在法院作出对李某死亡的判决后,有权继承李某的财产,有权与他人再婚。
  但是,由于宣告死亡毕竟只是对失踪公民的一种死亡推定,它并不等于宣告死亡的公民在事实上真的死亡。这就有可能发生被宣告死亡人在事实上仍然生存并重新出现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第二十五条又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被宣告死亡的李某突然返回后,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处理。但李某不能强行要求你再与他恢复夫妻关系。因为你现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宁夏银川市律师协会律师李文成
  
  (责编:米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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