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设立保安处分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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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安处分制度作为一种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基于我国目前法制现代化的需要,人权的法律保障以及社会安全防卫的需要,我们有设立保安处分的必要性。该制度的西法中用,能有效地实现犯罪预防,符合现代刑法的发展潮流。文章着重于对保安处分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而做粗浅探究。
  关键词:保安处分 设立 必要性
  
  所谓保安处分是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全,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刑罚的替代或补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其他具有特定人身危险性的人适用的,旨在消除其危险状态、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的具有法律处分性质的治疗、感化、禁戒、隔离、矫治等措施的总称。保安处分是一种近代刑罚观由报应刑论向教育刑论转型的结果,是刑罚理念的一次创新改革。
  
  保安处分制度的兴起与发展
  
  从理论上看,最早提出保安处分概念的是德国学者克莱因。18世纪初期开始,德国就在司法习惯上对可能再犯罪的犯人在保安上实行不定期的、严格的监督,或者在劳役场所采取强制措施。克莱因指出,这种措施不是刑罚而是保安处分,进而提倡在刑罚之外设立不以恶害为必要的、以犯罪人的危险性为考虑对象的保安处分。由于受到古典学派个人主义刑法思潮的报应主义、绝对主义刑法理论的冲击,克莱因的保安处分理论未能引起足够重视。19世纪末,伴随着欧洲社会犯罪大量增加,尤其是少年犯罪、累犯、流浪者等的增加,促使人们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进行反省。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派刑法学者,提出了社会防卫论,将研究视角由犯罪行为继而转向犯罪人个体的研究。龙勃罗梭的学生、保安处分的奠基人之一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继承了其师的研究方法和视角,并予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菲利认为,作为镇压手段的刑罚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因而他主张采用刑罚的代替措施,这就代替措施就是保安处分。社会责任论、目的刑论和特殊预防主义等著名的理论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系统化的思想体系,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崛起和发展创造了条件。保安处分制度的特殊规制主要体现在:保安处分是一种以预防为主的处分,是为防止犯罪或再犯罪为目的的,对于虽未实施犯罪但具有将要付诸实施犯罪的显著征兆危险性采取预防措施;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者采取单纯性的防范措施;对癖性、惯习等危险性以及属于警察罚、行政罚和一定的特别法规规定的犯罪危险者,采取行政命令性的保安处分。保安处分制度实质就是着眼于不同犯罪人个体,通过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以消除人成为犯罪人的危险性,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随着1893年由斯托制成瑞士刑法第一准备草案,保安处分正式挤身于现代刑法。斯托草案的影响波及全欧,后及英美和日本,成为二十世纪初世界各国刑法修改的典范。
  
  保安处分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
  
  (一)将保安处分纳入我国刑法中是法制的现代化是社会物质文化与观念文化整合进步的需要,更是适应和推进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刑事法制作为公法类型,它的现代化体现在一系列的刑法体系科学化和刑法规范系统化,总、分则内容相对完善合理化,立法技术先进化,法条操作便捷化,刑事法理学及其法律理念的现化等等。然而,这当中,从最本质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我国的刑法现代化核心反映,还在于法制运作及营造观念的革新。反映到刑罚制度上,即刑事制裁过程运作的民主化、社会化、经济化以及现代世界法律文明的趁同化。民主化即社会化,指在通过刑事制裁预防犯罪,感化、矫正犯罪人过程中全社会的积极投入与参与。所谓经济化,指尽可能以小的社会成本和个人价值换取最大限度的双面预防效果。所谓现代世界法律文明的趁同化,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国际间的交流日益频繁,本着发展的目的而渐次的相互吸收、互相渗透,从而趁于接近的现象。当然这种趁同绝非简单的一体化,它的本质特征在于对国内外先进法律精髓的融会贯通,特别是对世界刑法学的先进成果的兼收并蓄。已历经上百年理论洗涤和几十年立法、适法和执法实践考验的保安处分制,正是国外刑法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之一。尤其是保安处分制中对对被处遇对象的社会救助、感化的办法,它的实质就是行刑民主化、社会化的反映。对已经改恶迁善者免予行刑,也是刑罚经济化的体现。因此,对于我国的刑法发展建设而言,完全可以通过扬弃的借鉴来界定自己的保安处分制度,以此推动刑法改革取得更大的实质性进展。
  (二)保安处分制为我国改革开放的现实和人权保障所必须
  社会经济基础的深层改革,向刑事法制的革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不再是单一机械、散杂失序的、以国家权力和公权利为本位的刑法,而是要求多元开放的、系统而且规范的、能以最小的的价值损耗来协调社会公权利与私权利冲突的刑事法律大典章。具体地说,现代改革开放对刑法法制提出了这些要求:利益配置衡平合理;刑事政策尺度适中;低耗高效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单位组织和公民。然而,在我国传统的刑事法律中,刑法作为公法,仅将国家和社会作为公法的权力本体。一般法人和公民,似乎只是义务受体。因此在一般法人和公民在被要求遵守更多义务的同时也就有更大的权利限制,这当中,存在着一个权利、义务关系的配置问题。保安处分制度即在相当的范围和程度上把对行为人的施治和救助责任返还给了社会。从而,在一定层面求得了公民和社会之间的相对而言的权利义务均衡。这其中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与社会权利的衡平这一立法理念,就值得我们借鉴。因此,我们应对以公权利为刑法本位的思想有所反思和改进,要将管民、制民之法转变为保民、护民之法。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十分强调对犯罪人的罪刑法定,但对于包括无责任能力人、恶性犯罪人等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和矫治等刑罚以外的社会施治措施;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将保安处分纳入统一制定的法律行列,也使得刑法对公民更多的是一种义务性遵守和约束,从而将公民的权利限制并缩小,不利于对公民人权的保护。
  (三)保安处分制纳入我国刑法也是社会安全防卫所必需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治安的形势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菲利的犯罪饱和理论,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中,经济变革会使诸多社会因素发生变化。随着社会财富的两极分化加剧,人们对于社会因素的心理承受力储备或准备不足,犯罪率的居高不下甚至有所增长都是可能出现的。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极端性的刑事政策措施都有可能导致犯罪的激增,不仅经济的先行增进会受到牵制,而且还可能有社会动荡的危险。因此,我们需要在刑罚之外辅之以保安处分,以禁戒、治疗教育、感化那些刑罚还不能制裁或仅以刑罚方式尚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或再犯罪)可能性的危险人。
  从各国刑法规定上看,保安处分一般适用于下列三种人:一是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和无责任能力人,这主要是指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重大犯情(如杀人、抢劫)的不满14周岁或实施了一般犯情而不满16周岁的人以及作案时精神不正常的精神病人;二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或智力痴愚的人;三是有特种危险性的有责任能力人,主要是指本该刑满释放但尚未改其恶习的人,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人等等。保安处分作为一种预防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预防。刑罚在上述前两种人不适用刑罚而无计可施时,可对他们施以保安处分,以防卫社会的同时有利于行为人本人的矫正和治疗。后一种人在把握不了其危险性的同时,可以在施行假释或保释的同时科以保安处分,以利社会安全。为了防止无端的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权利的侵犯,保安处分往往不定期,可以随矫正的进度而撤销。如此一来,不仅能给行为人更多治疗、矫治的机会,有效地防卫社会,还可以有效地避免刑罚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不必要限制甚至是侵犯,以节约社会的人力、物力资源。
  综上所述,结合国外保安处分的适用,有效地借鉴其合理内核,西法中用,将其与刑罚的结合适用,可以为我国的刑事法制改革注入新的内容,带来新的生机。因此,结合我国立法,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中国高立保安处分制度。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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