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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法律裁判之结果的公众信赖程度决定着一国法律的公信力程度、可执行程度以及立法意图之实现的可能性程度,作为国家法律裁判的最明显代表——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可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法律整体的公信力形象,如何使一国的刑事裁判获得公众的认可就成为今日各国刑事立法、司法裁判者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文试图对国家刑事裁判的公信力基础加以探讨,并由此得出可能的法理学依据——刑事裁判的威信来源于其公权力的合理性以及其对社会普遍认识的尊重。
【关键词】自然法;整体理性;人法;社会法
刑事判决是一国司法机关处理刑事争议的结论性决定,是对一国已有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社会认识的承认或创新,是对社会个体的基本行为方式的最为直接的引导与趋向;具体而言:
一、刑事判决的结论性决定作用——裁判的及时性属性
刑事判决是一国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针对刑事争议所做的结论性决定,在特定地区内或特定时期当中,它的做出可能并非源于权威性的授权,甚至并非源于常设的特定机构,这样的主体依据这样的规范渊源所做出的裁判结论在今天的西方法学经典理论看来也许根本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法的裁决”,但是,此种判决是否真如西方学者们所关注的那样缺乏形式合理性,并且在缺失了此种形式合理性之后相应的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也许我们可以在此引用一下富勒教授关于法的道德性原理加以论述;首先,法的合理性应服务于法的目的性,而这种对目的性的尊重就构成了法最基本的形式合理性,当然,这样的规范要求未免过于简单,如法的清晰性特征、应然可能性特征等等也必须有所体现,问题就在于,是否没有了“权威性”的宣布,没有了明确的“法”的形式性渊源,就无法实现此种形式上的正当性。在很多时期、很多地域宗教规范被当作“法”加以实施和使用,一个宗教首领或称呼为宗教领袖,特别是地方狭小或仅仅包含独立、隔绝范围的宗教首领显然没有能力和条件获得足够广泛的“权威性”认可。所有这些立足于较小地域范围内的独立群体领袖都无法及时或根本不可能获得中央政府的权威性任命,但在实际社会生活构成中他们的地位却极为特殊,并因此使他们有着或多或少的“裁判权”,当然这样的裁判并不仅仅以民事或刑事为主,而是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纠纷冲突,并且其所依据的裁判渊源并非是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条文,有时甚至只是“自我感觉”,但就是这样的“裁判结论”保证了当地社会的稳定,也间接实现了这个文明发展的稳定与持续性。
二、刑事裁判是对一国已有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社会认识的承认或创新——裁判的公正性属性
刑法是国家立法者对社会最低价值程度的保护与尊重。刑事裁判的价值取向性源于它所针对的行为特点,包括直接性、现实性、显现性与直观性等,针对具体案件的行为方式的判断最能够直接体现立法者对该行为合法性的认同与否,而通过这种认同与否的判断则表现出立法者真对特定行为所体现的价值内涵的评判,因此,刑事裁判被看作是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基本验证机制。刑事裁判的价值取向性原理来源于法对习惯规则的认可和改变,自然法所倡导的基本理性是一个传承的、继承的、集成的概念,它从来就不是一个可以在特定时代,由特定人或人群改变的“自然的、理性的、真诚的、纯粹的”规范形式,也由此而在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曾长期出现否定“人定法”、“人为法”的理论诉求,但其无法满足人类的群体性活动要求,纯粹的个体理性,即便是自然法学家所倡导的那种绝对的理性规则也无法避免的缺陷就是它只强调个体的权利正当性,而忽视了社会活动当中集体秩序的要求,于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们想出了折中的解决办法,即在维护人类个体的自然理性正当性的前提下由个体理性的让度组成社会整体的“人为理性”或称集合理性,因此在私权利之外又出现了由前者所引申出的公共权力。
三、刑事裁判是对社会个体行为模式的最为直接的引导方式——裁判的公开性属性
“法”的最早形态应为部落或氏族规范,在这样的早期规范形成过程中强制力的形态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心理强制”,而非真正的肉体痛苦,其更为准确的构成内容应该是宗教崇拜并因而产生的对神明裁决心理畏惧。基于此而推行的规范当然会随着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以及社会关系的多样化而变得越来越无法达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于是,真正的强制力出现了,真正的惩罚手段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规范与裁判的权利渐渐变为一种特权,一种可以掌控他人命运的特权,进而,特权被少数人操纵从而传达其所代表的少数人的利益诉求,立法权与裁判权逐渐远离了普通社会个体的生活实践;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少数人的管理方式如果不为多数人所认同,那么无论以怎样强力的统治力作为后盾又或是怎样优秀的统治手段都将无所作为,如何使法的内容与其所要表达的价值选择取向为广大的一般民众所了解,这里有两个答案——公布法的内容、公开法的裁判。在两种“统治”价值宣示手段当中,公布法的活动是一种先期预防,它使一般社会个体明白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但囿于宣示相对方的知识水平、理解能力、联络环境等因素的干扰,在很长时间里,法的一般宣誓活动仅仅停留在精英阶层;裁判,作为法的另一种宣示活动存在于所有社会个体的生活环境之中,它可以以最直观的方式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背景或较高的学识基础,因而,在实践中“裁判”曾经长期处于法的宣传方式的主要地位。
裁判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环境的“规范”表达方式应该注意其基本的道德理性,即公开性、公正性、及时性与价值认同性,只有这样,法的裁判结论才有可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这样的裁判才有真正的“权威”可言。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海:三联书店,2009.
[2]卢梭.论人类不平等起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关键词】自然法;整体理性;人法;社会法
刑事判决是一国司法机关处理刑事争议的结论性决定,是对一国已有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社会认识的承认或创新,是对社会个体的基本行为方式的最为直接的引导与趋向;具体而言:
一、刑事判决的结论性决定作用——裁判的及时性属性
刑事判决是一国特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针对刑事争议所做的结论性决定,在特定地区内或特定时期当中,它的做出可能并非源于权威性的授权,甚至并非源于常设的特定机构,这样的主体依据这样的规范渊源所做出的裁判结论在今天的西方法学经典理论看来也许根本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法的裁决”,但是,此种判决是否真如西方学者们所关注的那样缺乏形式合理性,并且在缺失了此种形式合理性之后相应的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也许我们可以在此引用一下富勒教授关于法的道德性原理加以论述;首先,法的合理性应服务于法的目的性,而这种对目的性的尊重就构成了法最基本的形式合理性,当然,这样的规范要求未免过于简单,如法的清晰性特征、应然可能性特征等等也必须有所体现,问题就在于,是否没有了“权威性”的宣布,没有了明确的“法”的形式性渊源,就无法实现此种形式上的正当性。在很多时期、很多地域宗教规范被当作“法”加以实施和使用,一个宗教首领或称呼为宗教领袖,特别是地方狭小或仅仅包含独立、隔绝范围的宗教首领显然没有能力和条件获得足够广泛的“权威性”认可。所有这些立足于较小地域范围内的独立群体领袖都无法及时或根本不可能获得中央政府的权威性任命,但在实际社会生活构成中他们的地位却极为特殊,并因此使他们有着或多或少的“裁判权”,当然这样的裁判并不仅仅以民事或刑事为主,而是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纠纷冲突,并且其所依据的裁判渊源并非是完整的、系统的法律条文,有时甚至只是“自我感觉”,但就是这样的“裁判结论”保证了当地社会的稳定,也间接实现了这个文明发展的稳定与持续性。
二、刑事裁判是对一国已有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社会认识的承认或创新——裁判的公正性属性
刑法是国家立法者对社会最低价值程度的保护与尊重。刑事裁判的价值取向性源于它所针对的行为特点,包括直接性、现实性、显现性与直观性等,针对具体案件的行为方式的判断最能够直接体现立法者对该行为合法性的认同与否,而通过这种认同与否的判断则表现出立法者真对特定行为所体现的价值内涵的评判,因此,刑事裁判被看作是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的基本验证机制。刑事裁判的价值取向性原理来源于法对习惯规则的认可和改变,自然法所倡导的基本理性是一个传承的、继承的、集成的概念,它从来就不是一个可以在特定时代,由特定人或人群改变的“自然的、理性的、真诚的、纯粹的”规范形式,也由此而在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曾长期出现否定“人定法”、“人为法”的理论诉求,但其无法满足人类的群体性活动要求,纯粹的个体理性,即便是自然法学家所倡导的那种绝对的理性规则也无法避免的缺陷就是它只强调个体的权利正当性,而忽视了社会活动当中集体秩序的要求,于是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们想出了折中的解决办法,即在维护人类个体的自然理性正当性的前提下由个体理性的让度组成社会整体的“人为理性”或称集合理性,因此在私权利之外又出现了由前者所引申出的公共权力。
三、刑事裁判是对社会个体行为模式的最为直接的引导方式——裁判的公开性属性
“法”的最早形态应为部落或氏族规范,在这样的早期规范形成过程中强制力的形态更多地表现为一种“心理强制”,而非真正的肉体痛苦,其更为准确的构成内容应该是宗教崇拜并因而产生的对神明裁决心理畏惧。基于此而推行的规范当然会随着社会结构的复杂化,以及社会关系的多样化而变得越来越无法达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于是,真正的强制力出现了,真正的惩罚手段也变得越来越具有暴力性的特点,规范与裁判的权利渐渐变为一种特权,一种可以掌控他人命运的特权,进而,特权被少数人操纵从而传达其所代表的少数人的利益诉求,立法权与裁判权逐渐远离了普通社会个体的生活实践;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少数人的管理方式如果不为多数人所认同,那么无论以怎样强力的统治力作为后盾又或是怎样优秀的统治手段都将无所作为,如何使法的内容与其所要表达的价值选择取向为广大的一般民众所了解,这里有两个答案——公布法的内容、公开法的裁判。在两种“统治”价值宣示手段当中,公布法的活动是一种先期预防,它使一般社会个体明白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但囿于宣示相对方的知识水平、理解能力、联络环境等因素的干扰,在很长时间里,法的一般宣誓活动仅仅停留在精英阶层;裁判,作为法的另一种宣示活动存在于所有社会个体的生活环境之中,它可以以最直观的方式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并不需要专门的知识背景或较高的学识基础,因而,在实践中“裁判”曾经长期处于法的宣传方式的主要地位。
裁判作为一个特定社会环境的“规范”表达方式应该注意其基本的道德理性,即公开性、公正性、及时性与价值认同性,只有这样,法的裁判结论才有可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和认可,这样的裁判才有真正的“权威”可言。
参考文献: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海:三联书店,2009.
[2]卢梭.论人类不平等起源[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3]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