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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的法定罪名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酌定罪名制度,在现代社会里已走向融合而互为补充。但现存于各国罪名立法中的罪名——罪状式、罪名——定义式、混合式和罪名潜在式四种模式都各有利弊。因此,应当以罪名必须具体、确定、基本,罪名必须反映犯罪本质特征和罪名必须准确、科学、洗炼的原则来选择罪名立法的最佳模式。从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所造成的罪名不统一、不严格、并列共生之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的实际出发,应以罪名——定义式的罪名模式为核心来调整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并列式罪名,拉开法定刑档次,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而完善我国的罪名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