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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欧阳川紫(1989-),男,江西南昌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摘要】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法律效力并没有如我国物权法规定那样简单,即留置权当然失去效力。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法律效力应该综合考虑留置权人的利益与适当限制法定留置权效力等相关因素,制定一个合理的重新回复留置权效力期间。同时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良善,应排除侵权行为及其他不法行为之原因造成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占有而失效之情形。
【关键词】留置权;丧失占有;期间
在我国大陆地区,留置权作为仅有的法定担保物权,对其的研究文章及著作极其丰富。但关于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各国法律却规定不一,甚至大相近庭,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借此,笔者希望通过比较各国在此问题立法上的规定,综合法理及学说,试图对留置权的丧失占有后之效力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比较法上对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效力规定
近现代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概念的影响,导致各国在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和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1]
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民法规则上只具有债权效力。债权人在相对人没有对待履行债务之前,可以对其业已占有的财产拒绝给付的权利。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我国大陆地区深受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影响,采物权性的留置权为基本模式,并在立法中赋予留置权以变卖权与优先受偿权。
日本民法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但相较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并没有追击效力,其仅作为物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2]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也就顺理成章。日本民法过分限制留置权效力,就需要其他制度来弥补其效力上的空缺。先取特权的增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其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的债权人,能就债务人的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3]
台湾地区针对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将其区分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与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两种情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动产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时,不发生留置权”。[4]但对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免产生疑问。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在进行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将第九百三十八条删除,即留置权人不再因对留置权丧失占有而失去留置权。这一系列规定明显有意强化留置权的法律效力。
综合来看,虽然我国与日本都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占有时,将留置权归于消灭,但这与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地位不免存在难以吻合的地方。質权人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回复其对质押物的占有,而留置权人竟不能享有权利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这明显与法理逻辑相背离。虽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可能存在许多较一般债权及物权所不具有的优先效力。但这些权利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而不是剥夺其应当具有优先效力。相比之下,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更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则。
二、占有构成之概述
要判断占有的丧失首先需要理解何为占有。占有即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通说认为,占有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二,占有意思,即心素。
(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
即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此观点现已成为通说。
(二)占有意思
除了对占有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之外,是否需要占有之意思。学术上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了需要对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为其体素外,尚须以占有意思为其心素。[5]
故丧失占有即丧失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本身没有对标的物占有之意思。因此,理解丧失占有需结合空间关系、时间关系、社会观念等客观情况及管领人是否具有占有之意思来加以判断。
三、留置权丧失占有后效力之学说观点
从各国立法中不难发现,占有事实对于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基础作用。若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会失去对留置权的行使之权利。现通说认为,将丧失占有可以区分成两种情形。一,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二,留置权人非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在留置物因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占有的情形下,只要留置权人有放弃对留置物的管领力之事实,且主观上具备一般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意思即可。留置权人放弃占有并不以当事人具有抛弃留置权之目的为必要。留置权人因其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留置权终局地归于消灭。但当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后再取得其占有时,可否重新获得留置权不无疑问。根据史尚宽先生的主张,对这问题应分别予以考察:若留置权人知道留置权存在而返还留置物时,可解释为自愿将留置权抛弃,留置权因此而终极消灭。然留置权人在返还之际,留有未为留置权抛弃的异议时,就其物不妨再生留置权;若留置权人不知道留置权存在或虽知之而不知法律上可成立留置权,而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时,则因明显没有抛弃留置权之意思,故就其物有留置权再生的可能。若债权人日后再占有该物,且具备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可以在该物上重新取得留置权。[6]
在非因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界存在争议。首先必须明确,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剥夺留置权人之占有,不应作为留置权丧失之要件。若债务人通过侵权行为使得债权人相应丧失了对于留置物之占有,进而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而债权人仅能通过占有回复请求权要求对方归还留置物,但却永远丧失了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之权利。这无疑会鼓励债务人通过非法手段去强行剥夺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这与法律规定之原旨大相近庭。故只有法律将此规定纳入体系方才完善。除此之外,非因留置权自己意思丧失占有后之效力情形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观点。 一,留置权存续说。债权人非自愿失去占有,留置权继续存在,并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诉请返还留置物。其理由为,留置权人非基于其自身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便认为留置权就此消灭,对留置权人显失公平,且剥夺了留置权所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7]二,当然消灭说。该说认为,留置权以物之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即无追及之效力。其占有被侵夺时,惟得于1年内提起占有返还之诉,但留置权人不得基于本权(留置权)而请求标的物之返还。[8]其理由是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自然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無存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9]三为有条件消灭说。此说认为,在非因债权人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如能依法回复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惟有债权人不能诉请回复占有或诉请回复占有不能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10]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加适合立法宗旨。现就其他两种学说存在问题细述如下。
就留置权存续说而论,将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建立在留置权作为物权的基础之上,殊不知对留置物的占有是成立留置权的基础条件。若权利人若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就不再成立留置权。通过先成立的结果来论证前提条件的方式,本身就欠缺逻辑基础。就有条件消灭说而论,若留置权在占有物能够请求返还时尚不消灭,何以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返还留置物,而只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11]故这一观点同样欠缺逻辑论证,有损法律体系的完整。立法中,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就此将原来的第九百三十八条,“留置权的丧失会因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予以删除。
笔者之所以认同有当然消灭说,原因有三:
一,从占有方面来看,若承认可以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来恢复留置权人对留置权圆满的占有,则需对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进行界定。[12]而这种界定本身就需要基于对占有的空间效力关系、时间效力关系以及社会普遍认识来加以判断。何况,这种认识存在不同人的认识当中,有不同的标准,难以具体说明当事人的事实占有状态。此外,还将增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确定性相悖。
二,从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其成立、维持和行使留置权的必要条件。占有人若在丧失占有之后又重新取得对此财产的占有,则可视为对此财产再生留置权。留置权人并不会因为留置权没有自然延续而使其财产发生实质性的利益损害。
三,从维护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出发,正如前面不采用条件消灭说与留置权存续说的理由所述,两者如果都不能从理论层面说明占有之回复请求权与留置权之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对方而单独适用,其法理本身就存在理论缺陷。而从当然消灭说出发,则可以有效规避两者在逻辑上面存在的硬伤,从而确保法律体系上的完善与统一。
四、我国就留置权丧失占有的立法完善
我国大陆地区只是单纯的将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简单认为留置权归于消灭,并没有赋予权利人以任何可以救济的渠道。这明显与世界范围的主流立法趋势相悖。
笔者看来,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享有优于越一般意定担保物权之效力,实属当然。留置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因法律特殊规定而优越其他债权受偿。这种规定无疑破坏了债权平等原则,法律本身应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此外,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一种,其当然适用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之一般规定。而留置权的出现极大破坏了这一规定,为了保证社会交易有序运转,通过其他方式来加以规范实属必然。但这一切限制的前提,必须以保障留置权人能够享有其当属之权利。立法上,既不能为了简化民事法律关系而胡乱剥夺留置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因留置权过分强大而极大限制权利人行使留置权之便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运用法律技术来制定规范方为上策。
(一)增加行使留置物返还请求权期间之规则
其实在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草案中本有此类规定,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通过,实乃遗憾。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经过一年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13]其通过赋予留置权人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而使得其留置权重新圆满。同时,将此项请求权限制在1年之内,规避留置权人迟迟不请求回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利于以留置物的占有状态为要素的交易关系的安全,反而可能诱发债权人滥用其地位。
(二)增加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之原因而占有动产,不发生终止留置权效力之规则
立法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0.
[2][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1.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
[4]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6.
[5]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9.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0.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0.
[8]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87.
[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即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39.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57.
[1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
[12]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6.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3.
【关键词】留置权;丧失占有;期间
在我国大陆地区,留置权作为仅有的法定担保物权,对其的研究文章及著作极其丰富。但关于留置权丧失占有后之效力,各国法律却规定不一,甚至大相近庭,学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借此,笔者希望通过比较各国在此问题立法上的规定,综合法理及学说,试图对留置权的丧失占有后之效力进行新的审视和界定。
一、比较法上对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的效力规定
近现代国家的民事立法在规定留置权制度时,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上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概念的影响,导致各国在留置权的立法体例和制度上的差异,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1]
债权性的留置权是指留置权在民法规则上只具有债权效力。债权人在相对人没有对待履行债务之前,可以对其业已占有的财产拒绝给付的权利。物权性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一种独立的法定物权。我国大陆地区深受瑞士、日本及台湾地区立法模式影响,采物权性的留置权为基本模式,并在立法中赋予留置权以变卖权与优先受偿权。
日本民法将留置权规定在物权编,但相较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留置权并没有追击效力,其仅作为物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2]正因为如此,《日本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也就顺理成章。日本民法过分限制留置权效力,就需要其他制度来弥补其效力上的空缺。先取特权的增设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产生。其是指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的债权人,能就债务人的财产得到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3]
台湾地区针对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将其区分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与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两种情形。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动产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时,不发生留置权”。[4]但对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原因而丧失占有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不免产生疑问。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在进行民法典修订的过程中,将第九百三十八条删除,即留置权人不再因对留置权丧失占有而失去留置权。这一系列规定明显有意强化留置权的法律效力。
综合来看,虽然我国与日本都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占有时,将留置权归于消灭,但这与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地位不免存在难以吻合的地方。質权人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而回复其对质押物的占有,而留置权人竟不能享有权利回复对标的物的占有,这明显与法理逻辑相背离。虽然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可能存在许多较一般债权及物权所不具有的优先效力。但这些权利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加以限制在一定合理范围内,而不是剥夺其应当具有优先效力。相比之下,我国在立法过程中,更应借鉴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规则。
二、占有构成之概述
要判断占有的丧失首先需要理解何为占有。占有即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通说认为,占有包含两个方面的要素。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二,占有意思,即心素。
(一)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
即对于物得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而有事实上的管领之力,须依社会观念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时间关系,就个案加以认定。此观点现已成为通说。
(二)占有意思
除了对占有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之外,是否需要占有之意思。学术上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占有之成立除了需要对物有事实上的管理之力为其体素外,尚须以占有意思为其心素。[5]
故丧失占有即丧失对标的物在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本身没有对标的物占有之意思。因此,理解丧失占有需结合空间关系、时间关系、社会观念等客观情况及管领人是否具有占有之意思来加以判断。
三、留置权丧失占有后效力之学说观点
从各国立法中不难发现,占有事实对于留置权的效力具有基础作用。若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则会失去对留置权的行使之权利。现通说认为,将丧失占有可以区分成两种情形。一,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对留置物的占有;二,留置权人非出于自己意思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
在留置物因留置权人主动放弃占有的情形下,只要留置权人有放弃对留置物的管领力之事实,且主观上具备一般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意思即可。留置权人放弃占有并不以当事人具有抛弃留置权之目的为必要。留置权人因其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留置权终局地归于消灭。但当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后再取得其占有时,可否重新获得留置权不无疑问。根据史尚宽先生的主张,对这问题应分别予以考察:若留置权人知道留置权存在而返还留置物时,可解释为自愿将留置权抛弃,留置权因此而终极消灭。然留置权人在返还之际,留有未为留置权抛弃的异议时,就其物不妨再生留置权;若留置权人不知道留置权存在或虽知之而不知法律上可成立留置权,而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时,则因明显没有抛弃留置权之意思,故就其物有留置权再生的可能。若债权人日后再占有该物,且具备留置权成立的要件,可以在该物上重新取得留置权。[6]
在非因留置权人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留置权是否归于消灭,学界存在争议。首先必须明确,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剥夺留置权人之占有,不应作为留置权丧失之要件。若债务人通过侵权行为使得债权人相应丧失了对于留置物之占有,进而债权人不能行使留置权。而债权人仅能通过占有回复请求权要求对方归还留置物,但却永远丧失了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之权利。这无疑会鼓励债务人通过非法手段去强行剥夺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这与法律规定之原旨大相近庭。故只有法律将此规定纳入体系方才完善。除此之外,非因留置权自己意思丧失占有后之效力情形大致可以归结为三种观点。 一,留置权存续说。债权人非自愿失去占有,留置权继续存在,并能基于物权请求权诉请返还留置物。其理由为,留置权人非基于其自身意志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便认为留置权就此消灭,对留置权人显失公平,且剥夺了留置权所应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7]二,当然消灭说。该说认为,留置权以物之占有为其存续要件,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即无追及之效力。其占有被侵夺时,惟得于1年内提起占有返还之诉,但留置权人不得基于本权(留置权)而请求标的物之返还。[8]其理由是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自然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無存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9]三为有条件消灭说。此说认为,在非因债权人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形下,如能依法回复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惟有债权人不能诉请回复占有或诉请回复占有不能时,留置权才归于消灭。[10]笔者认为当然消灭说更加适合立法宗旨。现就其他两种学说存在问题细述如下。
就留置权存续说而论,将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建立在留置权作为物权的基础之上,殊不知对留置物的占有是成立留置权的基础条件。若权利人若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就不再成立留置权。通过先成立的结果来论证前提条件的方式,本身就欠缺逻辑基础。就有条件消灭说而论,若留置权在占有物能够请求返还时尚不消灭,何以不得基于留置权而请求返还留置物,而只能依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11]故这一观点同样欠缺逻辑论证,有损法律体系的完整。立法中,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就此将原来的第九百三十八条,“留置权的丧失会因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而消灭”,予以删除。
笔者之所以认同有当然消灭说,原因有三:
一,从占有方面来看,若承认可以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来恢复留置权人对留置权圆满的占有,则需对占有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进行界定。[12]而这种界定本身就需要基于对占有的空间效力关系、时间效力关系以及社会普遍认识来加以判断。何况,这种认识存在不同人的认识当中,有不同的标准,难以具体说明当事人的事实占有状态。此外,还将增加法律本身的不确定性,与法律确定性相悖。
二,从保护留置权人利益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其成立、维持和行使留置权的必要条件。占有人若在丧失占有之后又重新取得对此财产的占有,则可视为对此财产再生留置权。留置权人并不会因为留置权没有自然延续而使其财产发生实质性的利益损害。
三,从维护法律规定的完整性出发,正如前面不采用条件消灭说与留置权存续说的理由所述,两者如果都不能从理论层面说明占有之回复请求权与留置权之物权请求权可以排除对方而单独适用,其法理本身就存在理论缺陷。而从当然消灭说出发,则可以有效规避两者在逻辑上面存在的硬伤,从而确保法律体系上的完善与统一。
四、我国就留置权丧失占有的立法完善
我国大陆地区只是单纯的将留置权丧失占有后,简单认为留置权归于消灭,并没有赋予权利人以任何可以救济的渠道。这明显与世界范围的主流立法趋势相悖。
笔者看来,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享有优于越一般意定担保物权之效力,实属当然。留置权其所担保的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只因法律特殊规定而优越其他债权受偿。这种规定无疑破坏了债权平等原则,法律本身应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合理限制。此外,担保物权属于物权中的一种,其当然适用先物权优先于后物权之一般规定。而留置权的出现极大破坏了这一规定,为了保证社会交易有序运转,通过其他方式来加以规范实属必然。但这一切限制的前提,必须以保障留置权人能够享有其当属之权利。立法上,既不能为了简化民事法律关系而胡乱剥夺留置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因留置权过分强大而极大限制权利人行使留置权之便宜。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运用法律技术来制定规范方为上策。
(一)增加行使留置物返还请求权期间之规则
其实在我国大陆地区物权法草案中本有此类规定,但因种种原因而未能通过,实乃遗憾。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不能依照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或者在占有丧失后经过一年未提起占有返还之诉请求返还留置物的,留置权消灭。[13]其通过赋予留置权人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而使得其留置权重新圆满。同时,将此项请求权限制在1年之内,规避留置权人迟迟不请求回复对留置物的占有,不利于以留置物的占有状态为要素的交易关系的安全,反而可能诱发债权人滥用其地位。
(二)增加非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行为之原因而占有动产,不发生终止留置权效力之规则
立法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0.
[2][日]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1.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1.
[4]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06.
[5]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9.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20.
[7]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650.
[8]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87.
[9]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即立法理由·物权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39.
[10]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57.
[1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9.
[12]王泽鉴.民法物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16.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