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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效保证合同是缺少法律要件的保证合同,是指保证合同因缺少一定的生效条件或法律规定不能生效的情形。域外最早将无效保证合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的是古罗马法,而我国则出现在秦朝。现代我国无效保证合同确认,主要是以是否违反合同法、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保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来判断。但是我国保证合同对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区分界限不明显。所以要明确相对无效与绝对无效的界限,坚持合同自由,以完善无效保证合同制度。
关键词:无效保证;合同;担保;保证合同
一、无效保证合同的含义
无效保证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这种合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这就是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又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其生效要件上判断,分为有效保证合同与无效保证合同。我国的观点大致与域外的观点大致相似。是指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保证合同后,保证合同不产生我国现行法律中应该产生的效力的时候,从而使保证合同变成无效。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如果被认定无效,即其法律效果上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立法现状
(一)保证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对于合同无效条件的规定有一下几种:①一方以欺骗动机是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并且这种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②当事人非善意的串通杂一起,去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合同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约束。而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没有特别规定我国学者主流的观点是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会无效。
(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是一种标准的民事行为,它的主体是有一定要求的,主体必须是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所作出保证行为无效。关于保证人的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说明,但是应该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所区别。
(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是必须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去保证债务的实施履行。而合同的首要的精髓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与一致,保证合同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证债务之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合同就是无效,不管债权人用什么方法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无效。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的缺陷
(一)关于无效保证合同确认法律规定的缺陷
1.保证合同对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区分界限不明显
保证合同在我国的主流理论中是没有相对无效保证合同这一说法的。在普通情况下,无效保证合同是绝对没有效力的,任何人都可以自己主张无效,而法院也是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来确定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法立法中这种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不尽完善,没有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一些必要的事实所以有一定的缺陷性。
2.关于无效保证合同未确认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从中国的传统来看我国现阶段把禁止性规范归为强行性规范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但是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此区分的比较详细。我国现代合同法有着这样的规定: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与违反行政规范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有些禁止性的物品的规定。所以对涉及此类物品的合同就应当对其合法效力予以否认,其无效。这样就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直接认定其无效。在现代生活中,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规定,有在合同法的领域明确的区分这两种规范而只是简单的混合,且扩大的解释为强行性规范。这样把强制性规范扩大成强行性规范直接导致很多情况下干涉合同的自由性。这样严重限制了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自由性。这样不仅加大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而且不利于合同在社会经济社会中发挥作用。
(二)无效保证合同确认中立法理念的缺陷
1.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合同自由
根据我国在合同领域的立法是更加重视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对风险的控制。而诚实守信原则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在社会中的比重较少。而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自由原则的确立的时间也是明确晚于以公共利益为代表的诚实守信原则。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当时社会必然所产生的也是无可避免的,这是由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这些重要的因素所决定的。当时我国还存在于一种不可比拟的特殊时期。市场经济在那时有着重大的缺陷所以我们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那个时期是十分必要的。
2.保证合同是实现合同交易公平正义的合同
针对市场中合同交易的公平正义,节约交易成本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保证合同是保证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履行与适当的合同,保证合同同时也是实现主合同公平正义的一种附属性的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债务的按时履行,不拖欠。这样就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以保证人的身份来保证合同的公平正义的履行。以其的人格或者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主合同的相对公平。保证合同保证主合同这就是变相的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打发展,并有效的结尾了交易成本。
四、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以及其的法律思考
(一)无效保证合同是诚实守信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种解释。根据时代的發展社会的进步诚实守信原则对合同的约束越来越明显,但是也越来越不适用与合同中效力的确认。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保证主合同的是否有效中地位越来越明显。当时的一种特殊的时期当然是不能完全否定诚实守信原则。虽然在当时是一种特殊过渡时期诚实守信在合同中的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只是现在的作用不是那么明显了。
(二)保证合同应当限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制约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与政治水平,以及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对于公权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十分应当限制的。对于公权力的制约应该是重中之重,无数的行政法规,规章等等,就连地方政策都可能干涉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这样就给司法上造成可巨大的损失。虽然公权力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同交易,社会的稳定,经济的进步。但是过度了就导致妨碍了合同的自由精神从而交易受到限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权力对保证合同有效性的一种限制,这在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
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目标不可能仅仅是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而设立的,其深处就本质的含义是维护社会经济社会的稳定与交易的发展,节约在交易中本部应该浪费的成本。因此我国的法律就应该顾及到这一方面。确定相对无效的概念。使有些可以救济的或者只是效力有小瑕疵的保证合同被确认有效。解决社会中很多时候遇到的问题都是可以用相对无效的概念。而在我国传统的观点中认为,相对无效是只侵犯个人的一些财产利益与人身留意并且绝对没有涉及相对比较严重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由此可见区分这两者的关键是在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但是其具体完善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就对司法实践有着巨大负面影响。很容易导致本来应该可以相对无效的但却没有,不利于社会交易。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说明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只能作为区分合同不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其的具体规则。所以我国急需将相对无效的具体准则确立出来。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华,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588页.
[2]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J].中国法学,2009(4).
[3]张耕.《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J].法学,2010(5)第116页.
[4]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M].重庆出版社,2001(6).
作者简介:
蒋睿(1992~),男,河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
关键词:无效保证;合同;担保;保证合同
一、无效保证合同的含义
无效保证合同是合同中的一种,这种合同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合同,这就是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又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而从其生效要件上判断,分为有效保证合同与无效保证合同。我国的观点大致与域外的观点大致相似。是指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保证合同后,保证合同不产生我国现行法律中应该产生的效力的时候,从而使保证合同变成无效。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保证合同如果被认定无效,即其法律效果上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立法现状
(一)保证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对于合同无效条件的规定有一下几种:①一方以欺骗动机是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并且这种合同侵犯了国家利益;②当事人非善意的串通杂一起,去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合同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约束。而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没有特别规定我国学者主流的观点是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会无效。
(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是一种标准的民事行为,它的主体是有一定要求的,主体必须是要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所作出保证行为无效。关于保证人的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说明,但是应该与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所区别。
(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有效成立是必须要有明确意思表示去保证债务的实施履行。而合同的首要的精髓就是意思表示真实与一致,保证合同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与保证债务之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合同就是无效,不管债权人用什么方法只要意思表示不真实就是无效。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的缺陷
(一)关于无效保证合同确认法律规定的缺陷
1.保证合同对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区分界限不明显
保证合同在我国的主流理论中是没有相对无效保证合同这一说法的。在普通情况下,无效保证合同是绝对没有效力的,任何人都可以自己主张无效,而法院也是可以依照自己的职权来确定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合同法立法中这种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不尽完善,没有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一些必要的事实所以有一定的缺陷性。
2.关于无效保证合同未确认区分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从中国的传统来看我国现阶段把禁止性规范归为强行性规范这实际上是不合理的。但是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对此区分的比较详细。我国现代合同法有着这样的规定: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与违反行政规范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有些禁止性的物品的规定。所以对涉及此类物品的合同就应当对其合法效力予以否认,其无效。这样就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直接认定其无效。在现代生活中,在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规定,有在合同法的领域明确的区分这两种规范而只是简单的混合,且扩大的解释为强行性规范。这样把强制性规范扩大成强行性规范直接导致很多情况下干涉合同的自由性。这样严重限制了民事主体在合同中的自由性。这样不仅加大司法成本,社会成本而且不利于合同在社会经济社会中发挥作用。
(二)无效保证合同确认中立法理念的缺陷
1.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注重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合同自由
根据我国在合同领域的立法是更加重视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对风险的控制。而诚实守信原则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在社会中的比重较少。而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同自由原则的确立的时间也是明确晚于以公共利益为代表的诚实守信原则。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当时社会必然所产生的也是无可避免的,这是由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这些重要的因素所决定的。当时我国还存在于一种不可比拟的特殊时期。市场经济在那时有着重大的缺陷所以我们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在那个时期是十分必要的。
2.保证合同是实现合同交易公平正义的合同
针对市场中合同交易的公平正义,节约交易成本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保证合同是保证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正确履行与适当的合同,保证合同同时也是实现主合同公平正义的一种附属性的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债务的按时履行,不拖欠。这样就保证了债权人的权利。以保证人的身份来保证合同的公平正义的履行。以其的人格或者财产作为担保。保证主合同的相对公平。保证合同保证主合同这就是变相的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打发展,并有效的结尾了交易成本。
四、无效保证合同的确认以及其的法律思考
(一)无效保证合同是诚实守信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种解释。根据时代的發展社会的进步诚实守信原则对合同的约束越来越明显,但是也越来越不适用与合同中效力的确认。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生活中保证主合同的是否有效中地位越来越明显。当时的一种特殊的时期当然是不能完全否定诚实守信原则。虽然在当时是一种特殊过渡时期诚实守信在合同中的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只是现在的作用不是那么明显了。
(二)保证合同应当限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制约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水平与政治水平,以及立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对于公权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制约是十分应当限制的。对于公权力的制约应该是重中之重,无数的行政法规,规章等等,就连地方政策都可能干涉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这样就给司法上造成可巨大的损失。虽然公权力的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同交易,社会的稳定,经济的进步。但是过度了就导致妨碍了合同的自由精神从而交易受到限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权力对保证合同有效性的一种限制,这在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
无效保证合同制度的目标不可能仅仅是确认保证合同无效而设立的,其深处就本质的含义是维护社会经济社会的稳定与交易的发展,节约在交易中本部应该浪费的成本。因此我国的法律就应该顾及到这一方面。确定相对无效的概念。使有些可以救济的或者只是效力有小瑕疵的保证合同被确认有效。解决社会中很多时候遇到的问题都是可以用相对无效的概念。而在我国传统的观点中认为,相对无效是只侵犯个人的一些财产利益与人身留意并且绝对没有涉及相对比较严重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由此可见区分这两者的关键是在于是否涉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但是其具体完善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样就对司法实践有着巨大负面影响。很容易导致本来应该可以相对无效的但却没有,不利于社会交易。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说明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只能作为区分合同不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其的具体规则。所以我国急需将相对无效的具体准则确立出来。
参考文献:
[1][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华,邵建东,徐国建,谢怀栻译.《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588页.
[2]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J].中国法学,2009(4).
[3]张耕.《质疑无效合同性质的绝对化》[J].法学,2010(5)第116页.
[4]顾培东主编.《中国企业运行的法律机制》[M].重庆出版社,2001(6).
作者简介:
蒋睿(1992~),男,河广西师范大学在读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