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诉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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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是诉讼的核心,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证据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证人作证难的问题却长期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制约着诉讼程序效能的充分发挥,所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就势在必行。随着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庭审改革的关键环节,证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在今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已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还有不足之处。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对策
  近期在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国足球反赌扫黑案的庭审中,当庭原本应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各种原因均未能到席,有的是因为联系不上,有的干脆是不愿出庭作证,这不利于在庭审中查明案件事实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笔者的同事在办案过程中也遇到过证人不肯作证的情况,除了说服教育之外别无他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拒绝作证的现状已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产生了影响,其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拟在分析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原因之基础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正当性进行阐述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出一些初步构想。
  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在现实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但是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5%。近年来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达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从2010、2011年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只有10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少的原因分析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因素
  1.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还不明确。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和第122条中侦查人员询问证人的规定,对于条款中的"作证"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是要求证人在法院开庭时出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还是在侦查阶段向侦查人员提供言词证据并由侦查人员制作笔录用于在法庭上宣读?导致证人可自由选择作证方式。只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司法机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好操作。
  2.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需进一步细化。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7、188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和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然而对一般性的案件中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
  3.缺乏具体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和力度,使证人对出庭作证心存顾虑。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62条对证人保护作了规定,尤其是新增的62条规定了在少数特定的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享有多项保护措施,但是总的来说比较原则,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和力度,而且对于证人在不属于62条中所规定的犯罪案件里作证时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刑法第308条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由于其是事后的惩罚,且打击报复发生一定后果才能启动法律程序,如果把"保护措施"设置于损害发生之后,那实质上已经不属于"保护",而只是对造成损害者予以事后惩罚而已。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是于事无补了。这样是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的。
  (二)司法原因
  1.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阶段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够全面。
  因证明标准和要求随着诉讼进程而逐步提高,在案的证据经过起诉、审判阶段的层层审查时有变化,有时需要其他证人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或某些情节。但在有的涉及多名证人了解案情的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涉案证言不全面,只寻找了部分证人取证。而事后补证,难度较大,常因人员流动性大找不到其他证人或证人存在各种顾虑拒绝作证,从而给获取新证带来困难,为案件事实的认定留下缺憾。
  2.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3.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审限的规定,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免因此耗时费力,还落个"超审限"。
  4.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更不愿出庭作证。   (三)社会因素
  传统的"厌讼"或是"耻讼"等传统儒家文化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公民出庭作证的意识, 有的人虽然知道自己有作证的义务,但厌讼的传统观念使他们对法院唯恐避之不及,根本不愿进入法庭去作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流动性的增加,人们不再热衷于纯粹的利他行为,对于发生在他人身上的事情更多地呈现出一种"旁观者冷漠"的心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在目前社会正义、社会正气受到冲击,社会治安状况也相对恶化,而国家又不能提供一个安全的作证环境,证人就更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四)证人的个人因素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民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 公民对依法作证义务的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不少的证人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缺乏主动出庭作证的自觉性,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事,参不参与是自愿的事并不是一种强迫,可以自我选择,这种错误的观念的存在使他们有一种不愿出庭作证的心理。在司法实践中作证的人一般都是和本案有一种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关系,证人和被告往往在一张人情网中,导致证人难以启齿,更不愿意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亲友被自己的证言送进监狱。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中证人出庭作证将成为一种直接的言词证据,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
  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增强了证据的客观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
  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
  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不全面。
  中国有自己的基本国情和司法制度,而提高国民整体素质和公民法律意识,非一朝一夕之事。但"公正与效率"是永恒主题,司法公开必然导致审判公开,证据公开是庭审的基石,因此要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还将有一个较长的法律与实践磨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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