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金融诈骗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ngqi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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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以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为研究对象,通过金融市场的本身特征和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刑法惩治角度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理与相关法条,对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我国刑法学界相关学说,对上述犯罪之单位犯罪问题的处理方法进行了分析,从而为实践部门的定罪量刑活动提供参考与建议。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单位犯罪;其他犯罪
  一、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于《刑法》第193条、第196条关于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罪的主体,这就意味着,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
  但是,近年来,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表现出多样性特征。首先,对于贷款诈骗罪,由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对象主要是单位,因此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单位。其实,《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以前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单位主要是国有企业,如果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很可能会扩大打击面。由此,《刑法》这样规定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留下的痕迹。而市场经济条件下,时下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进行了改制,许多银行从一般的国有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贷款的安全直接影响到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并且,如今的国有企业应该与其他企业处于同等的地位,不应该有所谓的特权。另外,如果司法实践中不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进行打击,还可能引发许多单位为了占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①其次,对于信用卡诈骗罪,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况,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能性。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信用卡有单位卡和个人卡之分,这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而且通常情况下单位实施诈骗所涉金额往往大于自然人实施诈骗所涉金额。并且,虽然单位信用卡由指定的持卡人保管及使用,但其使用行为所体现的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而非持卡人的个人意志。如果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就应该同时处罚单位和具体持卡人。另外,单位实施的信用卡犯罪具有隐蔽性、易得逞性,并且较之自然人实施的具有更大的危害性,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才符合刑法原理,也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惩罚、预防作用。②最后,对于有价证券诈骗罪,不能排除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可能性。
  二、争论观点
  目前,理论上对于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单位确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的情况是否应构成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理论上和实践中还有许多争议。
  本文认为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首先,对于自然人犯罪说,笔者认为明显不合理,因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单位集体实施的行为,对于单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能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否则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其次,对于无罪说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它以单位不能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为依据,认为不能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有偏颇之处。因为不以该种犯罪追究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单位其他犯罪的刑事责任。③那么,对于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所骗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如下所述来处理:
  首先,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按合同诈骗罪论处比较适宜。
  其次,对于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笔者认为,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依照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信用卡诈骗也是诈骗行为的一种,两者是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明显的包容关系。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普通法条,又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原则。但是,当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而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那么当然适用于普通法条。信用卡诈骗罪中没有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而此种行为恰好符合诈骗罪的规定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最后,对于单位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的行为,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单位犯罪的处理相同,兹不赘述。
  三、结语
  金融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很多新问题,本文只是对该罪在单位犯罪的认定上所作的一点探讨。由于金融诈骗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各个犯罪环节上表现的形式不同,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不能一概定为罪或非罪,只有司法机关和金融主管部门对这一类犯罪做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和司法认定,才能更加有效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罪的发生。
  
  [注释]
  ①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6-477页。
  ②侯放:《信用证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152页。
  ③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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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陶奕安(1990—),女,甘肃白银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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