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儿童集体中毒引发的医疗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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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名活泼可爱的儿童在野外玩耍时误用一残留农药的器皿炒吃了一个鸡蛋,造成急性有机磷中毒,经医院抢救后,3名儿童脱离了危险,但另外3名儿童却因抢救无效死亡。一名死者的家属觉得这是医院抢救不力造成的,属延误医疗事故,为此,一纸诉状将医院推上了被告席。那么,到底是属医院延误,还是属正当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呢?
  
  一个鸡蛋毒倒5名儿童 三名儿童难逃噩运
  
  2005年8月10日下午,家住河南西峡某贫困山区年仅5岁的王梅花与本村其他5名儿童在离村边不远的一个果树林里用小盆子炒了一个鸡蛋吃。随后,回到家中的孩子们都出现了肚子疼、恶心、头痛的症状。
  事件发生后,家长都及时的将自己的孩子送往到乡卫生院治疗。由于该卫生院卫生条件有限,又没有遇到过这样的重大集体中毒事件,一时医务人员慌了手脚。看着大呼小叫的儿童家属,医院急忙向“120”急救中心打电话求救,同时又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进行汇报。
  在抢救室里,李英、刘草、赵立三个孩子正在接受洗胃治疗,眼看着王梅花快不行了,这时王小范的母亲急忙问医生:“你们为啥不给人家洗胃。”医生说:“现在没有胃管,我们忙不过来。”眼看着王梅花两眼翻白,确实快不行了,在王梅花家属的再三催促下,医生才过来给王梅花打了一针。又过半个小时左右,医生才开始给王梅花洗胃,但最终还是没有保住她年幼的生命。当县里救护车赶到时,王梅花及其他两名儿童还是因为抢救无效死亡。虽然王梅花没有得救,但其家属还是为王梅花支付了193元医药费。其他已脱离危险的三名儿童被转入县医院进行治疗。
  
  怒上公堂讨说法 一审判决被驳回
  
  2005年9月3日,死者王梅花的家属王大山不顾家庭经济拮据,东拼西凑之后,终于凑齐了打官司的费用,在律师事务所聘请了两名律师,一纸诉状将乡卫生院推上了被告席。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我女儿在误食农药中毒后,被送往乡卫生院进行抢救,但在卫生院王梅花没有得到及时治疗,错过了有效的治疗期限,结果毒性发作,救治无效死亡。王梅花的死乡卫生院耽误治疗期限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要求该乡卫生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丧葬费3000元,以及药费、差旅费等共计13245元。
  法院收到原告的诉状后于同年9月20 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该乡卫生院也为自己聘请了律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上提出了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三条理由:其一,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王梅花于2005年8月10日下午6时10分被送到我院后,我们立即组织医护人员进行全力抢救,及时给予了对症治疗。其二,原告所诉无医学依据。王梅花下午6点10分被送到我院,到6时30分死亡,前后仅20分钟,在这20分钟期间,我院一分钟也没有耽误,全力抢救患儿。何为及时,何为不及时,医学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其三,原告所诉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此,我们认为原告女儿的死,应属误食农药中毒死亡,我院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根据现有医疗水平,对王梅花进行了全力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我院没有延误和不当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死者的一切赔偿责任。
  法院通过调查有关证据后认为:王梅花等6名儿童农药中毒被送到该乡卫生院后,该院即组织全体医护人员对患儿进行了全力抢救,予以对症处理,同时向“120”急救中心求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领导进行汇报。王梅花等6名儿童集体中毒入院,这在该乡卫生院实属罕见,且患儿入院时,该院已下班,该院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组织在岗的医护人员对王梅花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说明乡卫生院尽到了医疗单位的职责,该院在救治王梅花的过程中没有拖延救治。王梅花在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乡卫生院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5 年9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大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王大山承担。
  
  不服判决喊苍天 砸锅卖铁见青天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发到原告王大山的手里后,王大山感到这样的判决太不公平。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他的代理律师告诉他说:“你感到一审不公,还有二审法院,请你相信,法律终会还你一个公道,如果你愿意上诉,我还可以为你代理此案。”“上诉,我一定上诉,就是家里再穷,俺砸锅卖铁也要为死去的女儿讨回公道。”
  原告王大山上诉后,二审中级法院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本裁定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撤销原审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该院重新审理。
  法院收到原审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后,又于目前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还是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原告坚持自己一审的赔偿费用,被告则为自己尽力辩护,也始终认为自己行为正当,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责任。
  
  抢救不力引命案 赔偿损失理应当
  
  一审法院经再次开庭审理:2005年8月4日下午,原告女儿王梅花与叶某、林某等5名儿童一起玩耍时因用一残留农药的器皿伙食一个鸡蛋,造成6名儿童急性有机磷中毒。被发现后,王梅花等6名患儿先后被家属送往乡卫生院救治。患儿王梅花由其母带到医院时,症状尚不明显,在医生给其他患儿救治时,还在抢救室乱跑。慌乱中其母急将王梅花领到医院赵医生处诊治,赵即给开药,在医院人手不够的情况下,医院医生交待王梅花家属先给王梅花实施口服盐水以利排毒。不久,王中毒症状加重,王的家属催促在给其他患儿实施的医生给女儿插胃管,而负责插胃管的医生说没胃管,又急忙到库房取来胃管,对王实施救治,但患儿王梅花终因医治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有关证据经再审质证、认证,而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乡卫生院面对6名儿童集体中毒事件,客观上存在人力、物力不足,但未组织好为症状较轻的患儿王梅花采取果断的施救措施,在救治过程中因缺少胃管,延误了一定的治疗时机,具有一定的过失。庭审中,原、被告就争议的赔偿额已协商一致,是双方自愿的处分民事权利,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为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未能协商一致。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37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承担780元。
  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死者虽得赔偿金 留下问题引人思
  
  三条鲜活的生命,还在天真烂漫的年龄,本该得到及时抢救,但却因医院缺乏应有的设备及救护人员,离开了人间人世,能不叫人悲痛?在讲诚信、以德治法的今天,我们无论干什么工种,做什么工作,都首先要把诚信和公德放在第一位。特别是我们的医疗单位,更应以救死扶伤为目的,想为患者所想,急为患者所急,无论患者的病情多么严重,都要把抢救患者的宝贵生命为天职。惟有如此,才能使患者放心、家属安心,所有去医院救治的病人心里才踏实。惟有坚持以患者为中心,才能以质量、技术求生存,以医政求发展,全面实施科技兴医和以德兴医,塑造“白衣天使”新形象,营造一切为了病人的良好服务氛围,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
  但作为本案的死者家属,孩子的监护人,对于孩子的不幸死亡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父母缺少对孩子的呵护和疏于管理,也是这起集体中毒案件引发的主要原因之一。
  
  附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如何认定: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与认定条件: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直接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后果。
   卫生部在对该法的说明中,明确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认可,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亦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和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过失,且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符合“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否则不能认定医疗事故;
  5、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医疗事故的认可与解决
  当医疗事故发生后,应当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由其认定。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做的处理不服,则可以在收到鉴定书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作为民事案件起诉,由法院判决。
  三、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设置 > 目前各省(自治区)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鉴定委员会;各直辖市设市、区(县)二级鉴定委员会;军队另设二级鉴定委员会。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上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在此特别提醒的是,如违者在鉴定确认医疗事故后,无法与医院达成协议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可以要求医院就精神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防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行规定的除外。
  (为保护原、被告名誉权,特隐去双方地址和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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