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约束在信托监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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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信托业第五次清理整顿的结束和信托法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我国的信托业逐步步入回归信托主业的阶段,但由于对信托的定位不清晰,对信托业务的认识参差不齐以及各项配套制度的缺乏,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历程较为曲折,部分信托公司风险不断显现,信托监管也主要忙于处理各种风险案件。2007年3月,信托新办法的生效,正式明确了我国信托业的定位,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工具,定位于高端客户服务。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我国信托业也呈现出了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截至2007年底,我国信托业资产已近万亿元,在新的形势下,如何有效地构建信托业务监管体系成为了监管当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本文就在信托监管如何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进行一些讨论。
  
  信托业务的特殊性与金融监管的差异性
  
  虽然信托公司属于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之一,但同其他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政策性、外资银行相比,信托业务与银行业务有着天然的区别,具有鲜明的特点,因此,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与银行的监管有着明显的不同。
  金融监管的目的在于促进金融体系的效率,控制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保护存款人(投资人)的利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体制的信心。其理论主要围绕金融体系的外部性、公共产品特性、金融机构自由竞争的悖论以及不确定性、信息不完备、信息不对称等方面展开。1988年巴塞尔委员会以规定银行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统一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在国际银行界建立了一套国际通用的、以加权方式衡量表内与表外风险的资本充足率标准。2004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出了“三大”支柱的概念,即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与市场约束。
  虽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了由三大支柱组成的资本监管框架,但它仍然围绕存款机构以资本充足率为监管的核心。作为金融领域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托业务有着同银行显著不同的风险特点和监管要求,最为突出的特征为信托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不是存款机构和储户之间的负债关系,而是一种信托关系。受托财产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负债,也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资产,财产管理的风险完全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受托人只要履行了尽职管理的法定义务,并不需要为受托财产而持有较高的资本,受托财产规模和经营信托业务的资本要求并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因此对信托业务的监管同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存在较大的差别,资本充足率在信托业务的监管中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此外,由于信托业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信托目的通常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建立时便已确定,受托人受到委托人和信托文件的约束较大,不能类似银行金融机构的具有充分运用储户存款的权利,信托关系也具有一定的私有性,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将信托业务作为公共服务进行监管,因而监管当局的监管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信托业务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对信托业务进行监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信托业务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托业务在我国被定位于高端客户,定位于私募,因此,信托业务的相关信息不同于证券市场公开上市的产品透明;同时由于投资信托产品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加之信托公司在产品的推介过程中存在一些误导等行为,使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银信理财合作中,银行的理财客户大部分为低端客户,金融知识较为匮乏,更是加剧了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因此,当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能实现预期收益甚至出现负的收益时,投资者就会质询银行或信托公司,不能真正地实现买责自负的原则。
  信托业务中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或信托公司聘请的投资顾问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信托公司或投资顾问处于优势地位,而投资者处于劣势地位,这种不对称现象将会导致两种后果,“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 “逆向选择”是由于投资者和信托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投资者对高质量的产品与低质量产品的报价是相同的,从而导致信托公司不愿提供高质量的产品,进而导致市场被低质量的产品充斥,产生所谓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低质量的产品将高质量的产品排挤出市场,从而增加投资者的风险。如何克服 “逆向选择” 是信托业务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道德风险是指事后信息不对称,由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信托公司不能尽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在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承担着受托人和管理人的角色,负责信托业务的管理职责,如投资服务、报告财产状况、维护资产质量等。在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信托公司的道德风险:信托公司存在“偷懒”的动机,不能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能实现投资者最大效用。
  在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作为产品提供方,面临“逆向选择”的风险;同时其又作为资产管理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是非系统风险的两种主要表现形式,直接的后果是造成市场机制的扭曲,市场失灵。投资者不能鉴别产品质量,也不能鉴别投资风险,从而将信托产品看成一种固定收益产品或存款,不能真正成为风险的承担主体,一旦出现风险,将会追究信托公司,导致信托公司成为无形的责任主体,既不利于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的教育和培养,也不利于信托业务的广泛深入开展。
  
  有效信托监管应充分发挥市场约束的作用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将“市场约束”作为基本监管支柱之一,充分肯定了市场具有促使银行加强风险管理的作用,在市场化的环境下,市场约束的运作机制主要是依靠包括存款人、债权人、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对金融机构进行的监督约束。这些监督约束会产生正向的激励效果,稳健的、经营良好的机构可以获得投资者、债权人、存款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可以更为有利的价格和条件获得资金,扩大市场份额。而经营不稳健、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则处于不利地位,这种市场奖惩机制可以促使银行更稳健地经营,是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的重要的手段。在信托业务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将会有效地促进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业务的监管中强化市场约束,原因如下:
  第一,信托产品的投资者(受益人)天然的具有监督动力。投资者是信托关系中最直接的利益相关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具有最大的动力,监督效果也会最好。因此,在信托的监管中,应充分发挥投资者的监督效率。作为一种理财手段,信托业务天然地受到委托人、受益人及信托文件的约束,委托人与受益人自信托成立起便开始了对受托人的关注和监督的过程,监督受托人严格遵循信托文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尽职守,认真履责,因而市场约束自始至终在信托业务的监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巴塞尔新协议的市场约束要求也旨在强调利益相关方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促进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公司控制,加大信息披露程度,提高风险管控水平。因此,在信托业务的监管中,应根据其业务特点,充分发挥投资者(受益人)的监督作用。
  第二,信托业务的灵活性导致统一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信托业的灵活性与复杂性并存。信托制度作为一项成熟的资产管理制度,在运作上富有灵活性,并且具有社会及经济优化功能。国际上,信托已由单纯的财产代管演变成集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等功能为一体的金融制度安排,单纯的由监管部门的制度监管难以适应信托业务发展的需要。一方面,信托设计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信托业务纷繁复杂,无法整齐划一。但另一方面,信托业的发展又必须依赖于法律的保护。但法律相对较为严格和固定,对信托业的灵活性往往难于适应,信托成为法律监管的一个难点。如果法律对信托业规定过严,因为市场本身存在着不确定性,往往造成信托业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而限制信托业的发展。如果法律规定松弛,又会因为法律上给信托业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场的不规范,从而产生投机行为,这也不利于信托业的发展。
  因此,强化市场约束是提高我国信托业监管的重要手段,信托监管应从核准制、审批制转变到强调监管机构和市场约束相结合的监管模式。
  
  强调市场约束应加大信息披露力度
  
  在一般的市场交易中,对“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防范通常采取信号传递及激励机制等手段。信号传递是解决“逆向选择”问题的一种方法:信托公司为了显示产品质量的高低,选择某种信号,使产品的质量和风险能被投资者所识别。信托业务中,信号传递是指信托公司主动对产品进行的各种信息披露,使投资者能进行充分的比较选择。对“道德风险”的防范通常是设计各种各样的激励机制,使信托公司采取投资者期望的最大效用的行动。上述两种方式是防止信托业务中信息不对称的两种重要手段,这两种手段也是市场约束的重要体现形式,目的是发挥投资者在受托机构和产品选择中的作用,而充分的信息披露是受益人发挥监督作用的前提。目前,即便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但监管部门仍要求信托公司在指定报刊上进行信息披露便是加强市场约束的重要举措之一。
  强制信息披露是要求信托公司向投资者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有关的信息,充分地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强制性信息披露可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提高市场效率,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按规定在指定报刊上披露了年度报告,基本能够比较全面地披露信托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有关信息,投资者能够基本识别信托公司风险。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信息披露质量、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关联交易等仍需进行完善。我国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应完善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建立单项业务的信息披露制度。目前的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信托公司全面整体的披露,便于投资者分析信托公司整体风险状况,而受益人对应的是单个的信托项目,受益人的利益与其相应的信托产品密切相关,受益人的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具体的单个项目,而在每个具体的信托项目中,目前并没有建立详细的信息披露的制度,信息披露的规定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由于信息不对称,受益人通常不能预计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频率,在信托文件中难以一一枚举各种所需信息,因而造成在信托项目的运作中难以及时掌握风险。因此,应建立信托单项业务信息披露制度,以制度化的形式明确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和频率,充分揭示信托项目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
  第二,明确信息披露的标准。由于我国信托公司定位于私募,信托项目涉及的投资者数量较少,信息披露仅限于部分投资者,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目前也无统一的规定,各信托公司自行在信托文件中规定,造成信息披露的标准各种各样,披露的程度也高低不一,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投资者对信托公司和信托产品的风险判断。强制性的信息披露应严格规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频率、形式等,保证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
  第三,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加强信息披露还应该关注信息披露的质量,提高信息的可解读性,使披露的信息具有可利用性,易于理解,易于接近,使用方便,不得以模糊不清的语言使投资者产生误解、费解。一些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书和信托合同采用过于专业的术语或过于复杂的交易结构,使一般的投资者难以真正判断产品的风险,在风险最终暴露时,便会出现纠纷,不能真正实现买责自负,成为风险的最终承担者。
   (作者单位:湖南大学金融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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